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977號
TPHM,100,聲,3977,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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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宏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宏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朱宏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仍應定其執行刑, 至已執行完畢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固不 待言。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又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 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靜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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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