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欽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欽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欽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周顯圳因傷害致死等罪,先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欄中,贅載99.8.7,茲予更 正)。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 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3部分, 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4、5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