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422號
TPHM,100,抗,1422,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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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廣達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067號,中
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蔡廣達(以下簡稱被告 )所犯縱為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僅以犯重罪作為羈 押之要件,已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對於被告武器 平等與充分防禦權之行使之限制,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對人 權之侵害甚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行蹤並非難以掌握,家 中有年邁之母親及兩名年幼子女待被告照顧,亦有諸多事務 待被告處理,顯示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原判決未經提出相關 理由並詳細論證,且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據證明被告釋放後確 有逃亡之危險。(二)被告所持之違禁品已全數扣案,且被 告對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部分,皆已坦承不諱,實 無反復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三)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願 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亦足 達同一之目的,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 甚長,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衡之一般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涉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嫌疑重大,且於97年至 99年間,對被害人等涉犯數次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罪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擔保日後審判 及確定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自 100 年8 月1 日予以羈押,並自同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被告前揭羈押 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提出 其餘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認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 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 6 條之恐嚇取財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3 、4 、8 款亦有明文。再者,刑事被告經訊 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 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 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是法 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情事; 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 要件,並依卷 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 」及「必要性」。
四、經查:
(一)被告於96、97年間,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 PT 111PRO 型口徑9mm MILLENNIU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口徑9mm 制式 子彈76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非制 式子彈2 顆、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5 顆、口徑7.62mm制 式子彈10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45顆,於100 年6 月3 日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槍、彈扣 案可佐,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0 年6 月13日 刑鑑字第1000075858號鑑定書鑑定在案,其所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疑重大 ,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明。參以被告自 承託寄該等槍彈男子,於託寄後2 天即猝死,其之後即將 該等槍彈藏放於辦公室,後辦公室歷經搬遷,於倒閉後, 其即攜至他處藏放等語(見偵字第10124 號卷一第116 頁



反面),則被告受託寄藏之時,已罹有重罪,旋即因託寄 之人死亡而無從歸還上開槍彈,若為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依法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 被告並未主動向警報繳,顯見其逃避責任、不欲受罰之心 態。且被告亦未銷燬該等槍彈,迄100 年6 月3 日始經警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捕到案, 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甚長,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臨重刑,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原審因認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存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尚 非無據。
(二)另被告涉嫌於97年12月15日限制被害人楊彩麗自由並為強 制行為、於97年12月29日限制被害人楊彩麗巫麗玲自由 並為強制行為、於98年3 月20日對被害人楊智淳為恐嚇、 強制行為、於98年5 、6 月間對被害人吳昭立為恐嚇行為 、自100 年2 月下旬開始於每週五向被害人吳敏收取財物 前致電恐嚇之行為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據前揭被害人之證詞、保管條、存證信函、承諾書、 還款單、協議書、國泰世華匯款單、銀行對帳單、銀行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審理中,故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之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亦嫌疑重大, 被告動輒強押他人簽署各項文件,多次犯行歷時近兩年, 被害人數眾多,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倘予具保在外,恐仍重施故技,再以言語或肢體暴力 加害他人,原審認此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非無由。(三)綜上,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有反 覆實施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同一犯罪之虞, 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 保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其餘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 ,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依法有據,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所指各節,要係就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有所爭執 ,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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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