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14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雲
王俊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被 告 戴耀斌
陳和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英昌
鄒奇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莊兆善
林德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范茗富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嘉祥
李原興
龔盈賓
林志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李祥賓
羅偉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卓玿熲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張品鴻
吳翊楷
李宥樺
許瀞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30日停止羈押裁定(100 年度矚易字第9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陽、 林英昌、鄒奇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 興、龔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張品鴻、 吳翊楷、李宥樺、許瀞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 渠等皆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列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依法執行羈押。嗣審酌本案前開被告被訴部分業 經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100 年11月30 日辯論終結在案,對照渠等之入出境紀錄日期,可知前開被 告各自參與涉案之次數非如起訴書所載之繁鉅,思及卷內證 據顯示其等之涉案情節未達主謀亟務嚴懲不貸之程度,其中 被告林英昌、龔盈賓僅於另行審理同案其他被告陳威名部分 時須負到庭作證之義務,是以不宜執此併為證人身分之理由 繼續羈押,應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減,然若施加責命限制 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當可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之進行,權衡比例原則,現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 告等停止羈押,皆改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分別限制住居。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雖均坦承犯行,然本件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高 達數千萬人民幣,被告等因實施詐騙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不容小覷,衡情被告等可預期因本案而遭判處相當刑期之刑 度,為避免將來執行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況原裁定亦認 被告等透過境外帳戶操作匯出部分詐得資金導致流向未明, 有事實足認捲款逃亡之虞之情事,再酌以被告等均是在國外 參與跨國詐騙集團運作之分工,且本件尚有主謀及其他共犯 滯留國外或在通緝中,則被告等顯然有共犯在外接應,縱遭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仍有逃亡之管道而認有逃亡之 虞。末同案被告陳威名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檢方聲請傳喚被 告林英昌、龔盈賓為證人,倘被告林英昌、龔盈賓停止羈押
,實有與被告陳威名勾串之可能,是就被告林英昌、龔盈賓 部分,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認定被告等並無羈押必 要,論斷尚有違誤之處。
㈡又被告等參與詐騙之犯行及詐得之金額均各有不同,原裁定 未分論其犯罪情節,均僅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相 同強制處分,而未酌量具保金額,亦難認已達足可替代羈押 處分之程度,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認被告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陽、林英昌 、鄒奇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興、龔 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張品鴻、吳翊楷 、李宥樺、許瀞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渠等皆 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所列情形,惟審酌本案業經調查暫告段落,認原 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若施加責命前開被告等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當可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權 衡比例原則,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停止羈押,改命 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及分別限制住居等情,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 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 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 是否應予羈押時,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上開條件,現猶然存在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 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 虞。是本件被告等迄未檢附所有詐得資金流向之確切單據資 料,又有執意隱匿部分涉案帳戶拒不陳報之行為,且渠等詐 騙金額逾新臺幣500 萬元,卻不願提出所有共犯所直接或間 接使用之所有帳戶,致渠等如何透過境外帳戶操作匯出部分 詐得資金之犯罪分工、金錢流向均未明,甚至所涉案情屢為 同一性質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歷歷在卷,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忖度其等迭次輕易詐取非法所得造成被害人數極為眾 多,原審何以僅憑卷內證據顯示渠等之涉案情節未達主謀亟 務嚴懲不貸之程度,即遽認現無羈押必要性?又本件係牽涉
大陸地區、菲律賓等國之跨國犯罪行為,經由網路、登報及 相互引介組成跨境、分工機密且組織龐大之詐欺犯罪集團, 共犯間相互共同謀議,透過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機房更改網 路顯號設定,本質上係易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且本件主導 電信詐欺之核心人員即共犯尚未到案,則被告等與未全部到 案之證人或共犯均尚待對質以釐清相關犯罪事實,若將被告 等開釋在外,不但易於串證,而且難免有湮滅罪證之可能, 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結果,是原審認定被 告等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亦 有待究明。至被告陳威名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與共犯即證人 林英昌、龔盈賓之證言有諸多齟齬,倘林英昌、龔盈賓停止 羈押,實有與陳威名勾串之可能,原審何以率爾認定林英昌 、龔盈賓僅於另行審理同案其他被告陳威名部分時須負到庭 作證之義務,而不宜執此併為證人身分之理由繼續羈押,且 漠視林英昌、龔盈尚在詐騙集團係負責話務業務之被告身分 ?抑且,共犯與證人間,彼此因存有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 常有互相推諉或迴護之虞,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則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等處分是否足以遏 止被告等潛逃而資保全,即值推敲。
㈢綜上,原審既有上述諸多理由未盡之處,且僅諭知被告等停 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及分別限制住居之處分,是否足以 替代羈押之手段,而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並無礙於將來 之執行,饒有研求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