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548號
TPHM,100,聲再,548,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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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被   告 林明成
      洪振芳 (已歿)
      簡弘道
      許德南
      施義成
      溫景成
      楊嘉文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禎
      古慶南
      陳景亮
      陳冠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 限,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 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即明。而得否 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 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 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 第二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 抗字第四四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邱德修就本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五



0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 決為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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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