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豪原名段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
交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段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豪(原名段國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0年8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 年3月3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不 知悔改,於100年2月26日22時許至翌日(27日)0時許,在 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街上之某小吃店內飲用紅高 梁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牌照號碼8FM-073號(起訴書誤載為8FM-703號)之重型 機車上路,前往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街1號之埔 心派出所。嗣於100年2月27日0時32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前 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 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查獲被告段豪之警員廖崇孝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經斟酌上證人作證時之情況 ,認為於本件做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段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
人廖崇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4 頁)、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偵卷第13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8-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該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不及為新舊法比較;㈡ 被告患有持續性酒癮,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該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亦未 及併予審酌。原審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並 敘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仍屬過重,而科以有期徒 刑7 月,原屬妥適,然因有上述原審不及斟酌之原因,且經 衡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將機車騎入派出所內(偵卷第38-39 頁),惡性尚非屬重,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不 可採,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經審酌被告本身並有上述酒 癮之心因性問題,目前已積極接受專業醫療治療(本院卷第 26 -27頁),即便令其入監服刑,亦未必能收矯治之效,本 院乃願再給予被告一次澈底戒除酒癮之機會,及斟酌被告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濃度暨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獲此最後一次得易科罰金之寬典,當 好自為之,永不再犯,以免再次獲罪,甚或害人害己,茲併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