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351號
TPHM,100,上訴,3351,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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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津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
00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文津被訴故買贓物罪撤銷。
許文津共同故買贓物,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文津為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0號之「原裕汽車 企業公司」(下稱原裕公司)負責人,從事中古機車買賣、 維修等業務,另僱用其女兒許嘉文(未據起訴)負責處理原 裕公司文書、會計及機車收購之電腦查詢、核對等相關工作 。許文津、許嘉文均明知林國卿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 ,均係林國卿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失竊機車而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收購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7 次在上址原裕汽車公司處,假藉資源回收廠之名義 ,以每輛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向 林國卿收購如附表一所示機車,並將該等車輛重新整理或將 部分車輛拆解,將拆解後之機車零件換裝至中古機車上,以 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組裝機車,再將該等機車販售予不 特定消費者以牟利。嗣於99年1月30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上 址原裕公司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機車零件,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源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許文津供承係原裕公司負責人,從事中古機車買賣 、維修等業務,有以每輛車約800 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 向林國卿收購如附表一所示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 贓物犯行,辯稱:林國卿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給我們車 行時,伊跟伊女兒許嘉文都有按照環保署規定,上監理所網 站查詢機車有無遺失,並有請林國卿提出切結書給我們,伊 已經盡到查詢義務,並不知道機車是偷來的,伊沒有故買贓 物云云,惟查:
(一)、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引擎均係林國卿所竊得之贓車等 情,業據林國卿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 第67頁背面),並據證人陳季耀江俊典翁樹松、陳志 侯、王綏正、王武雄、楊朝雄尤健雄陳瑞慶陳昭元范權亮林鎧帝、張宏琦宋韋德莊米琪等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見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載)等 在卷可稽,而林國卿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均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堪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機車、引擎確係林國卿竊盜而得之贓物。(二)、被告許文津坦承自98年12月間起,有以每輛車約800 元至 3500元不等之價格,向林國卿收購如附表一所示機車,此 並有林國卿分別於98年12月19日(附表一編號8)、99年1 月14日(附表一編號6)、99年1月18日(附表一編號3、5 )、99年1 月22日(附表一編號1)、99年1月25日(附表 一編號2、11、12、14)、99年1月27日(附表一編號4、7 、9)、99年1月29日(附表一編號10、13)所出具之廢機 動車讓渡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66、166、 211、249、270、287、297 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員警於99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



○○路○ 段20號原裕公司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 引擎等情,亦為被告許文津所承認,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許文津 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向林國卿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之 事實。至被告許文津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機車係向達利機車行所購得的云云,惟依警方所查 扣林國卿於99年1 月22日所簽具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所 載,林國卿有於99年1 月22日將系爭機車(牌照號碼記載 為:GGJ-029、引擎號碼則記載為4HP-602077 號)讓渡予 原裕公司,收購價格為3500元,有該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 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66頁),參諸證人林國卿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通常要載去賣的車,都是當天偷 完就馬上載去原裕公司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雖於92年6月11日失竊,然 林國卿係應輾轉於99年1 月22日前之某時,始於不詳地點 行竊,隨即於99年1 月22日轉售予原裕公司,被告許文津 所辯系爭機車係向達利機車行購得的云云,自屬無據。(三)、被告許文津雖否認知悉向林國卿所收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機車係屬贓物,並以其與公司會計即其女兒許嘉文,已盡 到查詢義務等語為辯,而林國卿於偵查中固亦稱:許文津 應該不知道機車是我竊來的云云,惟就本案買賣流程觀之 ,依證人林國卿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為何會找 到原裕汽車廠?)98年9 月我收廢五金經過該處,我問原 裕如果我收到不要的機車,他們是否可以收購,他們說可 以,98年底我開始把機車賣給原裕。