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二)字,100年度,13號
TPHM,100,選上更(二),13,201112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6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被告黃銘德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 85年度上易字第4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緣其擔任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里長期 間,因時任大溪鎮長之蘇文生於98年10月6 日登記參選為桃 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自98年11月25 日起至12月4日止), 並於98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仁 文里附近崎頂一帶舉辦選舉造勢活動。黃銘德為使蘇文生(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為共犯)得以順利當選,竟於98年11月25 日活動過程中,準備小張便條紙數張,供參與之人書寫姓名 ,以掌握行賄對象,並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 對方承諾投票予蘇文生,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 犯意,於活動結束翌(26)日起,即親自發送或透過不知情 且不具賄選犯意之吳瑞菊邱創榮黃阿富、候劉梅英、林 玉霞、廖學順王美慧及陳金鳳家人等協助轉交之方式,送 交賄款予有選舉投票權,並承諾投票支持蘇文生黃楊梅雲 、吳瑞菊、林玉霞、魏坤勝、李紅棗、鄧秀吟、柯月琴(原 審判決誤載為柯有琴)、蘇王春美、李美玲、劉阿來、廖學 順、林金石范素珍張丹姬、林如樺、侯劉梅英、侯威、 黃阿富陳富夫邱創榮李陳美英陳國斌、徐金樓及楊 范月娥(以上24人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各新臺幣(以下同)500元( 時間、地點及 交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後提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 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㈠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並經原審勘驗證人柯月琴、李美玲、劉阿來、魏坤勝、蘇 王春美、楊范月娥林如樺、鄧秀吟、林金石張丹姬偵訊 錄影光碟,其前後連貫並無中斷,檢察官訊問語氣且無使用 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證人等應訊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問 答自然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選訴字卷卷二 第32頁至第65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㈢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 年10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均係經由合法傳喚通 知,並告知權利後訊問所得,以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德於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動員民眾參加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候選人蘇文生之造 勢活動,並於競選期間發放各500 元予具有桃園縣第16屆大 溪鎮鎮長選舉投票權人資格之黃楊梅雲、吳瑞菊、林玉霞、 魏坤勝、李紅棗、鄧秀吟、柯月琴蘇王春美、李美玲、劉 阿來、廖學順林金石范素珍張丹姬、林如樺、侯劉梅 英、侯威、黃阿富陳富夫邱創榮李陳美英陳國斌、 徐金樓、楊范月娥等情不諱,並於本院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自 白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75頁背面)。再蘇文生係 於98年10月6 日登記參選為桃園縣大溪鎮鎮長候選人,競選



活動期間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2月4 日止,亦有桃園縣 選舉委員會100 年10月26日函暨檢附之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 表暨選舉結果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又前述選 舉權人所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各500 元,均於偵查中提交扣 押在案,並由國庫保管中,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及贓證物收據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17 日函、1 00年10月26日函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選偵字第62號─以下稱楊范月娥案偵查卷,第29、30 頁;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65、66頁),互核相符。三、次查:
