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541號
TPHM,100,聲再,541,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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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仝清筠
送達代收人 劉福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7年度重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38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諸多偏頗違法之處,其中 證人孫道存黃智雄、郭傳等人均涉及偽證罪嫌,聲請人提 起本次再審之際,亦同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彼 等涉嫌偽證,現由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9986號案件偵辦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 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其情形之證明,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憑 以聲請再審之偽證事由,目前既僅由檢察官以他字案偵查中 ,即非屬「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至停止執 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並非法院所得裁量 決定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綜上所述, 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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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