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093號
TPHM,100,聲,4093,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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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秀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秀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秀坤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連秀坤因犯如附表所示5 罪,分別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其 餘編號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 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 之犯 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第三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 問題(三)決議二結論),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5 罪,犯罪時間係自97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 18日止,時間密接,而附表編號2 、4 、5 均係犯搶奪罪, 罪名相同,亦即各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而在連續犯之規 定廢除後,對於因而以數罪併罰論處時,是否因數罪併罰而 使刑罰過重,以致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考量之,是以 ,在定應執行刑時,即應考量上揭特性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復審酌現代刑法採行預防理論之觀點,於數罪併罰之量刑, 對於最重之宣告刑固然應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 次重宣告刑開始則應按照責任遞減係數以計算之,此所以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意旨,而非單純算 數式累加計算,綜合上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犯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 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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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