㈠訊據證人即收受賄款,相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證人楊范 月娥證稱被告於98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突至其住處,交付 500 元及印有蘇文生照片之宣傳單,因被告並未委託其從事 競選工作或其他事務,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社會救助或其他 付款緣由,是以被告交付款項及蘇文生宣傳單之舉動,知悉 應是要求投票支持蘇文生之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以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4至24頁 ,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勘驗筆錄)。至於: ⒈證人楊范月娥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500 元是發 傳單的錢,之前證稱未參與競選活動等語,是因為應訊時 身體不適云( 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背 面)。然經原審法院勘驗楊范月娥於98年12月3日下午4時 21分、98年12月4 日上午11時27分之偵訊錄影光碟:楊范 月娥於第一次偵訊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任何異樣。第 二次偵訊時,楊范月娥進入偵查庭時,先摸摸脖子,解開 襯衫的第一個扣子,看起來似乎很熱的樣子,故經檢察官 告知「等一下如果會口渴的話,可以告知法警,叫法警倒 水給你喝」。整個偵訊過程,證人楊范月娥並未表示要法 警倒水喝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背面、第43頁 背面至第50頁),並無楊范月娥所述其不舒服、很冷之情 形。佐以證人楊范月娥果在競選期間受託發送傳單,而受 有此筆合法報酬,被告自應在交付時與之進行確認,證人 楊范月娥亦當知悉付款緣由,斷無在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隱 瞞此筆報酬支付原因之可能,因認證人楊范月娥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取。另 證人楊范月娥係於71年間嫁來臺灣,便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並一直住居在大溪,對於中文具有聽、說、讀能力,可以 與一般人溝通,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一第52、53頁 );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調查站人員魯志遠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詢問楊范月娥時,確定楊范月娥能理解,楊范月



娥的聽、說都很流利,沒有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158頁)。 此外,原審法院勘驗楊范月娥之偵訊錄影光碟 ,亦顯示當時之問答內容包括:「(問:那張只上面有幾 張蘇文生的照片?一張前面大張的嘛?)一張小張,小張 小張的。(問:不能搞混喔,不能與選舉通知書有好多個 搞混。)那個不是。(問:那個【指選舉通知書】是這星 期才收到,對不對?)對。(問:我問的是里長給你500 元那張上面是寫什麼?是只有一張蘇文生的頭放在那裡? 照片放在哪裡?是只有中間,其他都是文字嗎?)我不知 道,只知道上面有什麼學校,其他不曉得。(問:上面有 幾個人照片?候選人裡面只有一個蘇文生?)就他一個吧 。(問:上面有幾張蘇文生的照片?)一張而已。(問: 確定只有一張?還是100張?)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9頁背面),是其既無混淆選舉文宣,亦無不能理解、 回答之情形。再細究證人楊范月娥於偵訊時對於其與被告 認識之經過,被告曾協助其談車禍之和解金額,自己之個 性、生活作息情形、左右鄰居狀況等,均能侃侃而談(見 原審卷卷一第96至101頁,卷二第37至42頁號勘驗筆錄 ) ,並於原審審理時肯認上情(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 ,未見有何溝通障礙或因身體不適致未能完整表達之情形 。遑論證人楊范月娥在得知被告於98年12月3日晚上7時許 至其家中,詢問其被檢警問話之內容,並告以要稱500 元 為工資之後,於翌日(4日), 先後接受桃園縣調查站及 檢察官訊問時,仍明確證稱:黃銘德從來沒有幫我介紹、 安排擔任臨時工,我沒有參與任何候選人說明會、掃街拜 票或炒米粉等競選活動。我一直待在家中,沒有發過選舉 文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2頁背面、第53、58頁),益證 其陳述時並無疏忽、誤認情形。被告辯護人一度質疑證人 楊范月娥為外籍配偶,其理解與表達能力不足,並為置身 事外,而為錯誤陳述云云,亦不足採。證人楊范月娥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取。 ⒉證人蘇王春美魏坤勝雖於原審證稱:有看到楊范月娥去 參加掃街、拜票,還有回來吃米粉云云。然證人蘇王春美 係稱:「(問:當天在蘇文生的服務處那邊,現場有發單 子給你們簽名?)是的。(問:你是否有簽?)我不會簽 ,我叫阿狗幫我寫。(問:你是否有看到楊范月娥她有簽 名?)我不知道。(問:你去掃街、發傳單那天,你第一 次看到楊范月娥是哪裡?)我們在走的時候。(問:你的 意思是從總部出去走的時候?)