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81號
MLDV,102,司繼,81,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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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傅鳳英 
      傅麗鳳 
      劉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所為苗院國家家二102 司繼81字第000000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 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 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 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規定自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進益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妹,而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1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漏未載記被繼承人之女劉雅菁正懷有胎兒,且該 胎兒封OO於102 年6 月10日出生,即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 序之孫輩繼承人封OO,致本院誤就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 次查,被繼承人之外孫封OO於106 年6 月12日具狀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因逾期聲請業經本院於 106 年6 月15日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 封OO為繼承人,則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尚 未發生無疑,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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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