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539號
TPHM,100,聲再,539,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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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世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
,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第424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可明。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世興(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告訴人邱冠斌於民國99年7月4日上午9時4分16秒 ,在新北市○○區○○街「思源名廈社區」中庭,先拿木棍 戳刺聲請人之胸腹部,造成聲請人胸腹部受傷,再捶打聲請 人左肩胸,聲請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邀 告訴人邱冠斌至警局,告訴人邱冠斌要逃走,聲請人才動手 抓告訴人邱冠斌;又聲請人一再重申,當日上午9時4分31至 38秒,聲請人沒有抬推或攻擊告訴人蔡有智之動作;檢察官 及法官接受告訴人之說詞,不查看監視錄影帶上之實景證據 ,且不接受聲請人於警、偵訊、原審、二審法庭上之證詞,



正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而再提起再審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乃本院100 年度上易第1609號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 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6至21頁)。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0日收受前開判 決書後,於同年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由,具狀聲請再審,並於同年11月9 日補呈理由,經本院於 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464 號裁定認其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前開裁定書及聲請人所提刑 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聲請(續)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2至24、26至28頁),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相 同之事由聲請再審。詎聲請人竟於同年11月22日以同一事由 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503 號裁定認其聲請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已無法補正,且 其提出相同之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 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25、29至32頁) 。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復未提出其他 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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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