是的。(問:在掃街過程 當中,你是否有跟楊太太打個招呼、點個頭?)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正背面、第137頁背面);證人魏 坤勝係稱:「(問: 請說出3個當天有去參加掃街、拜票 的鄰居?)蘇王春美、楊范月娥,再來就不知道了。(問 :楊范月娥當天參加掃街、拜票幾點離開競選總部?)我 記得我們掃街完有吃米粉,我還有看到她在吃米粉。(問 :你是否知道她在吃米粉的時候,跟誰在交談?)我不知 道,偶而她會跟蘇王春美點點頭,因為走路都走的很累了 ,所以大家都拼命在吃東西。(問:當黃銘德拿小紙條給 你簽名的時候,他有沒有順便把小紙條拿給其他在場的人 簽名?)有。(問:你有沒有看到他拿給蘇王春美還有楊 范月娥簽名?)她們(指蘇王春美、楊范月娥)簽名是我 幫她們簽的。(問:你既然可以幫蘇王春美、楊范月娥簽 名,代表起碼在掃街、拜票活動之前,你是跟蘇王春美跟 楊范月娥在一起?)是的。(問:楊范月娥請你幫她寫哪 些字?)我記得楊范月娥好像是她自己寫的。(問:你剛 剛說是你幫楊范月娥寫的,為何現在變成她自己寫的?) 我記得我幫蘇阿姨寫的,然後我在簽我自己的名字。(問 :既然你們3個湊在一起,3個人的名字又寫在一起,在造 勢的時候,你們都沒有交談?)有,就是打招呼。」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另證人楊范月娥於原 審審理稱:「(問:你去參加造勢活動的時候,有沒有看 到蘇王春美跟阿狗?)沒有看到。(問:你去參加造勢活 動之前,有沒有人拿一張紙條給你在上面簽名?)沒有。 (問:你有去參加造勢活動,有沒有誰看到?)我有去參 加。蘇太太有看到我去參加。(問:你說的蘇太太是否就 是你的鄰居蘇王春美?)是的。(問:你現在說蘇王春美 有看到你去參加造勢活動,但世剛剛我問你的時候,你說 你去參加造勢活動的時候,你沒有看到阿狗跟蘇太太?) 他們沒有看到我。」等語、於原審法院證稱:「按照你的 說話,你的左鄰右舍跟你不熟,唯一比較熟的就是蘇太太 ,造勢活動當天,你有沒有跟蘇太太打招呼?)沒有。( 你去參加的那天,到的時候,有沒有什麼點名,確認誰有 到誰沒有到的事情?)沒有。(問:這樣黃銘德怎麼知道 你到底有沒有去參加?)有寫名字。(問:寫在什麼東西 上面?)有一張小單子。(你是否知道其他參加的人有沒 有跟你一樣寫名字?)我不知道。(問:你沒有看到別人 在寫?)沒有。(就只有你自己再寫?)是的。」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41、145、147頁背面、第148頁)。彼等就 證人楊范月娥是否有在紙條上簽名全不一致。詰之證人楊 范月娥更證稱沒有跟蘇王春美打招呼,也沒有看到蘇王春



美、阿狗云云;與證人蘇王春美魏坤勝指證迴異。又證 人魏坤勝所稱掃街、拜票前即與證人楊范月娥在一起,證 人楊范月娥有簽名;更與楊范月娥證稱沒有看到其他人在 寫,只有她一人在寫不符。此外,證人蘇王春美於桃園縣 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就調查員詢問其參加的鄰長跟里民有 哪些人,僅表示阿狗一人,並未提及楊范月娥,卻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改證稱楊范月娥有去,矛盾不符。彼等果有在 場見聞前開過程,當無如此指證迴異之可能,因認證人蘇 王春美魏坤勝前揭證詞,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其所交付之500 元是掃街拜票活動之 給500 元並非賄選,是工資之對價云云。然證人楊范月娥 果有參加造勢活動,乃攸關被告利害甚鉅,殆無於案發之 初,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未有任何說明,反稱係委託楊范 月娥500元發放文宣之報酬云云(見偵查卷一第9、10頁)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復稱不確定楊范月娥是否參加造勢云 云(見偵查卷一第81頁);則其既不能肯定楊范月娥有參 加造勢活動,即表示楊范月娥並未在被告準備之紙條上簽 名,且被告自承在造勢活動上並沒有看到楊范月娥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164頁)。 則楊范月娥既未為被告發放 文宣,亦未參與造勢活動,被告竟無故同時交付500 元及 桃園縣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之競選文宣,益證係為投 票行賄甚明。至於楊范月娥家中雖有4 人具投票權,然因 投票行賄者,非確能知悉同一戶內有幾個有投票權之人, 且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不一定支持同一候選人,亦可能有 人不會收受賄款,可能有人收受後提出檢舉,故投票行賄 者非必會按戶籍內全部有投票權數交付賄款,此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發回判 決要旨)。自不能以被告只賄選楊范月娥1 人,反證非為 賄選而為交付。是此部分,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所為之認罪自白,始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主張500元為98年11月25日造勢活動走路工之受款人部分: ⒈訊據證人劉阿來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 交其500 元,有說要支持蘇文生,因參加造勢活動下大雨 ,所以給走路工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0至195頁)。 ⑴此部偵查程序中之問答,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光 碟如下:
問:隔天98年11月25日黃銘德有無給你500元? 答:有。
問:黃銘德是拿到你家給你?
