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86年度偵
字第1178號、第3307號、第66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7年度
偵字第68號、89年度偵字第5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24日提出上訴,並於同年12月2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 :「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在1年6 月以內,應有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
刑;且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應得易 科罰金,原判決並未宣告得易科罰金,亦有未洽」云云。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示涂子瑄等人之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被告得 手附表編號1、2、6、7之車輛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就附表編號1、2之車輛及在桃園 縣龜山鄉大坑村16鄰11之18號倉庫內就附表編號6、7之車輛 均使用砂輪機(未扣案)將引擎號碼磨平後,再以引擎號碼 模具將車牌號碼G8-7259號、LV-5140號、Z8-4561號及HS-11 59號車身之引擎號碼分別打印至附表編號1、2、6、7之車輛 上,並將附表編號1、2、6、7之車輛分別出售給石啟明、柯 志雄(均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無罪確定) 、黃玉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 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榮輝(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670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行使之。㈡又於84年間,拾獲羅永宏(業經本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無罪確定)身分證,且前因幫忙 柯志雄辦理車牌號碼LV-5140 號汽車過戶,而持有柯志雄之 身分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 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84年底,由鄭姓男子分別將羅永 宏及柯志雄之身分證以換貼被告照片方式變造(變造之羅永 宏身分證未扣案),嗣被告即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於85年7 月10日持前揭變造之羅永宏國民身分證影本(未扣 案)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6鄰11之18號倉庫,冒用羅永宏 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羅永宏之簽 名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連同前揭變造之羅永宏國民身 分證影本一併提供與陳德虎而行使之。另於86年1月4日,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335 號前經警盤查時,持前開變造之柯 志雄身分證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德虎、羅永宏、柯志雄及 警察機關對於受盤查人身分之正確性等情。以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 216條、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以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後行使之部 分乃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容有誤 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鄭姓之成年男子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惟偽造準文書、私文書及變
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多次攜帶兇器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時間緊接,所犯 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準文書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各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間、原判 決事實欄一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均具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蒞字第15318號補充理由書論被告就上揭加重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補充理由書原以該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經變更法條,附此敘明)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與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故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以附表編 號6、7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 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原審就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後行 使及持羅永宏身分證向陳德虎租賃倉庫之行為,分別涉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檢察官雖未據起 訴,惟此部分分別與上開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一併 審究。末以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中亦論被告涉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惟就 該部分起訴書僅記載涉犯法條並無犯罪事實,認定即無所據 ,況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刪除上開法條,故上開法條顯屬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 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次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陸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原審判決第10頁),故原審判決 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犯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以內之刑,應有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云 云,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 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月3日以桃院祺刑勤緝
字第000656號通緝,而於100年3月12日才到案,此有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及100年3 月12日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 16日以前業經通緝,雖已於100年3月12日歸案,但非於96年 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原審未為減刑,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並於判決中詳予敘明理由(原審判 決第10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自難謂係合 法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認應得易科罰金云云,惟 按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 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所犯 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上開解釋意旨,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上訴之具體理 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 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均核非上開 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 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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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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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4年9 月24│臺北市中山區│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 │日晚間某時│南京東路3 段│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祺高實│
│ │ │70號前 │業有限公司所有、涂子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AP-6838 號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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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4年10月18│新竹市光華東│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 │日晚間某時│街地政事務所│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陳憲佑│
│ │ │前 │所有之車牌號碼JV-0233 號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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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5年10月26│臺北市中山區│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至29日間│新生北路與德│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 │惠街口 │陳繡葉所有之車牌號碼HR -5337號自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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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5年12月10│臺北市中山區│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上午某時│民權西路16號│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許 │前 │陳志生所有之車牌號碼HO-0686 號自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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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5年8 月28│臺北市中山區│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上午某時│民權東路3 段│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 │ │一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張仁和使用之FD-626│
│ │ │ │9 號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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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5年10月13│桃園縣桃園市│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晚間某時│大興西路某處│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許 │ │黃啟造所有之車牌號碼JD -9427號小客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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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5年10月17│臺北縣三重市│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上午10時│(嗣改制為新│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許 │北市三重區)│陳正倫所有之車牌號碼HX -5252號自小客車。│
│ │ │三和路4 段 │ │
│ │ │87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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