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武金
吳文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盛翔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陳郁仁律師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智湖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祥栢
李易翰
羅英桓
吳智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01、162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鄧武金、洪祥栢、姜智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洪祥栢 、姜智湖附表二(一)詐欺取財暨鄧武金、洪祥栢、姜智湖執 行刑部分,及關於羅盛翔、李易翰、羅英桓、吳智傑部分均撤 銷。
㈡鄧武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㈢洪祥栢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一)所示之刑。
㈣姜智湖犯如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一)所示之罪,分 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一)所示之刑。㈤羅盛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刑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附表四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㈥李易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印文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㈦羅英桓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
㈧吳智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之印文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㈨其他上訴駁回。
㈩鄧武金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九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附表四編號1至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洪祥栢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九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附表四編號1至 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姜智湖前開第四項撤銷改判與第九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印文及附表四 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武金、羅盛翔、洪祥栢、姜智湖、李易翰、羅英桓、吳智 傑、王育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張賢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與藏匿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月起,共組橫跨臺灣與大陸地區 之詐欺集團,由鄧武金將招攬之車手羅盛翔、洪祥栢之聯絡 電話,提供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大陸地區詐欺集 團成員,冒充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書記官等司法人員名義, 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至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交由司法人員監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信上情後,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見面時間、地點,欲交付財產供監管,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被害人之相關資料 及取款時間通知羅盛翔,其再聯繫洪祥栢、張賢光、羅英桓 、李易翰、姜智湖、王育健、吳智傑等車手,由其中一人擔 任取款車手,其餘到場之人則負責駕車或在旁把風、接應, 彼此間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嗣取款車手與被害人見面後, 即假冒為公務員向各該被害人取款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 職權,並提出自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之該詐欺集團事先於不 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行使交付予各該被害人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及各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 受騙交付財物予前來取款之車手,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4 5萬8,000元(詳細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金額、詐騙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節及各次參與詐騙行為之成員,詳如附 表一所示)。得手後,即將款項交由羅盛翔點收,再轉交鄧 武金,以鄧武金為首之車手集團可分得詐騙所得之20%,由 鄧武金依各車手分工內容分發贓款予各車手,餘款則匯予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二、鄧武金、吳文桂、洪祥栢及姜智湖,另與藏匿大陸地區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起,由鄧 武金、吳文桂在臺灣地區收購個人金融帳戶,轉售予大陸地 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鄧武金並介紹洪祥栢加入,洪祥栢 再招攬姜智湖一同參與,由洪祥栢、姜智湖負責到貨運行收 取鄧武金、吳文桂購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 由洪祥栢將所收得之金融帳戶帳號,以電話簡訊之方式提供 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退稅、在拍賣網站刊登標售商品之訊 息、網購誤設為分期付款等不實事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其指定之帳戶後,再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電話指 示洪祥栢或姜智湖,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詳細被害人、詐騙時間、金額及詐騙情節詳如附表二 所示)。得手之款項,扣除鄧武金、吳文桂轉售帳戶資料應 得款項後,吳文桂分得2%,鄧武金、洪祥栢及姜智湖自行分 配8%,餘款則由洪祥栢或姜智湖匯給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 員,總計詐騙金額為149萬8,600元。
