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滿
陳慶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麗滿與陳慶裕係夫妻,李麗滿與李麗卿則為姊妹。詎李麗 滿、陳慶裕均明知未經李麗卿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共同為下 列不法之行為:
㈠李麗滿、陳慶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持李 麗卿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李麗卿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 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偽造「李麗卿」之簽名, 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之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 或現金卡,致各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麗卿本 人申請,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李麗 滿、陳慶裕領得前開卡片後,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 三所示各銀行自動櫃員機,連續以輸入前開信用卡、現金卡 密碼之不正方法,利用上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盜 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嗣因李麗滿、陳慶裕無力清償上揭盜 領現金卡款項,遂於前開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時,於附 表四所示之餘額代償申請書上,偽造「李麗卿」之簽名,而 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向各發卡銀行承辦人員申辦餘額代 償,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同 意代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致生損害於李麗卿及各發卡銀行 對信用卡核發、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麗滿、陳慶裕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持李麗卿國民身分證影本,偽冒李麗卿之名義,填寫如附表 五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偽造「李麗卿」之簽 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行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李麗卿本人申請,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五所示 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李麗卿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核 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麗滿、陳慶裕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前往附 表六所示特約商店,分別持附表六所示信用卡消費,使不知 情之商店員工誤信其為李麗卿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 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或繳納學校教育服務費用等利益,並 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 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 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或於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之 授權人欄,分別偽造「李麗卿」之簽名,用以表示李麗卿同 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授權書所示之消 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持交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獲取所購買物品或所消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 損害於李麗卿、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㈣李麗滿、陳慶裕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在附表七所示各銀行自動櫃員機 ,以輸入前開現金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詐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 ㈤嗣因李麗滿、陳慶裕未正常繳款,積欠卡債,各發卡銀行向 李麗卿催繳,經李麗卿表示並未申請前揭信用卡及現金卡,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民國99年4月6日,在李麗滿、陳慶 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32 號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及附表五所示信用卡 共8張、現金卡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麗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大眾商業銀 行(下稱大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萬 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 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李麗滿、陳慶裕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卿、證人 即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林楓淇、證人即新光銀行代理人蔡鴻 儒、證人即渣打銀行代理人吳沅洛、證人即大眾銀行代理人 王世傑、證人即聯邦銀行代理人劉怡杏、證人即萬泰銀行代 理人黃漢欽、證人即花旗銀行代理人方永仕、證人即萬泰銀 行代理人黃培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信用卡聲請書、誠泰 銀行帳戶結餘代償申請表、全聯有線電視信用卡繳款單、萬
泰銀行消費明細、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花 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新卡餘額代償申請書、萬泰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各1 份、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2份、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 細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渣打銀行受損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大 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行超低利率餘額代償申請書、 大眾銀行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聯邦銀行鉑金代償專案申請表、聯邦銀行盜刷明細、萬泰銀 行消費明細、花旗白金卡月結單各1份、李麗卿出具之聲明 書7份、切結書、李麗卿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錄影監視畫面共 32幀在卷可參,且有附表二編號1、3至9及附表五所示信用 卡9張、現金卡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李麗滿、陳慶裕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 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 惟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及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 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二人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 刪除,惟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及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
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二人產生不利之 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
㈢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 計算之,顯較為不利,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 利。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 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被告二人而 言,其等均係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 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二人 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麗滿、陳慶裕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詳細所犯法條均詳如附 表六所示);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 二人於附表二、四、五、六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附表三編號8、25、26、28-30、32、 40、44、46、47中各別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為,另 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附表六編號1、2、20、72、73、82 、84、92、94、95、101-103、107、110、111、116中各別 多次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 之㈣所示之附表七編號1、2、30、35中各別多次接續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 會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起 訴書認上揭行為或為連續犯或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又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附表六編號2、64、66、 68 、70、72、73、82、84、92、93、95、101、110、112、 117、12 0所示犯行中,所詐得者乃教育服務、播放電視服 務及通話服務等不法利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 違誤,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犯行,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 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申 請信用卡及盜刷犯行,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 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揭所犯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李麗滿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陳慶裕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冒 名申辦信用卡,並用以盜刷、盜領等方式而詐得財物及不法 利益,擾亂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李麗卿及各發卡銀行之 損失,實不足取,惟業與各發卡銀行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 失,現正依調解條件依期履行,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100年民調字第41號至45號、第78號調解筆錄各1份、遠東銀 行繳款單5紙、新光銀行繳款單4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9紙、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2紙、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聯邦銀行匯款單1紙、萬 泰銀行存款憑條3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詐得物品、不法利益之價值 非鉅,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 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人,故就被告二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二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部分,則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又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被告二人應執行之刑,且均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李麗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麗滿於本案所為犯 行,固有不當,惟已與各發卡銀行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 失,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李麗滿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五、扣案信用卡8張、現金卡1張,雖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 ,然係發卡銀行核發予被害人李麗卿之物,因非被告二人所 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二、四、五所示文件 各1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發卡銀行存查,另 偽造之如附表六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授權書各1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特約商店 存查,因均非被告二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所 偽造「李麗卿」署名,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六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 單顧客存根聯各1紙,雖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存在迄今已逾一年,且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 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共犯行使偽造文書 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李麗滿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四、五、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 貳年。