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憲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憲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00年度上
更㈠字第281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林德 勝、曾舜強、許裕 (誤載為「欲」)明之錄音光碟及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81號案件於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30日 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 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 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 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 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81號案件中係被告 ,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法不得 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自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明 。是其聲請不符前開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