三、嗣經警於99年4月28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洪祥 栢位於新竹縣建興路段201巷117號501室之住處、姜智湖位 於新竹縣鳳坑村3鄰坑子口599之1號之住處、羅盛翔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街13之1棟1樓2室之住處、羅英桓位於桃園 縣楊梅鎮○○路○段196巷200弄121號之住處、吳文桂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路16巷26號3樓之住處、鄧武金位於新竹縣 新豐鄉○○路○段157巷39號之住處、王育健位於桃園縣新 屋鄉深坑村1鄰4之2號之住處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盛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 告即上訴人吳智傑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 、被告吳智傑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羅盛翔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吳智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爭 執羅盛翔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 ,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羅盛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吳 智傑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盛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吳智傑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羅盛翔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具結後, 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羅 盛翔於本院審理時,並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接受交互詰 問,予以被告吳智傑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 ,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 當事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羅盛翔於偵 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爭執羅盛翔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明同意採為證據(本院10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鄧武金、羅盛翔、洪祥栢、姜智湖、李易翰、羅英 桓對於上揭事實一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吳智傑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地,有負責 駕車搭載洪祥栢、姜智湖、王育健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伊只是受雇擔任司機,伊不知道他們在從事詐騙 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鄧武金、羅盛翔、洪祥栢、姜智 湖、李易翰、羅英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江錦樟、嚴寶珠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葉智 枝、溫林美雲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3件(被害人江錦 樟、嚴寶珠、溫林美雲)、監聽譯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害人 葉智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詐欺集團交給伊的公文書,與嚴 寶珠收到的公文書一樣,伊之後發現是詐欺集團之後,因為 生氣,就把它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又比對 上開被害人江錦樟、嚴寶珠、溫林美雲所收受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可知,該偽造之公文書 格式均為相同,僅金額、日期及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經過修 改,顯見上開被告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偽造相同格式 之公文書,供詐騙被害人時使用,為該詐欺集團一貫之詐騙 手法,是上開被告等於詐騙被害人葉智枝時,亦有行使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之事實,應無 可疑。是被告鄧武金、羅盛翔、洪祥栢、姜智湖、李易翰、 羅英桓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吳智傑否認參與上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盛翔於偵查時證稱:吳智傑(綽號「小吳 」)是負責開車的,他是我們之前去新竹時認識的,他自己 說他想做這個。是我跟他聊天時,他自己說想要做的等語( 見偵字第11601號卷四第130、13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透過伊女友認識吳智傑的,是伊邀請吳智傑加入犯 罪集團,因為吳智傑有車,才請他加入,每天給他1,000元 ,有所得再分他0.005。伊在警局時稱第一次拿給吳智傑2,6
00元,第2次7,000元,都是酬勞加上分成。伊在警局時說有 告訴吳智傑是做詐騙的,是要出去領錢,請他做司機等語是 實在的,吳智傑知道是要去做詐騙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1 月30日審判筆錄第9至12頁),而證人羅盛翔自始坦承參與 本案犯行,其與被告吳智傑又無仇隙,要無設詞誣指被告吳 智傑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見被告吳智傑是經由羅盛 翔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之工作,羅盛翔於事前已明確 告知被告吳智傑係從事詐騙工作。又被告吳智傑於原審時陳 稱:99年3月4日,就是去中和(指附表一編號3之取款地) 前一天,羅盛翔打電話給伊,要伊記得隔天要上班,但沒跟 伊說要去何處上班,隔天早上有不知名之人打電話給伊,要 伊去新豐火車站對面巷子等,後來小葉(洪祥栢)、小湖( 姜智湖)過來,伊就開車載他們到交流道附近的便利商店接 一個人(王育健),再一起到中和,先到便利商店,伊都在 車上等,之後再載他們回新竹,洪祥栢有拿幾千元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顯見被告吳智傑於出發前,既不 知工作地點,亦不知搭載之乘客、目的地為何,其工作之情 狀與一般正常受雇之司機顯不相同,被告吳智傑為智識正常 成年人,何以會毫無懷疑,聽任擺佈?況以羅盛翔等詐欺集 團成員而言,渠等從事詐騙工作,費盡心思使被害人受騙同 意交付金錢後,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是收款過程在渠 等犯罪階段中至為關鍵,若非集團中之成員,要無任由毫無 相關之第三人加入取款過程,而無懼於事跡敗露、前功盡棄 之理。是被告吳智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渠等於向被害 人收款過程中,在車上都是說債務人的款項已拿到,不是說 詐騙的錢;吳智傑與渠等出去取款2次,最後一次因為將提 款卡、存摺掉在車上,吳智傑知道後,認為是詐騙,就叫我 們不要繼續做下去云云(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 15、16頁),然犯罪成員間,以各種暗語於犯罪過程中相互 溝通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非得以被告等於向被害人取款過 中,未曾談及詐騙一語,即認被告吳智傑不知其參與詐騙行 為;又證人羅盛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智傑參與3至4天, 是因為他說他的車子被警察抄到車牌才離開的等語(見本院 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頁),與證人洪祥栢所述已然 不同,且證人洪祥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吳智傑是羅 盛翔找來的,伊並不認識吳智傑等語(見偵字第11601號卷 一第27頁、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頁),是其對 於羅盛翔於招攬被告吳智傑擔任司機工作時,是否已告知是 參與詐欺集團,顯然無從知悉,是縱吳智傑於參與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之犯行後,有告知洪祥栢不要繼續做下去等語,亦 無從執以推論其於事前即不知情,是證人洪祥栢上開所述, 尚難執為有利被告吳智傑之事證。
