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514號
TPHM,100,聲再,514,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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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彥菁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
第53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0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49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證人林億辰受雇於聲請人之檳榔攤每日 均製有日報表,觀諸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時間即94年7 月20 日,證人林億辰並無借支1000元或扣薪1000元之記載,僅有 94年7月10日、7月21日、7月27日各有借支500元之記載,由 此日報表可知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自應付林億辰之 薪資內扣除1 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事實,是本件文書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請准予 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該項證 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林億辰之犯行,業據其於理 由欄二、㈢內敘明乃依憑證人林億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 、確認照片、及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而認定之,已就本案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 斷,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經核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 本件證人林億辰既以扣薪方式支付購毒價金,則聲請人在發 薪日時逕予扣除後發給即足,此項「扣除」薪水,尚非現金 支出,即難認有在紀錄每日「現金收入、支出」之日報表上 予以記載之必要。況徵以渠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以代號 或數字等代表注射針筒、海洛因、及購毒金額,顯係知所迴 避,又豈會公然在日報表上紀錄相對應之購毒款項?故稽以 聲請人所執此項證據,縱然屬實,顯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自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人所舉 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 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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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