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佳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8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原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 ,於99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 100年2 月13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審 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下 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受刑人所 犯前案,係對其前配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業經判決科刑, 並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於緩刑期內復對 前配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再度觸法,可徵其漠視法令,未 知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准許檢察官 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案辱罵被害人之行為,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於前案獲緩刑之宣告,抗告人極其珍惜此一 自新機會。然後案係因100年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已超出 被害人蔡紅如(原名蔡氏佔)得前往探視小孩之時間,經抗 告人勸阻,不慎擦槍走火,抗告人業於偵查階段坦承:「我 困擔心時間太晚,造成小孩睡眠不足而影響第二天上課,所 以告知蔡氏佔早點回家,但我酒後發言音量大聲…然後我有 扭扯她的頭髮或衣服」、「扭扯造成蔡氏佔受傷」、「我扭 他衣服…我扯到告訴人頭髮,結果他快要倒了,我才放手」 等,顯屬情有可原,更無蓄意為之之惡劣性,即非違反情節 重大,幸得被害人於警詢階段諒解與抗告人達成和解,嗣再 於審理階段支付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並載明:「告訴人 收到上開新臺幣20萬元後,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 並建請法院給予拘役,並宣告2 年緩刑之機會」,更一次解 決雙方爭訟之民事訴訟及家事案件,以利雙方協同照顧未成 年子女,可謂已屬維護雙方、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處理,
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抗告人選擇接受而未上訴,並選擇繳納罰金。細 繹抗告人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狀,均屬情有可原,且因得被 害人諒解,抗告人宛若浴火重生般,教訓早就深植毫無任何 其他犯罪紀錄之抗告人心中,抗告人為單純從事小吃業販賣 米粉湯,因酒後失言、控制力較弱,固為不慎侵犯被害人, 幸得被害人諒解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於後案審理階段之判 決結果,係經審、檢、辯三方不斷努力所得之結果,信亦係 當時公訴組及偵查組檢察官以及法院之共識,抗告人亦記取 教訓,如履薄冰地不敢再有任何造次,更不敢喝酒後與被害 人接觸,避免再次誤蹈法網,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仍有顯著 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之故,原裁定徒以於 緩刑期內復對前配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再度觸法可徵其漠 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顯未認知前案犯行為辱罵、後 案犯行為不慎擦槍走火之非惡劣性、被害人歷次與抗告人達 成和解、雙方協力一次性解決所有紛爭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情,更無依憑其他任何證據,遂認抗告人無悔意,已屬率斷 。是故,於情、於理、於法,本件撤銷緩刑顯非妥適,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案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 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於99 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不知警惕,復於緩刑期內即 100年2月13日更犯後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 100 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0月24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法院詳酌抗告人所 犯罪刑之案情後,認抗告人所犯前案,係對其前配偶即被害 人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業經判決科刑並諭知緩刑,其明知 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於緩刑期內復對前配偶施 以家庭暴力行為而再度觸法,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 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 後案係因不慎擦槍走火所導致,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亦
取得被害人原諒,並與被害人協力一次性解決所有紛爭以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然抗告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卻未知警惕,謹言慎 行,復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 行,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達預期效果。雖後案再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但抗告人於後案復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 再度觸法,顯見抗告人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偶然誤蹈法網, 自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抗告人徒就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 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