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于璇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81
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713、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有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然該等支票,事實上係第三人吳接樑為請聲 請人幫忙代為調款而交予聲請人,此有證人郭源德之證述及 吳接樑出具之借據可參,乃原確定判決全然否定上開有利於 聲請人之證據,逕以聲請人有供述不一之嫌,即行採信與聲 請人有利害衝突之證人廖文亮、江榮鳳等人之證言,乃至聲 請人有私怨之證人陳家儀、黃政文之證詞,亦有偏頗之嫌。 再者,本件係發生於95年11月之事,聲請人教育程度不高, 事隔多年縱因記憶不清,而陳述略有未一,亦屬常理。況且 ,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與吳接樑間有無借款一節尚有未 明,本應依法再行調查,然原確定判決卻對諸多疑點未予釐 清,率爾認定聲請人犯罪,另有調查未竟之違誤。為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 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 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甚 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 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第三人吳接樑所簽立之借據及證人郭源 得於該案審理時之審判筆錄等件,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 證據」,然觀諸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第三人吳接樑所簽立之 借據及證人郭源得之證述,業已詳敘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原 確定判決第12至19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據既經原法 院捨棄不採,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 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另聲請對自己、證人彭秀貞 、廖文亮、江榮鳳進行測謊乙節,未能確定其是否動搖原確
定判決結果,遑論測謊僅為證據之檢核方法,並非確實之佐 證,顯亦非屬合於上揭條文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