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簡上字第84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8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阿全前因營利姦淫猥褻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使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營利意圖 ,於98年5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6 號歐馨賓館501 室,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吳彥幟,媒介成年女 子郭筱君為性交易,並說明全套性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2000元。嗣於郭筱君進入房間欲進行性交易時,吳彥幟 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31 條第1 項 之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一)「林阿全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 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6 月7 日凌晨0 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6 號歐馨賓館前,媒介劉淑娟與喬 裝消費客人之警員顏珀栓為性交易,性交易1 次為2,000 元 ,其中500 元為林阿全媒介費用。嗣喬裝員警同意後,與劉 淑娟至上開賓館502 室內,劉淑娟脫去上衣欲與喬裝員警從 事性交易之際,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等事實(下稱 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15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05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原審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就 被告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9 月17日確定,嗣後於98 年10月20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在案,此 有上開98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前揭自98年4 月初起至98年5 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止,反覆、密接、多 次地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供稱略以:伊除本案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98年5 月29日 遭警查獲外,另於98年6 月7 日、98年6 月17日、98年7 月 2 日、98年8 月30日短短3 個月間5 次遭警查獲,伊因肢體 殘障,且每週一、三、五需洗腎,而找不到工作,其有1 子 為殘障,另1 子需扶養媽媽、太太、哥哥,已無能力照顧伊 ,伊為求餬口始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伊均於桃園市○○路與 民族路媒介流鶯與男客至歐馨賓館性交易,伊因找不到工作 ,為求餬口,縱遭查獲,仍不受影響而從事此業等語。經查 :(1) 被告於98年5 月29日遭警查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與博愛路口媒介喬裝消費客人之警員吳彥幟與郭筱君至歐馨 賓館為性交易(即本案)。(2) 被告於98年6 月7 日遭警查 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歐馨賓館前媒介喬裝消費客人之警 員顏珀栓與劉淑娟至歐馨賓館為性交易(即前案),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40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參。(3) 被告於98年6 月17日遭警查獲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博愛路口媒介喬裝消費客人之警員陳盈村與劉 淑娟至歐馨賓館為性交易,現以98年桃簡字第2054號案件繫 屬於原審法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速偵字第4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4) 被告於98年7 月2 日遭警查獲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與博愛路口媒介男客劉英山與林芝宇至歐馨賓館為 性交易,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159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 9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5) 被告於98年8 月30日遭警 查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媒介男客蕭明仁與彭 秀桃至歐馨賓館為性交易,現以98年桃簡字第3328號案件繫 屬於原審法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202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98年4 月初起至98年8 月30日所為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除男客 與女子不同外,其他關於犯罪之意思、方法及目的均同出一 轍。是以被告自承實係基於同一模式於桃園市○○路與民族 路媒介流鶯與男客至歐馨賓館性交易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上述 犯行,即非無可信。(三)是被告自98年4 月初起至98年8 月30日,反覆、密接、多次地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本件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犯行間,既屬時 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僅成立一個
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具有刑法裁判上一罪之集合犯 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四)原審(即指原審法院98年度桃 簡字第17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上開簡易判決)將本件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案已於98年9 月17日判決確定, 本件即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而依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於本件98年5 月29日所涉 犯之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 簡字第1915號、98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所為係基於同一媒介 性交易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論以集合犯而屬同一案件,即 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所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查, 本件被告林阿全於98年5 月29日、98年6 月17日、98年7 月 2 日、98年8 月30日分別媒介小姐郭筱君、劉淑娟、林芝宇 、彭秀桃與男客或喬裝消費客人之員警為性交行為而遭查獲 ,被告媒介之女子不同,且犯罪時間不同,依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4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自不得 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四、經查:
(一)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 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 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 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 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 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 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 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 之,難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 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 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等係先後媒介不
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長達數月,依社會通念, 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況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一次,與圖利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該項 犯罪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491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 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 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 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 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 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 ,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 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 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 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 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 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 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 有此常業犯(即集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 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本案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林阿全基於使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營 利意圖,於98年5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186 號歐馨賓館501 室,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吳彥幟, 媒介成年女子郭筱君為性交易。而其後被告固復(1)於 98年6 月7 日遭警查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歐馨賓館前 媒介喬裝消費客人之警員顏珀栓與劉淑娟至歐馨賓館為性 交易(即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速偵字第4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 98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於 98年6 月17日遭警查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媒介喬裝消費客人之警員陳盈村與劉淑娟至歐馨賓館為性 交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 第4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 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於98年7 月2 日遭警查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媒介男客劉 英山與林芝宇至歐馨賓館為性交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9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3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4)於98年8 月 30日遭警查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媒介男客 蕭明仁與彭秀桃至歐馨賓館為性交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2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被告即自98年11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0 年5 月 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 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各案 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45-52 頁、第85-86 頁 、第92-93 頁、第97-99 頁)。觀以被告前揭各次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係為實現 牟利之犯罪目的,而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 態,然依前述,被告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 前後犯罪時間長達3 月,則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決意, 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 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況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難 認有「集合犯」之性質,詳如前開說明,且依前述,被告 所涉前揭各次犯行,除本案外,其餘各次犯行均業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基此,本案犯行 與前案犯行間應不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本案與 前案自非屬同一案件。
(三)綜上,原判決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犯行間, 既屬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僅 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具有刑法裁判上一 罪之集合犯關係,應屬同一案件,進而認定均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撤銷上開簡易判決,為免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有所不當,並非無理由 ,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