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天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裁定(100 年度撤緩字第1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受刑人即被告鄭天助因犯醫師法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審 簡字第1351號(99年度偵字第12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00 年2 月25日確定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0 年11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表示無 法於判決所載期限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有訊問筆錄1 份附 卷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二)經查:受刑人上開犯案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受刑人迄100 年11月18日 時,仍未依判決主文諭知向公庫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有100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未依判決內 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 而原法院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其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 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並非不遵期繳納,只是希望能分期繳納, 惟於應訊時可能因表達不清楚,致承辦人員有所誤會,希望 撤銷原裁定,絕不逾期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天助因犯醫師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 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 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 0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按。抗告人既已折服前開判決,並對該判決 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自應依該負擔遵期履行,惟抗 告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原審確定判決履行負擔等情,業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8日訊問時 ,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頁),且迄今仍未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上開負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已逾履行期間達4月之久,依 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應負擔之情節重大。 上開刑事判決對抗告人所處罪刑宣告予以緩刑,既顯難收 其預期效果,即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原審據以裁 定准許聲請人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聲請,並非無憑。(二)又抗告人既無任何正當理由即拒絕履行,明顯並未因前案 之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 應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再審酌其所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 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 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則是否准予分期繳納, 檢察官依法有裁量之權,應由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此與刑法第75條之1所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涉。五、綜上,抗告人以其因言語誤會,希望分期繳納為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