答:對。




問:他(指被告)是如何表示?
答:他說感謝昨天雨下這麼大你們來幫忙,這500元是給 你們走路工。
問:還有無說什麼?支持蘇文生這類話?
答:那是當然。因為他們是我們的鎮長,現任選連任。 問:要你們繼續支持蘇文生
答:對。
問:聽了以後有何表示?
答:我說當然啊。
問:當然支持的意思?
答:對。
問:你有把這500元收下來?
答:有。我收下來也很尷尬,因為我年紀這麼大,還沒有 跟人家拿過錢,選舉我還沒有跟人家拿過錢,也沒有 人送到我家去。
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 ⑵證人劉阿來雖於原審法院審理否認被告交付款項時,有 要求投票支持蘇文生,並稱:「…那天早上差不多6 點 多,我準備要去工作,警察就去我家,問我說我是不是 劉阿來,我說是,他就叫我跟他去派出所,我忘記帶手 機,我老婆還在睡覺,我老婆是神經智障,我也沒有上 去樓上跟她講,我要去派出所,她在家裡不用擔心,我 心裡也很矛盾,我怕我被扣押,我當時也沒有帶手機, 我擔心我老婆一個人在家,所以當時調查站的人員問我 ,黃銘德在拿500元給我時是否要求我在12月5日投票時 投票給蘇文生一票,我說有,但其實是沒有,我手機沒 有帶出來,我沒有辦法跟她聯絡,我怕我被調查站扣押 起來,我沒有辦法跟我老婆聯絡,所以才這樣說」、「 (問:你怕你手機沒有帶出來,無法跟你老婆聯絡,又 怕你被調查站扣押,這些事情跟你回答調查員說黃銘德 拿500元給你的時候有要求你在12月5日要投票給蘇文生 有何關係?)我怕你們裡面調查的很清楚,如果有說成 沒有這樣是不行的」、「(問:你後來在檢察官問你的 時候,你說黃銘德拿500 元給你的時候,有說很感謝你 們昨天雨下那麼大還來幫忙,這500 元是給你們的走路 工,他還說希望你們繼續支持蘇文生,這個部分都是你 說的?)我說黃銘德叫我繼續支持蘇文生,這怎麼可能 ,我回來他錢拿給我,他就走了。不用黃銘德說,我本 來就支持蘇文生街、「(問:你那天去掃街之前,你是 否有去簽什麼報到單,還是友人發紙條或者什麼代表你



有來參加?)有,我去的時候有簽簿子,大家都有簽名 」、「(問:你是否可以描述那個簿子大約是什麼簿子 ?)很像禮金簿這樣的簿子」、「(問:黃銘德掃街隔 天給你500元的時候,他到底跟你說什麼?)他說不好 意思,讓你們辛苦了,昨天雨那麼大還來參加遊行,這 500 元是給你的走路工,然後他就走了」、「檢察官說 我收500元這是賄選,1元也是賄選,問我要不要交,我 如果交從今以後沒有事情,但是如果我不交,之後還要 傳訊我幾次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 然核證人劉阿來如非認桃園縣調查站所調查之事證與其 本身經歷之事相符,應無推論調查站業已調查詳實之可 能,是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接連訊問時所為陳述,顯非 單純附和之詞。且經原審勘驗訊問錄影之結果,亦無其 所指檢察官稱如不交出500 元,將繼續傳喚等情形。佐 以證人劉阿來無論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乃迄原審法院 審理時,均一致稱參與活動之當日雨下很大。惟經原審 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該日天氣,則指98年11月25日 下午2時5時天氣狀況為多雲時晴之天氣,並無降雨,有 該局99年3 月26日中象參字第0990003539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8頁)。訊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亦稱:11月25日那天,的的確確是晴天,造勢活動之前 所作的一個暖身活動,那天是下雨,那天沒有所謂發50 0元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參諸證人劉阿 來所稱其參與活動當日有簽禮金簿云云,亦與其他參與 活動者係在小紙張上簽名之情相異,足證其並未參與98 年11月25日之造勢活動,被告仍交付500 元,因認被告 於交付現金同時,要求其支持蘇文生之舉,確係對劉阿 來行賄投票。
