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358號
TPHM,100,交上易,358,20111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碩凱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
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碩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朱碩凱曾於①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旗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 8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②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512號 判處罰金23,000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上 字第2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於93年11月9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③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 於9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復於95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5年度斗交簡 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4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⑤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 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⑤、⑥、⑦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9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①②④部分,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其餘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0年2月11日凌晨,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情況下,仍在 新北市○○區○○路上某卡位OK店內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 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駕駛車號FUB-662號重型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



興橋機車引道時,台北市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在該處攔檢, 見朱碩凱騎車不穩、車身搖晃不定而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警員吳桐賢於本院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辯稱:其於上 開時間,並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可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卡 位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FUB-662號重型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台北市萬華分局 警備隊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6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一事,足堪認定。(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吳桐賢於本院具結證稱:「( 問:是在如何的情況下,將被告攔下進行酒測?)100年2 月11 日凌晨,我與小隊長兩人在中興橋機車引道,發現 他騎車不穩,車身搖晃不定,將其攔下,有聞到被告身上 有酒味,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有超過酒測值0.55,酒測 值如同卷內酒測資料;(問:你是因為看到被告駕車騎車 不穩,車身搖晃不定,才攔檢被告下來?)是;(問:從 你攔被告至被告到你們的路檢點時,被告騎車情況如何, 還有無騎車不穩的情況?)跟一開始看到時差不多,也是 稍微有在偏、不穩;(問:這是你親眼所見或判斷?)是



我親眼所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衡諸 證人吳桐賢斯時僅為在場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警員,與被 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所 證事項係因其執行職務親身經歷之事項,其證言應堪採信 。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0.55/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 88年5月18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酒精 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見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578號卷第14-15頁)。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89毫克,且係警員察覺其駕駛車輛有騎車不穩 、車身搖晃之情事,而將其攔下,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 舉發員警於本院具結之證述,且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9毫克,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事,應堪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⒈被告於查獲時,並非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經警帶至萬 華分局警備隊時,經檢測結果,被告各項測試均正常合格 ,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構成要件;⒉證人即警員吳桐賢於鈞院所證「我們是 站在直行引道的末端,不是引道後的彎道」並非真實,證 人當時攔截位置並非機車引道直行的末端,而是引道末端 後的彎道,證人記憶可能因時間因素,有記憶錯誤之情形 ,證人因係站立於機車直行引道末端後之彎道處,因視線 角度問題,即無法清楚看見從引道上下來之機車行駛狀況 ,是證人所證被告騎車不穩,車身搖晃不定,難認與事實 相符;⒊再者,依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所製作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於「因嫌疑人有喝酒跡象 ,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選項,填上「喝酒」後勾選之, 顯然警員僅單純認為被告有喝酒跡象,而有無法安全駕駛 之可能,至其餘選項,警員觀察結果並未勾選,則案發當 時,警員顯然並未認定被告有此選項中「駕駛有蛇行,車



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 形」之情狀,應認證人所述被告「騎車不穩,車身搖晃不 定」,係記憶錯誤所致云云。惟查:⒈雖被告於生理平衡 檢測表之測驗被勾選「正常」之狀態(見偵查卷第12頁) ,然該檢測表之檢驗僅為判斷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方 式之一,並非唯一,仍須綜合一切客觀事證後加以判斷, 本院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已如前 述,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可採。⒉次查,被告對於其被 查獲當時警員攔檢點與警員所證雖稍有不符(見本院卷第 30頁,被告與證人當庭所繪簡圖),惟查,本件舉發之警 員吳桐賢為現場攔檢之警員,其攔檢之正確位置,應以警 員所證為可採,況依被告與證人所繪簡圖(即本院卷第30 頁)及對照被告所檢附之攔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 42頁),二者距離並非遙遠,無論依被告所述或依證人所 述之攔檢位置,攔檢前之車道係由上往下之斜坡道,攔檢 前之車輛行駛情形,應可以目視得見,被告辯稱證人因視 線角度問題,無法清楚看見從引道上下來之機車行駛狀況 云云,即不可採。至被告辯護人另提出網路電腦列印照片 一張(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一般警員都將警車停放於 彎道出口處,警員則站在彎道出口處另一邊做臨檢勤務云 云,惟被告所提上開照片並非案發時現場照片,且攔檢之 警員可動態移動,並非如警車停放後即不可移動,被告所 提照片,自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履勘 現場,惟依上開說明,認已無必要,併予敘明。⒊復查, 本件舉發之警員吳桐賢於本院證稱:「(問:是否全部通 行的機車全部攔檢?)沒有,是看有些沒有開車燈的或是 騎車騎的比較不穩的,才攔停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至第26頁),可知證人即警員係依據其臨檢之專業 及經驗察覺被告之駕車舉止有異,而加以攔查,進而聞到 被告身上有酒味,而施以酒測,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 因嫌疑人有喝酒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依證人所 證,本件被告駕車雖有車身搖擺不定,但未提及被告有駕 駛蛇行之情形,故舉發警員未勾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 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之 選項,應認並無不當,被告據此辯稱證人於本院之證述顯 係記憶錯誤所致云云,亦不可採。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狀檢附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影 本(見4621號偵查卷第41-52頁、本院卷第44-51頁),主



張上開2案均認各該被告酒測值雖達每公升0.91、0.87毫 克,但因生理平衡協調測試均合格,而判決各該被告無罪 ;本件被告生理平衡協調測試均合格,亦應為無罪之判決 云云,惟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 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 妥適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裁判要旨) ,本院經綜合本案全部卷證,本得獨立認定,自不受上開 判決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 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引用 起訴書將卷附生理平衡檢測表作為犯罪事證,尚有未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公共危 險罪而為各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刑罰後,仍未戒斷其惡習, 一再為之,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 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 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藉 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 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 ,並兼衡被告於原審一度曾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26頁), 及於原審供承:「我希望這是最後一次,謝謝法官對我的勸 導,我也知道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



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