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432號
TPHM,100,抗,1432,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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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雪琴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周雪琴(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前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因依然存在,認 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被 告2月,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因素移至新竹市○○路○段 647巷61號居住近4年,抗告人有固定住所,平時安分守己, 無不良紀錄,且抗告人早已被限制出境,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再者,抗告人收押迄今近3個 月,抗告人之父、母親擔心不已,惟抗告人遭重刑宣判,抗 告人要上訴,以釐清案情,對告訴人有所交代。懇請得以具 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責付第三人等處分,亦可 配合每日至相關單位報到,以確保後續上級審理程序或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之拘束,又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 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 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 心證不同,法院僅須依案件卷證為形式上審查各項證據能力 之有無,再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經查:本件業經原審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 124號判連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連續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在案,足證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原審於95年10月11日受 理本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7號),



期間原審進行8次準備程序,抗告人均遵期到庭,嗣97年9月 2日之審判程序,抗告人無故不到庭,是原審於97年11月20 日通緝抗告人,至100年9月9日始緝獲抗告人;又抗告人以 遷居置辯云云,惟抗告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期間,亦有陳明居 所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133號2樓」,果抗告人確係遷居,何以不向原審陳報新居所 ,反致因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之結果,即有事實足認抗告人 有逃亡之虞。再者,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不採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係因案件尚未確定,且抗告 人連續變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高達41張,連續詐欺取得之金額 合計高達27,955,495元、連續業務侵占之金額則合計高達 12,543,022元之故,是本件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審羈押 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 足採為抗告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非可採, 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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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