2、被告吳智傑上訴意旨復辯稱:伊受雇為羅盛翔等人駕車,僅 提供交通工具供渠等至犯罪地點,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所為 亦僅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 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 告羅盛翔於招攬被告吳智傑參與犯罪時,已告知吳智傑工作 內容係於渠等向受詐騙之被害人取款時擔任司機等情,有如 前述,是被告吳智傑明知上情而參與,事後並分取報酬,顯 係以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參與犯罪,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吳文桂、洪祥栢、姜智湖對於上揭事實二部分,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鄧武金則矢口否認涉有 此部分犯行,辯稱:因吳文桂問伊有無人要找工作,伊只是 介紹洪祥栢去吳文桂那裡工作而已,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伊並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文桂、洪祥栢、姜智湖坦承不 諱,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渠等遭詐騙之過 程屬實,並有監聽譯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網路拍賣之得標紀錄網頁、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交 易明細表、匯款收據等件(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在卷可 稽,及附表四編號6至23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吳文桂、洪祥栢、姜智湖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被告鄧武金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 吳文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找鄧武金合作收購帳戶,所 購得之帳戶交給洪祥栢,伊與鄧武金原不知收購帳戶是詐騙 使用,但將帳戶交予大陸地區之後,慢慢就知道了,伊等是 賺取轉賣帳戶之差價,伊與鄧武金一人一半,洪祥栢、姜智 湖當車手所領到錢,有說要給伊2%(筆錄記載「0.2」,應 為2%之誤,下同)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至8頁),其於偵查時證稱:一個綽號「小偉」的,要伊找 人來領錢,伊回臺灣後就找鄧武金,洪祥栢就是經過鄧武金 認識的。鄧武金負責的部分,是找人去領錢,偶爾有存簿也 可以提供,大家互相找。鄧武金如果有簿子,一本1萬4千元 。錢領到後,伊拿2%,8%由鄧武金、洪祥栢去處理,他們怎 麼分伊不知道。有時候伊會叫洪祥栢拿給鄧武金,伊再過去 拿,鄧武金拿多少伊不知道,反正伊就是拿2%等語(見偵字 第11601號卷一第261頁);證人洪祥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吳文桂給伊大陸那邊的電話,要伊跟那邊的人聯絡,伊收 到存摺後,要先去試能不能用,還要幫他們領錢等語(見本 院100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7頁),其於偵查時亦證 稱:伊算是鄧武金牽線,就開始做了。領到的錢,如果10萬 元,伊分3,000元,姜智湖分2,000元,吳文桂(忠哥)分 2,000元,還要扣掉本子的錢,另3,000元做開銷等語(見偵 字第11601號卷一第28頁),足見被告鄧武金與吳文桂共同 收購帳戶交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仲介洪祥栢 擔任臺灣地區之領款車手,是其辯稱不知吳文桂、洪祥栢是 在做什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吳文桂上訴意旨雖稱:其犯罪時間甚短,客觀上符合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足, 應屬集合犯,且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 查: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 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再者,被 告吳文桂收購帳戶轉售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招攬洪祥栢擔任 取款車手,並自詐取之財物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行,顯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與幫助犯亦屬有間。是被告吳 文桂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 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 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 實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 ,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 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 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 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之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其 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字樣,其非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 ,即非公印文;另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因法 務部內並無「檢察執行處」單位,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偽 造之印文亦非屬公印文,應僅屬通常之印文,合先敘明。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 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 ,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又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 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 ,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 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本 案查獲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形 式上均已表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 ,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該公署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 部並無「公證處」單位,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 或有未蓋用印信,而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 刑法上之公文書。
三、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鄧武金、羅盛翔、洪祥栢、姜智湖、李 易翰、羅英桓、吳智傑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特種文 書罪)。上開被告等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起訴書認係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然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蓋用者為通常之印文,有如前述,而偽造印文之方式,不一 而足,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起 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渠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 與上開被告等(各次犯行參與之人,詳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 人欄所載)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等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為時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各該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4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事實二部分:被告鄧武金、吳文桂、洪祥栢及姜智湖就事實 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88)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8罪)。