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526號
TPHM,100,聲再,526,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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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緯國
      李勝裕
      林鳳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按,聲請再審,應 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 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 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 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故以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 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妨害自由案件,緣起於林志豪與楊美文之通姦事實, 被告等係徵信社人員,歷審之法官或有先入為主之觀念, 而以林明文及證人之證詞為主,縱被告一再申辯仍無法查 明事實真相,此為被告等迄今難以甘服之處。
(二)林志豪與楊美文希望鍾雯玲同意離婚,但鍾雯玲要求新台 幣100萬元,而林明文等人將之扭曲為被告洪緯國等人要 求100萬元和解,與事實差距甚大,原審亦未明確釐清。(三)林明文及證人均指被告李勝裕強拉林明文之手蓋和解,李 勝裕向證人等詰問時,到底拉左手或拉右手均講不清楚, 原審亦不願測謊,難道誰能保證告訴人等不會經過推演再 串證。




(四)98年12月28日,係林明文要求鍾雯玲和解,林明文亦將之 扭曲為鍾雯玲要求和解,原審亦未詳查事情之始末,無怪 乎告訴人及證人扭曲事實,而無法還原現場情況。(五)原確定判決對上述情節未詳加審酌,自應認有再審之理由 ,為特具原判,狀請鈞院裁定再審,以維公允云云。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三)所指李勝裕向證人等詰問 時,到底拉左手或拉右手均講不清楚,原審亦不願測謊,難 道誰能保證告訴人等不會經過推演再串證云云。然查,本件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洪緯國李勝裕林鳳士與同案被告 鐘鳳玲等人間,就脅迫被害人林明文、楊美文簽發本票及和 解書之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詳加調查 、審認,並無漏未審酌情事,而聲請意旨(三)所指部分,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㈥段中,明確交代被告李勝裕此部分之行為缺乏證據證 明被告有強制之犯意,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等4人共同以脅 迫之方法使告訴人林明文簽本票及簽立和解書之犯行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6行以下),是以,再審聲請人等所 持此部分再審理由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自無從推翻原裁判基礎。至於,聲請意旨其餘所述,聲請人 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證據, 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 以指摘而已,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得為 再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亦不相 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規定法定程序,應 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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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