⒉訊據證人林如樺、鄧秀吟、張丹姬於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 官偵查中均證稱有收到被告交付之500 元,惟稱係發文宣 、掃街造勢之走路工錢云云。證人張丹姬、林如樺並稱因 當日下雨很辛苦,被告才給錢云云( 見偵查卷一第155至 159頁、卷二第37至42頁、第46至52頁)。 ⑴其中:
①證人林如樺復於原審證稱:「(問:是誰找你去參加 這個造勢活動,還是你自己去的?)是我們鄰長的太 太鄧秀吟經過我家門口,我剛好在院子,她問我有沒 有事情,她說她們要去掃街,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 好」:「(問:造勢活動當天,有哪些你認識的人也 有去參加?)我們鄰長他太太鄧秀吟以及張丹姬,張



丹姬是我鄰居」、「(問:你在服務處集合的時候, 服務處有沒有提供什麼文件,請你們簽名?)沒有」 :「(問:你什麼時候知道黃銘德在你去掃街之後會 拿給你500元?) 掃街之前不知道,掃街之後也不知 道,是一直到黃銘德到我家拿500 元給我,我才知道 有500 元可以拿,所以他拿給我的時候,我還驚了一 下」、「(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有 講說『黃銘德說因為掃街當天下雨很辛苦,感謝我的 幫忙,而給500元』, 之後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的時候,你也回答說『他(指黃銘德)說那天很冷又 下雨,辛苦我了』,你這兩次作證的內容是實情,還 是自己虛杜的?)是里長這樣說的,那天實際上是否 有下雨我也忘記了」、「(問:你在調查站跟偵查中 你冒出這兩句話,是否是你自己憑空想像的?)不是 ,第一個我會緊張,而且之前黃銘德拿500 元給我的 時候,我嚇一跳,而且他跟我講說『之前那麼冷還下 雨,那天掃街還這麼辛苦(台語)』」、「(問:你 參加蘇文生的選舉活動不止一次?)我有幫忙去發文 宣」、「(問:你剛剛講說跟著鎮長夫人一起去發文 宣的時候,你是否記得天氣如何?)下雨,真的很冷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 5、168頁、第170頁背面至 171頁)。
②證人鄧秀吟於原審證稱:「(問:造勢活動當天在現 場,有沒有看到其他你認識的人有去參加?)有」、 「(問:有哪些人?)張丹姬、林如樺,還有一些鄰 長,因為有時候我們志工在一起的時候,我們會打招 呼說『你好、你好』,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 「(問:你到服務處集合的時候,有沒有簽名報到? )沒有」、「(問:你在服務處集合的時候,有沒有 在什麼文件或者是紙張上簽名,代表你有到場?)沒 有」、「(問:事前你都不知道你參加蘇文生的掃街 活動可以拿500元,為何隔天黃銘德拿500元給你時, 你不會感到奇怪?)他拿給我,我說『蛤!去發文宣 ,還有500元可以拿,不錯喔』」云云( 見原審卷一 第172頁、第175頁背面、第176頁)。 ③證人張丹姬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以及 桃園縣調查站的筆錄裡面都說『黃銘德表示掃街當天 下雨』,當天到底有沒有下雨?)沒有下雨,之所以 說下雨是我跟鎮長太太去發文宣的時候下雨,里長拿 500 元給我的時候是跟我說『你們辛苦了,這500 元



給你們當工資』」、「(問:你剛剛說你是在造勢隊 伍已經出發之後你才中途加入,你跟黃銘德點頭打招 呼的時間是什麼時間?)我跑過去找我那兩個鄰居, 找到了,我跟她們要一點文宣,發文宣的途中,我突 然看到黃銘德,我就跟他點一下頭」、「(問:98年 11月25日這次天氣如何?)沒下雨,但是陰陰的」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
⑵經核證人林如樺、鄧秀吟、張丹姬之前開證詞中,證人 林如樺張丹姬於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均證稱活動那 天很冷又下雨云云,與前述氣象局函覆當天多雲時晴, 氣溫約在22.4至25.4℃間、降水量零之天氣狀況明顯不 符(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渠等雖於原審審 理時翻異前詞,然依證人張丹姬所述,仍與當天氣候有 異。顯有刻意聯結收受款項事由,迴護不法情事之疑。 且證人林如樺、鄧秀吟皆證稱參與當天並沒有在文件或 紙張上簽名等語,除與其他證人魏坤勝、蘇王春美等人 證述情節不同(詳如後述)外,亦與被告供稱有準備小 紙張放在桌上供參與活動者簽名等語不符。足認證人林 如樺、鄧秀吟、張丹姬三人均與造勢活動無關。且渠等 證稱事前不知被告會發放現金,對於被告交付現金500 元甚感訝異,卻仍予接受,顯就收受被告現金500 元係 屬約定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賄賂,有所認識。