(問:原裕收購你車 子的流程?)車子送到原裕,師傅會核對機車與我寫的切 結書上的引擎號碼是否相符,我把單子給師父看,他就把 單子拿給會計小姐(即許嘉文),她會打單子出來,附在 我的單子上,單子就是秀出這一輛車的狀況,確認是否為 失竊車輛。(問:照你這樣說,會計小姐可以看得出該部 車是否為贓車?)是的。他們把我交給他們的資料輸入電 腦就會知道該部車是否為贓車。(問:所以別家汽車回收 廠才不願意收購你的贓車?)是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 9至311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過別家公 司,別家公司要求我提供證明文件,而原裕公司沒有要求 我提供證明文件所以我才賣給原裕公司…別的車廠說要有 車輛的來源證明文件,如果是要報廢的,要有報廢單,如 果沒有報廢也要有行車執照。我拿的都是很破爛的車、沒 有大牌的車,都是偷拿的,怎麼可能會有報廢單…因為我 來源拿不出來,所以車廠多少會知道來源有問題…我賣給



原裕公司一般最多是賣2500元至3000元,他們說多少錢我 就賣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1頁),此證人許 嘉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原裕公司做文書處 理及會計業務。原裕公司有從事回收車輛業務。一般回收 車輛的價格是以排氣量來定。原裕公司有向林國卿回收車 輛,原審卷一所附第95至107 頁所示之讓渡切結書是原裕 公司向林國卿所回收的,回收的價格如切結書所載。原裕 公司與林國卿回收車輛的業務,是由我負責。我父親許津 文則是負責拆解廢零件…林國卿賣給我們車行的車子幾乎 都是報廢車,有的不是報廢,有的是報廢。(問:你們有 要求林國卿提供來源的資料嗎?)除了跟我們填寫一個切 結書之外,林國卿還是要提供跟人家回收所簽的契約。( 問:你究竟有沒有看到車子原始所有權的資料?)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至171頁),互核證人林國卿 與許嘉文上揭所述,堪認車行之正常回收流程為,車主或 代理人提出車輛之來源證明文件(行車執照),或提出報 廢單以證明該車輛業已報廢,而依前所述,證人林國卿僅 書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卻未交付任何車輛之來源證明 文件,或機車車主之報廢證明文件予原裕公司,用以擔保 所出售機車產權清楚,無來路不明之不法情事,然被告許 文津與證人許嘉文卻仍予以收購,已非無疑。復據,證人 許嘉文證稱,回收機車時,除須提出切結書外,亦須提供 跟車主回收所簽之契約,然證人許嘉文經原審法院審判長 詢以究竟有沒有看到車子原始所有權的資料?卻答以「沒 有」等語,益證其等明知系爭機車來源可疑,卻未盡查證 之能事。再者,參諸卷附現場查扣機車、引擎零件之照片 顯示,機車之引擎號碼有多處遭人刻意磨損之痕跡(見偵 查卷一第72至73、76至78、82至85、89至92頁),而被告 許文津亦供承:係原裕公司之負責人,每天都去公司,幫 忙廢五金的分類,並有負責拆解機車零件等工作(見本院 卷100 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頁),則被告許文津 顯然就此係具豐富熟稔經驗之人,其於查覺機車引擎號碼 多處磨損,竟對於車輛來源之正當性不生疑問,亦未以其 專業經驗請求賣方提出合法來源證明,猶一再向林文卿收 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等情,若謂被告不知系爭機車為來 源不明之贓車,誠難置信。足見被告許文津與證人許嘉文 顯然明知證人林國卿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竟仍予買受,渠等所為顯然應構成故買贓物罪 甚明,其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許文津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文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許文津與許嘉文就上開故買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許文津故買贓 物之犯行,於時間上,固屬密切,惟侵害之法益,就被害車 主部分,均屬不同,而依社會觀念,數個故買贓物行為,亦 非不可分開,因此,難認係屬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許文津 係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而自98年9 月上旬某日起,向 林國卿收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贓車,容有誤解。而參諸修 正後刑法考量數罪之本質及刑罰之公平,所採之一罪一罰原 則,堪認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許文津各次故買贓物犯行,係各 自獨立,被告許文津先後7 次,分別於①98年12月19日購入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機車、②99年1月14日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機車、③99年1月18日同時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機車、④99年1月22日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 、⑤99年1月25日同時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11、12、14所示 之機車、⑥99年1月27日同時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7、9所示 之機車、⑦99年1 月29日同時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 之機車,其就99年1 月18日、99年1月25日、99年1月27日、 99年1 月29日分別於各次同時購入各該被竊之機車,均係同 時侵害2個以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故買 贓物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許文津於 上開7次不同時間,所犯上開故買贓物7罪間,犯罪時間不同 ,顯非基於同一犯意、同一計畫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對於被告許文津被訴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罪事證未詳予 勾稽,而為被告許文津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稍嫌速斷。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許文津為貪圖小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均係 贓物,仍加以收購,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助 長機車竊盜歪風,阻礙贓車追回,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許 文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7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文津明知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1、15、16、18)所示為林國卿所出售之機車,均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在上址原



