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995號
TPHM,100,聲,3995,2011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金隆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金隆被判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訴訟程 序已逾七載,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其於審理過程中每傳必到 ,絕無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迄今有關證據都已詳細 調查,亦顯無任何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 不符第101條之2前段所定得逕命限制住居之要件;再其現為 新北市議會議員,因公務常有出入境之需要,副議長陳鴻源 也願意出具保證書擔保其絕不會逃亡;其既有公職在身,為 自己的政治前途,衡情絕無逃亡之虞,請准儘速解除出境之 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 ,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 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 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



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 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 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 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矚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5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27 萬 元應予追繳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7年度矚 上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是依原審所處刑度,從形式 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 ,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 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雖 稱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每傳必到,且其現為新北市議會議員, 有公職在身,因公務常有出入境之需要,為自己的政治前途 ,及議會副議長也願具保其絕不會逃亡,衡情無逃亡之虞云 云,惟被告對有何因公務非由被告本人親自出境處理之情形 ,並未具體陳述列明,是此一聲請事由,相對於被告目前因 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因 而遭限制出境一情,實難認有何不當。且對被告予以限制出 境,亦為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 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 要程度。綜上所述,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執 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 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