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亦龍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上重訴字
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亦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 有事實足認顯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 2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但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有逃亡或可能逃亡之情事而須繼續羈押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 判例意旨,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得以對被告實施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限制住居、具保等強制處分,顯然即可達到保全 刑事被告之目的,凡經鈞院傳喚,被告必按時報到,自不影 響審判之進行,難認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 執行之情況,爰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 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 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 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苑汝琦、陳榮順等人共同涉犯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自承有負責 居中聯繫2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之犯行等情在卷,且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 且其犯行事證明確,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 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即本件參與運輸古柯 鹼來台之次數共2次,各次輸入之古柯鹼均約1公斤,數量甚 鉅)、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 。是抗告意旨謂: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性,經本院傳喚,被告 必按時報到,並不影響裁判之進行,以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 限制住居、具保等強制處分,即可達到保全刑事被告之目的 云云,顯難遽信。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