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儷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8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儷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100年9月28日執行羈押。被告以因肱骨粉碎性骨折,疼 痛不堪,手臂腫脹無法伸直,看守所內設備有限,且此病痛 有重新開刀及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請求准許被告保外就醫 云云。經查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已先後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 、台大醫院治療,依被告目前病況應可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或 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認並無立即將被告送往所外醫療院所 治療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 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爰 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雖經戒護至亞東、台大醫院 門診就醫,惟門診治療均不足醫療被告之病痛,再不手術治 療,其右肘關節機能或有喪失之虞,自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且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已坦承,亦無串證或逃亡之虞或 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三、經查:被告經羈押進入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後,曾主訴右手 肱骨骨折無法癒合之病情,由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分別於10 0年9月23日、100年10月27日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2次門診治 療,又依照亞東紀念醫院醫生之診斷及轉介建議事項,再於 100年11月10日戒護被告至台大醫院治療,是依被告目前病 況應可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等情,有亞 東紀念醫院100年10月28日函文、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100年 10月28日函暨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100年11月 14日函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認被告現罹疾病,並非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症,於100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即非無據;且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次、有期徒刑15年2
月2次、有期徒刑7年6月2次、有期徒刑8月1次、有期徒刑4 月1次確定(確定部分暫執行有期徒刑30年,俟定執行刑後 再行換發指揮書),並於100年11月24日送監執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附卷足憑,是被告自檢察官借提送監執行日起,已暫脫離 原審羈押,俟刑期執行期滿,始再由原審接押,併計其羈押 期間,是在徒刑刑期執行中,如有傷病等情,應向執行監獄 聲請戒護就醫等為是,然抗告人於 100年11月30日仍執上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