被告鄧武金、吳文桂、洪 祥栢及姜智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鄧武金、 吳文桂、洪祥栢及姜智湖所犯上開8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鄧武金、洪祥栢及姜智湖此部分所 犯與渠等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鄧武金、羅盛翔、洪祥栢、姜智湖、李易翰、 羅英桓、吳智傑關於附表一即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及被告 洪祥栢、姜智湖關於附表二(一)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9至11、13至18、20、26、27、29、30、32 至38、40、46至49、53、56至58、60至63、65、67至71、73 至76、78至84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鄧武金、羅盛翔、洪祥栢、姜智湖、李易翰、羅英 桓、吳智傑等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時 ,渠等均係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公文書,原審認係分別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 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收據,認定事實尚有未當。⑵附表一編號3犯行
部分,上開被告等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 證處」公文書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均為通常之印文, 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公印文,亦有未洽。⑶有期徒刑除有 減輕情形外,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 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洪祥栢、姜智湖關於附表二(一)詐 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未 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即應在2月以上之範圍內處斷,乃 竟均諭知有期徒刑1月,於法有違。至於被告鄧武金、羅盛 翔、洪祥栢、姜智湖、李易翰、羅英桓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查原審量刑,除上開附表二(一)部分外,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核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吳智傑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執前開辯解 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是上開被告等上訴 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鄧武金、羅盛翔、洪祥栢、姜智湖、李易翰、羅 英桓、吳智傑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及被告洪祥栢、姜智湖 關於附表二(一)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改判。(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而 組成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 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其等主觀惡性非輕,均應予嚴厲之 非難,且詐騙金額非低,並分別參酌被告等各加入該詐欺集 團之時間長短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羅盛翔前於97年間,已 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 告姜智湖前於97年間,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 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上開被告等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另審酌被告鄧武金、 羅盛翔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李易翰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羅英桓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被告洪祥栢與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被 告姜智湖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 100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羅盛翔、李易翰、吳智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李易翰、羅英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 易翰目前仍就學中,有成績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羅英桓則 服役中,渠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江錦樟、嚴寶珠、溫林美雲 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各1 件,因業經各該取款車手交付給各該被害人,為各該被害人 所有,該文書自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 詳如附表三所載),合計共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3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3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葉智枝部分,因被害人 葉智枝收取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 書,業經葉智枝予以撕毀一節,有如前述,是其上偽造之印 文顯已滅失不存在,至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23所示之物,則為供本 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且為附表四所有人欄所示之 被告或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鄧武金、吳文桂關於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及被告洪祥栢、姜智湖關於附表二(二)之詐欺取財部分 ,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鄧武金、吳文桂、洪祥栢、 姜智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鄧武金、吳文桂如附表二主文欄、被告洪祥栢、姜智湖如 附表二(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文桂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洪祥栢、姜智湖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然 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核尚無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鄧武金、吳文桂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是上開被告等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合併定執行刑:被告鄧武金、洪祥栢、姜智湖上開撤銷改判 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0至1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