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618號
TPHM,100,上訴,3618,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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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琡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 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 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 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 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 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 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 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 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 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 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 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 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琡媛 (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彭家祺官明芳戴美珠、蔡美 玲、鐘文桂、黃共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互助會 簿、互助會章程、電話簡訊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有:(一)於民國96年9 月10日,以不知情之鐘文桂為會首 ,在桃園縣平鎮市○○街55巷31號,召集蔡淑英、陳麗萍、 李玉美柯麗娥邱義群等會員共42人成立民間互助會,會 期自96年9 月10日起迄100 年3 月10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約定每月10 日在上址開標,於上開會期內某5 次開標日,分別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未經 蔡淑英、陳麗萍、李玉美柯麗娥邱義群同意或授權下, 在標單上填寫「蔡淑英」、「陳麗萍」、「李玉美」、「柯 麗娥」、「邱義群」署名及標息,以此方式偽造蔡淑英、陳 麗萍、李玉美柯麗娥邱義群名義之標單,提示予其他到 場之會員而行使並得標,均足生損害於上開民間互助會會員 之活會會員、被冒標之會員及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且致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 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予被 告,被告前後5 次冒標,共計詐得45萬5000元;(二)以同 上手法以不知情之會首鍾文桂,於同址,另召集賴玉英、呂 家汝、吳慶輝、「坤生」等會員共25人成立民間互助會,會 期自97年12月10日起迄100 年1 月10日止,每會金額為2 萬 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約定每月10日在上址開標, 於上開會期內某4 次開標日,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未經賴玉英呂家汝吳慶輝、「坤生」同意或授權下,在標單上填寫「賴玉英 」、「呂家汝」、「吳慶輝」、「坤生」署名及標息,以此 方式冒用賴玉英呂家汝吳慶輝、「坤生」名義,提示予 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並得標,均足生損害於上開民間互助 會會員之活會會員、被冒標之會員及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 正確性,且致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 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被告當期活 會會款,被告前後4 次冒標,共計詐得62萬3200元之犯行, 因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共9 罪,並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 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 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宣告刑,業



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遭冒名及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詐得之款項、被 告犯後之態度及和解進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 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家中事務向由 伊處理,若伊服刑期間過長,家中恐大亂,丈夫與兒子也無 心工作,導致無法按時還款,伊有與債權人協議如何還款, 未有拖欠情形,伊對於所犯錯誤深切懺悔,請求減輕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稱有與被害人達成 協商並按時還款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原審卷第22頁), 然尚未就全體債務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雖有按月還錢,但不知未來是否仍會如期還款,且無 提供擔保品,伊等並不安心,將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見 原審卷第22頁),而上開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均據 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如前,並依其斟酌之結果量定其刑,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謂量刑欠當。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 純係針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本件上訴理 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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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