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560號
TPHM,100,上訴,3560,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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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振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
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振 成(簡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 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3頁、原審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5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8 月8 日編號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04039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7頁、第52頁、第53頁)、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010公克,取0.0010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淨重0.3000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0 個、注射針筒1 支等為據,認定被告: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4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119 號4 樓住所樓下之停車場,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中午,在其上開住所,以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間,在其上開住所,以 將大麻放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之犯行。另說明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 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 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2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60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⑶於同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⑷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經減 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 執行完畢;⑸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⑸ 、⑹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⑺於99年間因施 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100 年7 月24日 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說明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 ㈢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



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所為,其施用之毒品、時間、方式均不同,可見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說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說明被告於 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向警方 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故被告就前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論罪科刑,仍 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 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 月,然被 告構成累犯,雖符合自首,然前開刑度尚嫌過輕,另就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適當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另說明扣案海洛因, 淨重0.3010公克,取0.0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000 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04039 號在卷可參,其係屬第一級毒品,及 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0個,因有海洛因殘渣黏附其上無 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 告所有,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 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請 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發 落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



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職 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 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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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