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1562號
TPHM,100,交抗,1562,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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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6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江宏偉
受 處分人 江昀澔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
聲字第4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通譯與其他非當 事人之受裁定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雖同 法第419 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同法第345 條復載 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 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 該項法條,准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此 按諸同法第419 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 訴規定之本旨即明(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件之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江昀澔,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乙份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得提起 抗告之人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昀澔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而依本件抗告狀具狀人欄 係記載江宏偉,並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昀澔,縱江宏偉江昀澔之法定代理人,然因其究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刑 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2 項所定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有抗告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抗 告。從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江宏偉以自 己名義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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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