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1557號
TPHM,100,交抗,1557,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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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5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聰鳴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
交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林聰鳴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死亡,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聰鳴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 九日晚上七時七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三-六七0五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與延平路口時 ,撞擊被害人陳奕志,致被害人死亡。經警循線於一00年 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許,予以查獲,測得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0.91mg/l以上,有超過酒精濃度標準0.55mg /l以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情形。為原舉發機關即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經異議 人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陳述意見,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 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於一00年七月一日以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 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銷駕駛 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等 情,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游建華警員於原審調查 時證稱在卷,並經證人曾信龍蕭鴻鈞、陳文雄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均核與異議人上 開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因而致人死亡之違 規行為甚明。異議人雖辯稱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應僅 吊銷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駕照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異議人雖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肇事,仍須吊銷其所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無誤,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至原處分所處罰鍰部分,異 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此業經異議人陳明在卷,附此 敘明。惟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違反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 漏未裁處,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 既有上開瑕疵,自應撤銷原處分,諭知「林聰鳴汽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 以上)因而致人死亡, 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事後深具悔意,且在被 害人家屬諒解下,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抗告人固應 承擔個人之過失責任,然依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言,抗告 人係屬第三當事人,在抗告人駕車抵達前,該路段已有另一 肇事人及被害人肇事在前,抗告人之責任歸屬應為百分之五 十。原審裁定對抗告人裁處終身吊銷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 係以全責論處,亦即剝奪抗告人賴以維生之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即有幼子嗷嗷待哺,為免家 庭陷入困境及四處借來之高額賠償,懇請重新裁處,保留抗 告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給予抗告人重新改過機會及謀 生之路。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 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駛執照一年;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該路段已有證人曾信龍駕駛車牌號碼 W六-六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OS S-七六五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人車倒地,倒 在該路段斑馬線處等待救護車前來救援,致閃避不及,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輾過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 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到案時,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九一毫克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原審 訊問時坦認在卷(原審卷第三0頁、第二0頁),並經證人 曾信龍以及目睹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經過 之證人蕭鴻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 二七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復經證人游建華即循線查 獲抗告人到案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原審 卷第一九頁),且有抗告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份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一頁),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 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一毫克,業已超過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 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情形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抗告人辯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在刑事責任歸屬上,非全然因其過 失所致,尚有證人蕭鴻鈞之過失行為,要非無據。然此僅關 係抗告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所應承擔過失責任 比例高低及量刑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在行政裁罰上所應受之裁處無涉。 至抗告人辯稱其業已向親友借貸,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一節,亦同。
六、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本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以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以及肇事後業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為由,認原審裁定吊銷包含其職業大客車 駕駛執照在內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不當云云,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原審裁定認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有所違誤,進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然抗 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既係原處分機關就其上開酒後駕車肇 事因而致人死亡之同一違規事實,於一00年七月一日以宜 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原處分 。縱抗告人對於原處分各項裁處內容之一部即裁處罰鍰部分 並無意見,主要係就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之裁處提出抗辯,在解釋上,亦係抗告人主張 原處分不當或違法所欲爭執之重點所在而已,非謂抗告人得 將原處分中針對同一違規事實所為之各項裁處予以切割,單 獨針對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 處內容聲明異議。此即與刑事判決中對於同一犯罪事實,除 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外,尚併科罰金,抑或諭知緩刑或緩刑 所附加之條件,當事人僅就上開判決諭知事項中之一不服, 認有不當或違法,以此為由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之意同。是 原審裁定理由逕謂「至原處分所處罰鍰部分,異議人並未就 此部分聲明異議」云云,容有未洽。況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 未就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僅就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係認原處分中之各項裁處,可各 自獨立分割為數處分,則原審裁定又於主文第一項中,諭知 「原處分撤銷」,將包含所認未經聲明異議之罰鍰部分,併 予撤銷部分,並在主文第二項中,諭知「‧‧‧處罰鍰新臺 幣四萬九千五百元‧‧‧」,理由亦顯有矛盾。從而。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雖無理由,然原審裁定理由既 有違誤,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及原處分 ,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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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