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發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銘發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銘發平日以為人腳底按摩為業,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上午 7時30分許,應張○珠之請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住 處為其進行腳底按摩,適張○珠之女即代號3318HV1000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甫起床僅著長袖衛生衣、長袖、 長褲之二件式睡衣,且未穿著胸罩,A女因覺肩頸不適而詢 問林銘發可否為其按摩,林銘發遂先在該處客廳沙發椅上為 A女按摩肩頸處,嗣林銘發以A女脊椎側彎為由要求A女躺著 ,A女遂進入房間並躺在床上蓋著棉被,林銘發先以單腳跪 在床上,然後將手伸入棉被及A女之衣服內摸其肚子,隨後 往A女上半身胸部處游移撫摸,A女因第一次接受按摩而不能 確知林銘發之舉措是否為正確之按摩方式而擔心有所不禮貌 致不敢反抗、拒絕,惟仍覺不舒服,乃雙手在棉被外交叉護 住自己胸部,林銘發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雙 手交叉不願他人撫摸胸部之拒絕行為,仍違背A女之意願, 以右手從A女交叉之雙手所形成的縫隙下伸入而從腋下撫摸 至胸部及按壓乳頭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林銘發因聽到A女 之父返回家中在房間外與A女之母談話之聲音始停止撫摸之 猥褻行為,並若無其事的離開房間至客廳中為A女之母進行 腳底按摩。其後,A女為確認林銘發按摩之方式是否正確, 乃以電話向介紹林銘發為其等按摩之姑姑查證後始知受害而 報警究辦。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 ○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8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銘發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應張○珠之請 而前往其住處為其進行腳底按摩,嗣張○珠之女即A女因肩 頸酸痛而請伊幫忙按摩,伊有到A女房間內幫A女按摩,並以 手碰觸A女之乳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對A女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也沒有推開A 女雙手、摸其胸部,一般女子若被碰到胸部、乳頭一定會抵 抗、尖叫,不可能允許伊這樣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平日以為人腳底按摩為業,經由A女姑姑介紹而認識A女 之母親張○珠,於100年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應張○珠 之請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為其進行腳底按摩, 適A女甫起床僅著長袖衛生衣、長袖、長褲之二件式睡衣, 且未穿著胸罩,因A女感覺肩頸不適而詢問被告可否為其按 摩,被告遂先在該處客廳沙發椅上為A女按摩肩頸,嗣被告 以A女脊椎側彎為由要求A女躺著,A女遂進入房間並躺在床 上蓋著棉被,被告先以單腳跪在床上,然後將手伸入棉被及 A女之衣服內摸其肚子,隨後往A女上半身胸部處游移撫摸, A女因第一次接受按摩而不能確知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一般、 合理的按摩方式,所以擔心不禮貌而不好意思拒絕、反抗, 但仍覺得不舒服,乃雙手在棉被外交叉護住自己胸部,被告 竟仍以右手從A女交叉之雙手所形成的縫隙下伸入而從腋下 撫摸至胸部及按壓乳頭,之後被告因聽到A女之父返回家中 在房間外與A女之母談話之聲音始停止撫摸之行為,隨意再 按摩幾下後離開房間,並若無其事的至客廳中為A女之母進 行腳底按摩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詳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26頁及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被告亦供稱 :按摩時A女胸部緊緊握著乙節(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 院卷第29頁反面),亦即證人A女在被被告按摩過程中確有 以雙手交叉護住胸部之情,被告在證人A女以雙手交叉護住 胸部之時,竟仍從縫隙中伸入撫摸A女腋下至胸部及按壓A女
乳頭。而刑法第22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 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於上開立法修正時,因慮及原條文「至使不能抗 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害者因需要拚命抵抗而造成 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將原條文「至使不能抗拒」 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亦即被害人只要不同意加害人之猥 褻行為,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制猥褻,但又 因加害人行為不需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觸犯強 制猥褻罪,故將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從上開立法修正意旨,被告雖未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式,然被告於A女以上開行為 表示拒絕之情形下仍執意伸手進入撫摸,自有違反A女之意 願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被告辯稱沒有將A女雙手推開之強 迫、脅迫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㈡證人A 女並證稱:其在進入房間時,母親有一同進入,但被 告要其母親去泡腳以方便做腳底按摩為由欲將其母親支開, 其母親雖表示「我已經泡過澡了」,但被告仍堅持要其母親 去泡腳,其母親不明所以遂依被告要求到客廳泡腳;又其母 親離開房間時雖未將房門關上,然其房門有裝置長布簾遮住 房內情形,所以從外面看不到房間裡面;由於案發當時僅有 其與母親二名女子在家中,怕被告一個男人會對其等做出什 麼不利的事,且當時整個人嚇傻了,所以不敢說什麼、做什 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A 女之母親張 ○珠證稱:案發當天僅有其與A女在家,其先生外出去醫院 幫其掛號;其後來有跟A女一起進入房間,也有跟被告表示 早上已經泡過澡,然被告仍要求其再去泡腳,其遂離開房間 到外面泡腳,A女房間門有長布簾,且因為角度的關係,所 以從客廳看不到A女房間的狀況;被告在A女房間大約半小時 ,其先生大約在近8點左右回來,才走到A女房間門口,正好 被告也從房間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及反面、第32頁) ,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伊有向A女表示其有脊椎側彎 之情形,而證人張○珠在A女房間內確曾表示已經泡過澡, 伊又要求證人張○珠再次去泡腳乙節(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 ),再衡諸案發當時,證人A女及其母張○珠與被告均係首 次見面,且證人A女與被告亦無任何怨隙糾紛,證人A女於本 件案發後亦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或向被告請求賠償,僅 希望被告獲得應有之處罰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 34 頁),是亦無從認A女有何以刑逼民而設詞誣指被告之動 機。證人A女雖未當下呼救,然其因被告係親人姑姑所介紹