裕汽車公司處,假藉資源回收廠之名義,以每輛約800 元 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向林國卿收購如附表二所示機車後 ,將上開所購得之車輛拆解,換裝至中古機車上,以俗稱 「借屍還魂」之手法組裝機車,再將該等機車販售予不特 定消費者以牟利。因認被告許文津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許文津就此部分亦涉犯故買贓物犯行 ,無非係依證人簡伯修洪源龍、歐孟梅、許志行於警詢 之指述、林國卿之供述、廢棄讓渡切結書、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文津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車輛是伊跟達利 機車行購買的,附表二編號 2、3、4的車輛伊並沒有購買 云云,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車牌號碼BGR-559號(原引擎號碼為5N W-118200號)機車,係車主簡伯修於91年12月27日晚上 7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5巷3號前所失竊,並即向台北 市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案,警方於99年1 月30日晚 上 7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20號內查扣之套裝頂 替重機車 1輛(引擎號碼4HP-065670號),是其所失竊之 該部機車等情,業據證人簡伯修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 查卷二第10至12頁),並有簡伯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代保管條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 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3至17頁),固堪認如附表二編號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曾有失竊紀錄。 ②公訴意旨認系爭機車係由林國卿竊得後銷售予被告許文津 ,惟此為林國卿及被告許文津所否認,茲查依證人簡伯修 前揭證述,機車失竊日為91年12月27日,而林國卿於斯時 則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1 年12月3 日入監服刑,迄95年11月21日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林國卿顯然 不可能於該車輛之失竊時間為竊盜之犯行,而依證人即達 利機車行負責人吳清彬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於99年1 月30 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0號原裕公司所查扣之 贓車(引擎號碼為4HP-065670號)是原裕公司向我購買的 ,該機車是我於99年1月26日以600元之價格向車主曾志中 回收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一第23至25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開機車行,也有在收購



報廢車,我收購的報廢車,有賣給原裕公司。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機車是報廢車,是我賣給原裕公司的,它有報廢 證明,我在回收廢棄車的時候,一定會有報廢證明,這部 機車是我向前車主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 ,另證人曾志中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 6 、7年前向蘆洲一家二手車行以3萬5000元買該輛機車,我 是買二手車,車號是GAM-262,引擎號碼為4HP-065670 號 ,約1、2年前將該車賣了600 元,因為該機車常去修,車 行老闆說沒有價值修所以我請我父親拿車牌去監理站報廢 ,監理站說有一個公司可以回收報廢車,我就打電話去, 對方就開了發財車來載走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8 頁、原 審卷一第234頁背面至235頁),此外並有報廢機動車輛委 託處理切結書(車主:曾志中、收車人:吳清彬、牌照號 碼:GAM-262、引擎號碼4HF-065670 號)及讓渡契約書( 達利機車行吳清彬)各乙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27 、69頁),堪認系爭機車已由證人曾志中輾轉以3 萬5000 元之價格購得,嗣證人曾志中將該機車報廢後,以600 元 之價格將報廢車體交由證人即達利機車行負責人吳清彬達利機車行再將該報廢車體轉賣予原裕公司。是綜合上揭 情節以觀,既無從證明林國卿有竊盜系爭機車之犯行,甚 且亦無從證明系爭機車源自於林國卿,則以被告取得上開 機車之途徑,實難認被告許文津就此部機車係屬竊盜所得 之贓物有所認知,自難令被告許文津就此部分負故買贓物 之責。
2、附表二編號 2、3、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18 ):
依證人洪源龍、歐孟梅、許志行分別於警詢之指述、林國 卿之供述及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洪源龍、歐 孟梅、許志行各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 固堪認如附表二編號 2、3、4所示之機車係遭林國卿先後 於附表二各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並於99年1 月30日 載至原裕公司,即遭警當場查獲等情,然被告許文津否認 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經查:依證人林國卿於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9年1月30日晚上7點左右,我有開 一輛車,上面載了三輛車要去延平北路原裕汽車廠,這三 輛車都是偷來的。這三輛車是尚未交易的車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308頁、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另證人即當日查 獲本案之警員李日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林國卿 開了一輛租用的小貨車要進去原裕公司,起訴書編號15、 16、18這三輛機車(車牌分別為CJU-961、DKX-373、DKT-