⒊訊據證人柯月琴於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 於98年11月25日造勢活動翌日(26日)早上,前往其住處 當場交付500元,未再多作其他表示即行離去等語在卷( 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67頁)。
⑴證人柯月琴偵訊期間,經全程連續錄影,檢察官訊問過 程中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其當時精神狀況正 常、問答自然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在 案(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
⑵其於偵訊中證稱:「(問:隔一天【98年11月26日】收 黃銘德交的500元?)對」、「 他是直接拿到我家給我 」、「(問:他給你的時候,有無給你其他東西、禮物 、面紙、宣傳單,有無任何東西?)沒有。我本身有在 工作,只是這次和他一起走而已,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 樣,我也搞不清楚啊」、「(問:你怎麼回應他。)沒 有,我要選誰是我的自由」、「(問:沒有,你怎麼回 應他)我說好。不然怎麼說」、「(問:好是什麼好) 說要選舉誰就說好,就這樣,又不能得罪人家」、「(



問:他說選誰)蘇文生」、「(問:先收鈔票?還是先 說好?哪一個先)我先收鈔票,再說好,因為他說走路 工辛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並無遭檢察官強 制、脅迫,而違反其意願之情。且依證人柯月琴所述前 情,其在參與前開造勢活動之前,並未與被告間有何報 酬合意,卻仍選舉期間,收受參與造勢表態支持蘇文生 之被告所交付之500 元款項,足認彼等間就此具有為一 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認識,此與被告是否另於交付款項 時,重申此一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要求無涉。
⒋訊據證人李美玲於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 告至其家中文付500元及蘇文生文宣品,請支持蘇文生,5 00元是蘇文生說我們喝涼水的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 183至187頁)。
⑴證人李美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交付款項時,僅稱 是要慰勞辛苦的走路工,此外,並未要求繼續支持蘇文 生云云,並謂:「之前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已經被問 到精神恍惚了,我不知道那時候檢察官在問什麼話,我 想說她問什麼我就答什麼,而且當時檢察官講話很小聲 ,我聽不清楚。而且我有高血壓,我整天都沒有吃」, 且檢察官亦未告知可能涉嫌投票受賄罪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72頁、第75頁)。
⑵然核證人李美玲於偵訊時,全程連續錄影,檢察官訊問 過程中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其當時精神狀況 正常、問答自然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且其訊問內容包括: 問:當時(指交付500元時)黃銘怎麼表示? 答:他是說辛苦慰勞
問:給你們做慰勞?
