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顯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顯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顯圳因傷害致死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 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 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顯圳因傷害致死等罪,先後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