437 )是在林國卿的車上所查獲,當天是否有完成交易我 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164頁),是以證 人李日清之證述,亦無法明確指出上開三輛機車於當日是 否已和原裕公司之人員完成交易,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林國卿就其所竊之該三輛機車,均尚未與原 裕公司完成交易,自難認被告許文津就該三輛機車亦同涉 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三)、是被告許文津被訴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依檢察官所援引 之證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許文津就此部分亦涉有故買贓 物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尚屬無從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許 文津所涉前開故買贓物犯行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基 於接續犯意而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許文津基於變造文書之接續犯意,自98年9 月上旬某日 起,在上址原裕汽車公司處,假藉資源回收廠之名義,以每 輛約800 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向林國卿收購如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後( 起訴書附表編號 2「變造或遭頂替之引擎號碼」欄誤繕為「 無變造」,惟依99年度偵字第2301號偵查卷內所附資料顯示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上字第321號上訴 書意旨內容,應認起訴事實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指之變 造行為),即指示與之有變造文書接續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建 智將上開所購得之車輛拆解,並將該等車輛引擎號碼加以磨 損或變更後,將變造後之機車引擎換裝至其買進報廢或老舊 之中古機車引擎殼內,或拆解上開購得之機車零件換裝至中 古機車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組裝機車,以避免僅 因變造引擎號碼為警查獲,俟套裝頂替完成後,再將該等機 車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因認被告許文津王建智就 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許文津王建智就此部分涉犯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依證人簡伯修陳季耀於警詢之指 述、林國卿之供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 及扣案之引擎2具(原引擎號碼分別為5NW-118200號、5NW-4 05553號,經分別變造為4HP-065670號、4HP-602077號)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文津王建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並均辯稱:伊等沒有變造引擎號碼,車子收購回來 就是這樣了云云,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依前所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簡伯修所有原車牌號碼BGR-5 59號(原引擎號碼為5NW-118200號)之機車,於91年12月 27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5巷3號前失竊,嗣 則經證人曾志中輾轉取得後,於99年1 月26日簽具申請行 政院環保署報廢機動車輛委託處理切結書委託證人即達利 機車行負責人吳清彬處理,吳清彬再於99年1 月30日以達 利機車行名義簽具讓渡契約書委託原裕公司處理,此據證 人簡伯修曾志中吳清彬分別證述如上,並有該報廢機 動車輛委託處理切結書(車主:曾志中、收車人:吳清彬 、牌照號碼:GAM-262、引擎號碼4HF-065670 號)及讓渡 契約書(達利機車行吳清彬)各乙紙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一第27、69頁),是被告許文津所辯系爭機車來源係達 利機車行云云,即屬有據。




2、而依證人曾志中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買二 手車,是以3萬5000元買該車,車號是GAM-262,引擎號碼 為4HP-065670號,因車輛報廢,我於99年1月26日以600元 賣出。我不知道該車有任何問題…我買的時候車號是GAM- 262 號。我沒有去注意機車引擎號碼跟原來的引擎號碼是 否相同,因為我買的時候就是二手車,當時我也不懂這個 東西。我是去車行買的,我認為沒有問題,沒有想要去對 這些東西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8頁、原審卷一第234頁背 面至236 頁),另證人即達利機車行負責人吳清彬於偵查 中證稱:警方於99年1 月30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20號原裕公司所查扣之贓車(引擎號碼為4HP-065670 號)是原裕公司向我購買的,該機車是我於99年1 月26日 以600 元之價格向車主曾志中回收的,曾志中將該車交給 我時,我沒有發現該車之引擎及車身紋身引擎號碼有多處 磨損痕跡,也不知道是套裝贓車,曾志中沒有告訴我,我 也不知道BGR-559號車牌在何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 1 號卷一第23至25頁),另參諸前開報廢機動車輛委託處 理切結書及讓渡契約書內容,系爭機車均載為牌照號碼: GAM-262、引擎號碼4HP-065670號,足徵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機車自91年12月27日失竊後業已輾轉多手,時間並已長 達7 年餘,甚且證人曾志中於購入系爭機車及申請報廢時 之機車車號為GAM-262、引擎號碼則為4HP-065670 號,而 達利機車行負責人吳清彬再將系爭機車交由原裕公司回收 時,亦係填載車號GAM-262、引擎號碼4HP-065670 號,堪 認該部機車在原裕公司於99年1 月30日收購前,應已懸掛 GAM-262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則已遭變更4HP-065670 號 。