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148號
TPHM,100,交上訴,148,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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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舜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舜治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駕駛計程車為業,屬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5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5-A5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內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朝北新路行駛,途經該路段263巷巷 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穿越該巷口時貿然直行,適有翟憲章騎乘腳踏車沿該巷中 正路外側車道穿越該址黃色網狀線區進入至內側車道,翟憲 章遂遭林舜治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撞擊彈起 ,並遭該車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撞擊,翟憲章因遭強力撞擊而 撞飛至路面上,受有頭頸部外傷,就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 克不治死亡。林舜治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翟憲章之子翟擎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翟擎夫指訴情節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11621號 卷第10至12、49頁),其肇事現場之畫面並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100年 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13、16至17、21、29至39、55至65頁 );再被害人翟憲章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頸部外傷, 經就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 查(見100年度相字第404號卷第42至4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車時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



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於穿越該該巷口時貿然直行,致撞擊被害人傷重 致死,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乙節,有前揭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如前述,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頭頸部外傷,經 就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可堪認定。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 第20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累犯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竟因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甚大,致被害人全家家屬、告訴人莫大之痛苦,告訴人 迄今無法諒解被告,氣憤難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經濟狀況有限,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 今在便利商店或加油站打工為業,月入新臺幣2萬多元,家 中尚有父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當時有 貨車併排及公車,伊看不到被告始撞到被害人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有過輕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 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 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次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 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置辯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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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