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國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9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國才前經本院認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執行羈押,嗣以前 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0 年12月15日 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遭法院 裁定羈押,惟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所述,運用 羈押作為保全手段應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本案相關事證 均已查明,並無妨害司法審判之可能,而被告自100 年2 月 18日遭羈押迄今已10個月,較之法院所判刑期,僅剩9 個月 有期徒刑,參之初犯者經過2 分之1 刑期得報假釋之規定, 及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於臺灣當地有聯絡之居所,被告絕 無逃亡之情形或理由,且歷經長期審理後,再以上開原因作 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已有不足。況以逃亡作為羈押原因 ,須被告傳拘不到,今若無重要且充足事實證明被告有逃亡 之虞,即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求交保候傳云云。三、經查: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4 罪,業經本院於10 0 年12月1 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現由被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中,本案仍未確定。而被告乃香港籍,持香港護 照,其本非住居臺灣地區,此次入境臺灣,係為實施犯罪行 為。於本案未確定、執行前,倘未羈押被告,被告極可能出 境後不再回臺接受審判或刑罰的執行。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 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1/2 、累犯逾2/3 ,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非受 有期徒刑執行逾1/2 ,均可聲請假釋,尚須有悛悔實據。是 被告以其非累犯,且遭羈押日數已逾本院所判刑期1/2 ,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難謂可採。綜上,本件有羈押被 告之理由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