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822號
TPHM,100,聲,3822,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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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22號
受 刑 人 張儷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儷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儷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儷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5 所示 之罪依刑法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依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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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