自難僅因警方在原裕公司查獲系爭原引擎號碼號5NW-11 8200之機車1 輛(引擎號碼遭磨而變造為4HP-065670號) ,即遽認被告許文津王建智有此部分變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千藝所有原車牌號碼PJ8-796號(原引 擎號碼為5NW-405553號)機車,係車主張千藝於92年6月1 1 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2巷21 號前所失竊,並即向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警方於99 年1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8 段20號 內查扣之套裝頂替重機車1輛(引擎號碼4HP-602077 號) ,即係該部失竊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車主張千藝之子 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8至21頁),並有陳季 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代管保條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1至25頁)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 車曾有失竊紀錄。
2、而依卷附本院被告(林國卿)前案紀錄表所載,林國卿曾 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4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駁回 上訴確定,林國卿因而於91年12月3日入監服刑,迄95年1 1 月21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林國卿 )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車主張千藝之系爭機車係 於92年6月11日失竊,固堪認該車於92年6月11日失竊時並 非係由林國卿所竊取,惟警方於99年1 月30日搜索原裕公 司時,確於現場查獲引擎號碼為5NW-405553號之機車1 輛 (引擎號碼遭磨而變造為4HP-602077號,未懸掛車牌), 而系爭機車係由林國卿於99年1 月22日讓渡予原裕公司, 此有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66 頁),足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自92年6月11日失竊後 業已輾轉多手,時間並已長達6 年餘,另參諸上開林國卿 於99年1 月22日所簽具之廢機車車讓渡切結書內容,系爭 機車牌照號碼記載為:GGJ-029、引擎號碼則記載為4HP-6 02077號,堪認該部機車於99年1月22日讓渡予原裕公司時 ,原引擎號碼業已遭變造為「4HP-602077號」一情,應非 無據。自難僅因警方在原裕公司查獲系爭原引擎號碼5NW- 405553號之機車1 輛(引擎號碼遭磨而變造為4HP-602077 號),即遽認被告許文津王建智有此部分變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文津王建智有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文津、王建 智確有變造(準)私文書罪之心證。本件被告許文津、王 建智被訴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 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文津王建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 犯行。本件被告許文津王建智被訴前開犯行,均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許文津王建智無罪 之諭知。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文津王建智有公訴 人所指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許文津王建智 被訴此部分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諭知,其事實認定,俱無 違誤,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國卿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所售給原裕公司之機車 ,均無變造機車之引擎號碼云云,惟經警於被告許文津所經 營之原裕公司查獲張千藝所失竊之車牌號碼PJ8-796 號機車 ,該機車之引擎號碼則已經遭套裝頂替變造為4HP-602077號 (原引擎號碼5NW-405553號),足見被告許文津王建智確 涉犯變造車牌號碼PJ8-796 號機車引擎號碼罪嫌,原審就此 疏未論斷,自有違誤云云,惟此依前所述,尚難認有理由,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被告王建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車牌號碼│原引擎號碼 │所有權人│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收購日期 │原起訴書│變造或遭│卷證資料 │
│ │ │ │ │ │ │(廢機動車讓│編號 │頂替之引│ │
│ │ │ │ │ │ │渡切結書所載│ │擎號碼 │ │
│ │ │ │ │ │ │之時間) │ │ │ │
├──┼────┼──────┼────┼──────┼──────┼──────┼────┼────┼────────────┤
│1 │PJ8-796 │5NW-405553號│張千藝 │92年6月11日 │桃園縣桃園市│99年1月22日 │編號2 │變造為4H│①陳季耀(張千藝之子)警│
│ │ │ │ │晚上7時前某 │永福西街112 │(原審卷一第│ │P-602077│詢筆錄:偵查卷二第18至20│
│ │ │ │ │時 │巷21號前 │66頁) │ │號(起訴│頁 │
│ │ │ │ │ │ │ │ │書誤載為│②贓物認領保管單、代管保│
│ │ │ │ │ │ │ │ │無變造)│條: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
│ │ │ │ │ │ │ │ │ │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
│ │ │ │ │ │ │ │ │ │偵查卷一第38、122頁 │
│ │ │ │ │ │ │ │ │ │④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 │70至73頁 │
│ │ │ │ │ │ │ │ │ │ │
├──┼────┼──────┼────┼──────┼──────┼──────┼────┼────┼────────────┤
│2 │EFD-987 │SA10AU-31325│江俊典 │96年間某日 │新北市永和區│99年1月25日 │編號3 │無變造 │①江俊典警詢筆錄:偵查卷│
│ │ │7號 │ │ │保平路268巷 │(原審卷一第│ │ │二第234頁 │
│ │ │ │ │ │巷口 │270頁)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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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