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8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建竣為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吉公司)負責人, 緣迪吉公司承攬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司)所承造 之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下稱多功能活 動中心)建設計畫工程之鋁門窗等多項工程,於民國98 年4 月間某日在瑞建公司內受該公司現場主任洪秉網之委託,擔 任該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之聯絡人,並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瑞建公司為進行該多功能活動中心工 程施工時,為免工程車進入該工地時,毀損原舖設在上開路 段旁之公共設施水溝蓋等,而由瑞建公司於不詳時間在桃園 縣復興鄉三民村台7 線12.4公里處路旁、該活動中心工程車 出入口處,舖設長約5 公尺、寬約1.5 公尺之大鐵板1 塊, 惟因該鐵板舖設狀況不佳,許建竣旋於98年6 月28日上午10 時50分許,以粗麻繩2 頭分別綑綁該鐵板及所駕駛車牌號碼 1361-TR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體處,欲以該貨車拖移該鐵板 進行置放作業時,原應注意其駕駛上開1781CC排汽量之自小 貨車能否用以拖移鐵板,又其使用之粗麻繩是否有足夠強度 支撐並拖移該鐵板,且於作業時,須有人在旁指揮,並在作 業處旁,豎立警示標誌,警告其他車輛小心迴避,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考量該 自小貨車能否拖移鐵板、又未慮及該粗麻繩之強度、復無他 人在現場指揮,亦未豎立警示標誌,即率行發動引擎拖移鐵 板,該粗麻繩因無法承受鐵板之重量而斷裂,適有被害人陳 盈元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因煞避不及,遭斷裂之麻繩彈打 而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仍於98年7 月11日下午6 時54分 許,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與蜘蛛膜下出血致缺氧性腦病 變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之妻周玉 雪及被害人之兄陳三泰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說明: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建竣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周玉雪、陳三泰指訴在卷(相卷第2-4 、6-9 、28-29 頁背面、偵卷第25-27 頁、他卷第32-35 頁),復據證人即 被害人之友人蔡俊達於警詢、證人即在上開地點旁工作之沈 保安偵查中證述在卷(相卷第10-11 頁、偵卷第6-8 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相卷第19-26 、30、33-4 9、52 -55 頁、偵卷第28-37 、10-15 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以粗麻繩2 頭分別綑綁上開鐵板以及所駕駛車牌號碼13 61-TR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體處,欲以該貨車拖移該鐵板進 行置放作業時,自應注意其駕駛上開1781CC排汽量之自小貨 車能否用以拖移鐵板,又其使用之粗麻繩是否有足夠強度支 撐並拖移該鐵板,且於作業時,須有人在旁指揮,並在作業 處旁,豎立警示標誌,警告其他車輛小心迴避,又當日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遽未採行上揭任何項 安全措施,復率行以粗麻繩綑綁後,即發動引擎拖移鐵板, 該粗麻繩終因無法承受鐵板之重量而斷裂,致被害人陳盈元 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因煞避不及,遭斷裂之麻繩彈打而人 車倒地受傷,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經送醫 後仍於98年7 月11日下午6 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
挫傷與蜘蛛膜下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復有上揭證據 證明,被害人既因本件事故死亡,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罪名適用之理由:
被告於案發時係受瑞建公司現場主任洪秉網之委託,擔任該 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之聯絡人,並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明確(偵卷第26頁),被告即屬從事業務之 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 ,援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惟此非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又公 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被告同意公訴人之 求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民事和解,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公訴 人具體求刑之內容,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就被 告對於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 審理中固曾同意給予被告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之科刑範 圍,惟該同意係立基於被告誠心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願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上,詎被告於 100 年8 月2 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後,明知該和解條件中關 於被告應與迪吉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周玉雪等4 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部分,未含被告因本件事故可向國泰保險公 司請領之保險金60萬元部分,猶於雙方和解成立後,故意曲 解和解條件之真意,向告訴人明示雙方和解條件之100 萬元 賠償金,已包含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金部分,並指示國泰保 險公司承辦業務人員不得將60萬元保險金給付告訴人,告訴 人始悉被告無意和解,更無意依雙方議定之條件履行賠償義 務,上開科刑基礎既已不存在,原審判決科刑即失所附麗, 而有量刑過輕之虞,併審酌被告態度,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及緩刑宣告之部分,業已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揭各情,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指 摘量刑不當所執之事由,均據原審為量刑裁量時予以審酌, 且核與被告罪責相當,亦無違誤之處,尚難指摘有何違法或 不當。再者,原審告訴人係在律師協助下,與被告達成訴訟 上之和解,且和解成立內容已明定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告即被害人家屬並拋棄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94頁),原審於審理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3 項規定,諭知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其等 分別表示如下:「
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 檢 察 官:同意,並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緩 刑 3年。
被 告:同意。
辯 護 人:同被告所述。
告 訴 人 :同告訴代理人所述。」
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反面)。 則原審審酌兩造已達成和解及所同意之刑度並宣告緩刑之意 見為適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核無不當。而 原審判決後,被告因告訴人周玉雪等拒收和解金,而將賠償 金30萬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並開出35張面額 2萬元之支票給律師事務所,其中到期之6萬元,並將款項存 入帳戶,是被告已依雙方議定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亦 未有何違反緩刑條件之和解內容。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所 爭執之事由,即依和解內容被告應給付之100 萬元賠償金, 並未包含被告因本件事故可向國泰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 是被告應再給付告訴人周玉雪等4 人上揭保險金云云,然查 ,上揭上訴意旨並未於和解筆錄中所約定,而被告若請領保 險金後是否應再給付予告訴人周玉雪等4 人,此屬被告與告 訴人周玉雪等人間之民事問題,尚難據此而認原審諭知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再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無意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並應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志深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122號
陳右育 住新北市○○區○○街125號4樓
陳又慈 住同上
周玉雪 住同上
上開四人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70號
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竣 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就本院100 年交訴字第1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上午9時28 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檢察官 馮美珊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林瑞芬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到
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竣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 式為: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前給付參拾萬元,餘 款自民國100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每月給付之貳萬元部分並由被告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即一次簽發上開應按月分期給付 之支票共35紙,並均由被告許建竣背書後交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原告就被告刑事案件無意見並願意原諒被告。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柯凱騰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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