,又第一次接受按摩不能確定正確按摩之方式,而害怕有所 不禮貌,又因家中僅其與母親二名女子在家,對於被告之一 男子有所畏懼,為免將自己與母親陷入危險之中,致不敢呼 救,此想法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被告以A女所指遭伊撫摸胸 部、乳頭時未及時呼救並不合常情為辯,尚難認可採。被告 顯係利用要求證人張○珠到房間外面泡腳以方便腳底按摩為 由而將證人張○珠支開,以便為前揭猥褻行為。 ㈢另證人A 女於被告因A 女父親返回家中後隨即停止撫摸之行 為並離開房間至客廳為證人張○珠進行腳底按摩後,因無機 會將母親找到他處講述此事,而僅跟父親提及被告有做不禮 貌之事,要父親注意被告會不會對母親做類似不禮貌的事, 而其父親表示因該住處為公寓式住宅,擔心一早報警叫警察 過來,會讓所有鄰居知道此事,會很丟臉,故沒有馬上報警 ,且其事後經以電話與姑姑確認按摩之方式確認其並非胡思 亂想後,即於當日由同事陪同到警局報案等情,復經證人A 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27頁反面至29頁),而 證人張○珠亦證稱:被告在客廳為其按摩時,其先生都在客 廳,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有證人A女於案 發當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之調 查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而在我國較為保守之 民情之下,A女與其父親因擔心大張旗鼓找來警察到家中後 ,反而將此事公告周知而淪為鄰人議論之事,造成自己之困 擾,始選擇事後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並由其父親在家中注 意被告之行為,亦屬可理解之處理方式,不能以證人A女未 在案發當下之時點報警,即指其指述不實。
㈣況被告自承僅國小畢業,腳底按摩之技術係伊在公園跟他人 習得,平時為人腳底按摩80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400 元 ,按摩肩頸是因為老人家容易酸痛,是義診性質等情(見原 審卷第33頁反面、34頁),亦即被告所學習之技術僅係腳底 按摩,平時主要亦係以為人腳底按摩之收費為收入,則被告 有何能力足以判斷A女脊椎側彎,並藉此要求A女躺在床上, 由伊為A女進行與腳底按摩完全無涉之身體部分之按摩?益 徵被告僅係假借A女脊椎側彎需要躺著進行按摩為由而為猥 褻之行為。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僅陳稱被告把手 伸入伊衣服內,在伊胸部左右來回以手掌大範圍的撫摸。接 下來就是按我的胃、小腹,然後按我的腳。我覺得他按我胸 部這個地方對我形成性騷擾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於其雙手 環抱胸部後,仍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強行自告訴人雙手間之 縫隙伸入,從腋下撫摸至胸部及按壓乳頭之行為,與其於原
審所證不符云云。然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雖僅提及被告 把手伸入伊衣服內,在伊胸部左右來回以手掌大範圍的撫摸 等情,然其於100年3月7日偵訊時已證稱:當天7點時,被告 已在我家幫我媽媽按摩腳,我說我的身體不舒服,看他可否 幫我按,而他說他當天可以幫我按摩,後來他故意支開母親 去客廳泡腳,而他就利用按摩我的機會摸我的胸部及腹部, 我還有用手擋住胸部,他還是不管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 ,足徵被告確有於告訴人A女以雙手擋住胸部後,仍繼續撫 摸A女胸部及按壓乳頭之行為,尚難以A女於警詢時未詳述被 害經過,即認其於原審所證不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要求A女躺到床上後,除以手撫摸A女 胸部外,進而以手伸入棉被及A女衣服裡面,在A女以雙手交 叉護住胸部後,仍違反A女意願,以手繼續伸入A女雙手交叉 所形成縫隙中撫摸A女腋下至胸部及按壓A女乳頭之強制猥褻 行為,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辯護人雖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 之鑑定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將被告送請為測 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又按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 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 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 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 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 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 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 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 意。本件被告明知A女已以雙手交叉緊緊護住自己之胸部, 已有拒絕被告再繼續以手撫摸該處之意,竟仍繼續以手伸入 縫隙中撫摸A女腋下至胸部及按壓乳頭,顯已係強制猥褻之 犯意,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然此業經檢察官以100年6月2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原審當庭諭知(見原審卷第25頁) ,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起訴書雖未記載A女以雙手 護胸後,被告仍不顧A女雙手交叉不願他人撫摸胸部之拒絕 行為,違背A女之意願,以右手從A女交叉之雙手所形成的縫 隙下伸入而從腋下撫摸至胸部及按壓乳頭而為猥褻行為,然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於為A女按摩之過程中,先係以手 撫摸A女之胸部,繼而再右手從A女交叉之雙手所形成的縫隙 下伸入而從腋下撫摸至胸部及按壓乳頭而為猥褻行為,上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起訴書並未記載A女以雙手護胸後,被告仍不顧A女雙手交叉 不願他人撫摸胸部之拒絕行為,違背A女之意願,以右手從A 女交叉之雙手所形成的縫隙下伸入而從腋下撫摸至胸部及按 壓乳頭而為猥褻行為,原審逕予判決,惟未說明法院得就該 部分事實予以審判之理由,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僅承認有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而否認有強制猥褻 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小學畢業,受教育之程度 不高,前於9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萬2千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尚難認其素行端正,其利用為被害人按摩之機會,對被 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非輕 ,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行罪,態度不佳,惟經由辯護人表示 願向A女道歉,並賠償其6萬元,惟為被害人拒絕(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