答:對。就是給我們喝涼水。
問:有無說支持蘇文生這類話。
答:有。
問:你是否知道黃銘德為什麼給你500元。
答:不知道。
(以上詳原審卷第32頁)
亦無證人李美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精神恍惚等情形存 在。且證人李美玲於審理中稱不知被告為何發放500元, 可見對於參與造勢活動可獲取工資未有協議,則被告於 交付500 元,要求其支持蘇文生,李美玲在接近選舉之 時,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現金,足可認識所受財物係屬賄 賂。




⒌訊據證人魏坤勝、蘇王春美於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被告至其家中交付500 元,並知悉被告支持蘇文生 ,其於98年11月25日參加造勢活動當時,不知有何報酬情 事,被告則於98年11月26日上午給付其500元等語在卷( 見偵查卷一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76至178頁)。 ⑴證人魏坤勝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先前經由蘇王春美告 知,參加活動會有500元,因其為低收入戶,有此500元 工資需要,而前往參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 然此指證情形,核與證人蘇春美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 指稱證稱被告並未在掃街之前,表示將給付500 元(見 偵查卷一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暨其偵查中指稱「 他(指被告,以下同)給我500元時,我說這是幹嘛, 他說你們發傳單,給你走路工」、「我說這麼好啊,還 有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勘驗筆錄)不符。 更 與證人蘇春美於原審改稱事先已知有此500 元之報酬後 ,仍稱並未事先告知「阿狗」(魏坤勝),而是在抵達 服務處時,才向魏坤勝說「之前里長有說可能有錢可以 拿,我跟你『偷講』」、「…我只是跟他說可能,沒有 說一定有」等情迴異(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頁勘驗筆錄)。
⑵經核證人魏坤勝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經其親閱後確認無 訛,其始簽名按指印,有該筆錄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 7頁),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調查筆錄,訊問其 陳述是否實在時,仍為相同供述,且證述內容並經其簽 名確認,亦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9至141頁 )。衡諸常情,倘有回答錯誤,自當隨即改正,繼無一 再重覆錯誤陳述之理。再觀之證人蘇王春美雖於原審審 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事前即經告知有500 元工錢一事 ,然此果為真實,則其斷無在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 一再隱瞞,甚至證稱拿錢時,有向被告表示「怎麼那麼 好,還有500元可以拿?」 之理。佐以證人魏坤勝、蘇 王春美指證知悉可獲報酬之時間顯不相同,倘若確有此 事,彼等亦無如此供述歧異之理。因認證人魏坤勝、蘇 王春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均係偏袒被告之詞,尚難採 信。是以證人魏坤勝在參與造勢活動之前,並未與被告 間有何報酬合意,卻仍選舉期間,收受參與造勢表態支 持蘇文生之被告所交付之500 元款項,足認彼等間就此 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認識亦堪認定。
⒍訊據證人林金石先後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非輔 選人員或幹部,但有收受被告透過鄰居轉交之500 元,表



示是替蘇文生發文宣的錢;又雖參加過3次造勢活動,但 均未走完全程,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0 至 211頁)。偵查中供承前曾協助發放傳單2次,最後1 次是 掃街及發傳單,前2 次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0頁勘驗筆錄)。原審時證稱,98年11月25日第3次參加 活動前兩天,被告曾向其表示參加活動很辛苦,會支付酬 勞云云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核其前後參加被告 舉辦之造勢活動3次,其內容皆為發放傳單,然前2次之活 動,參與者同樣有付出時間、勞力,卻未得相同對待,何 以僅此次接近選舉之時活動,被告竟發放500 元,顯見此 一500 元款項與所謂參與活動、發送文宣並無具體關聯。 況其證稱被告表示會有工錢報酬之時間,為掃街拜票前1 、2天(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稱在參與造勢者出發前幾分鐘,才告知此情報酬云云不 符,果有此一事前約定,彼等亦無如此陳述歧異之可能。 尤以證人林金石於偵訊時證稱:「(問:這次掃街發傳單 就給你500元)還未造勢前1、2 天,里長說你們發傳單很 辛苦,是一個工錢。我當時說我不要收,要避嫌,但是里 長說這是請你們發傳單…」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益證其就此一款項之交付、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