陳慶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四、五、六應沒收物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二人雖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20罪、共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7罪,然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就民事債務部分已積極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 及花旗銀行成立調解,且陸續賠償損害中,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憑(見原判決第7頁第16至22行),顯見被告二人犯罪後 深具悔意,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詳為斟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以量刑過 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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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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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李麗滿、陳慶裕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
│ │(一)所示犯│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行 │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四應沒│
│ │ │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李麗滿、陳慶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所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行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
│ │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李麗滿、陳慶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三)所示犯│罪,共壹佰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行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一│李麗滿、陳慶裕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四)所示犯│設備取財罪,共參拾柒罪,各處有期徒│
│ │行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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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日期 │申請銀行及卡片種類│填寫文件│應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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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前開申請│
│ │89年6月3日 │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信用│書申請人│
│ │ │ │卡申請書│欄上偽造│
│ │ │ │ │之「李麗│
│ │ │ │ │卿」署名│
│ │ │ │ │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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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5 月間某│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前開申請│
│ │日 │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信用│書申請人│
│ │ │ │卡申請書│欄上偽造│
│ │ │ │ │之「李麗│
│ │ │ │ │卿」署名│
│ │ │ │ │2枚。 │
├──┼──────┼─────────┼────┼────┤
│ 3 │94年1月12日 │新光銀行信用卡 │新光銀行│前開申請│
│ │前某日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書上偽造│
│ │ │ │請書 │之「李麗│
│ │ │ │ │卿」署名│
│ │ │ │ │1枚 。 │
├──┼──────┼─────────┼────┼────┤
│ 4 │93年9月23日 │渣打銀行信用 │渣打銀行│前開申請│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書上偽造│
│ │ │ │請書 │之「李麗│
│ │ │ │ │卿」署名│
│ │ │ │ │1枚 。 │
├──┼──────┼─────────┼────┼────┤
│ 5 │93年11月29日│大眾銀行信用卡 │大眾銀行│前開申請│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書上偽造│
│ │ │ │請書 │之「李麗│
│ │ │ │ │卿」署名│
│ │ │ │ │1枚 。 │
├──┼──────┼─────────┼────┼────┤
│ 6 │94年1月20日 │聯邦銀行信用卡 │聯邦銀行│前開申請│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書申請人│
│ │ │ │請書 │欄上偽造│
│ │ │ │ │之「李麗│
│ │ │ │ │卿」署名│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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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4月21日 │萬泰銀行信用卡 │萬泰銀行│前開申請│
│ │ │0000000000000000號│平安晶片│書申請人│
│ │ │ │信用卡簡│欄上偽造│
│ │ │ │易申請書│之「李麗│
│ │ │ │ │卿」署名│
│ │ │ │ │2枚 。 │
├──┼──────┼─────────┼────┼────┤
│ 8 │93年2月15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花旗銀行│前開申請│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書申請人│
│ │ │ │請書 │欄上偽造│
│ │ │ │ │之「李麗│
│ │ │ │ │卿」署名│
│ │ │ │ │1枚 。 │
├──┼──────┼─────────┼────┼────┤
│ 9 │93年4月1日 │萬泰銀行現金卡 │萬泰銀行│前開申請│
│ │ │000000000000號 │小額循環│書申請人│
│ │ │ │信用貸款│欄上偽造│
│ │ │ │申請書 │之「李麗│
│ │ │ │ │卿」署名│
│ │ │ │ │1枚 。 │
└──┴──────┴─────────┴────┴────┘
附表三:
┌──┬────────┬───────┬────┬─────────────┐
│編號│ 卡 號 │ 時間 │提領金額│ 地點 │
│ │ │ │ (元) │ │
├──┼────────┼───────┼────┼─────────────┤
│ 1 │0000000000000000│89年12月7日 │ 1,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2 │0000000000000000│90年2月3日 │ 3,000│U.W.C.COMMERCIAL BANK │
├──┼────────┼───────┼────┼─────────────┤
│ 3 │0000000000000000│90年3月16日 │ 5,000│U.W.C.COMMERCIAL BANK │
├──┼────────┼───────┼────┼─────────────┤
│ 4 │0000000000000000│90年5月11日 │ 5,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5 │0000000000000000│92年3月21日 │ 5,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6 │0000000000000000│92年3月29日 │ 1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7 │0000000000000000│92年3月30日 │ 1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8 │0000000000000000│92年3月31日 │ 5,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 │ │ 5,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 │ │ 1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9 │0000000000000000│92年4月1日 │ 5,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10 │0000000000000000│92年4月15日 │ 1,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11 │0000000000000000│92年5月15日 │ 2,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12 │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2日 │ 3,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13 │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3日 │ 3,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14 │0000000000000000│93年1月4日 │ 5,000│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
├──┼────────┼───────┼────┼─────────────┤
│ 15 │0000000000000000│93年1月5日 │ 1,000│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
├──┼────────┼───────┼────┼─────────────┤
│ 16 │0000000000000000│93年2月11日 │ 1,000│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
├──┼────────┼───────┼────┼─────────────┤
│ 17 │0000000000000000│93年2月27日 │ 20,000│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
├──┼────────┼───────┼────┼─────────────┤
│ 18 │0000000000000000│93年2月28日 │ 20,000│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
├──┼────────┼───────┼────┼─────────────┤
│ 19 │0000000000000000│93年2月29日 │ 20,000│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
├──┼────────┼───────┼────┼─────────────┤
│ 20 │0000000000000000│93年3月1日 │ 5,000│ATM-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
├──┼────────┼───────┼────┼─────────────┤
│ 21 │0000000000000000│93年7月29日 │ 3,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22 │000000000000 │93年8月1日 │ 2,0000│萬泰銀行現金卡借貸 │
├──┼────────┼───────┼────┼─────────────┤
│ 23 │0000000000000000│93年8月2日 │ 20,000│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24 │0000000000000000│93年8月2日 │ 1,0000│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25 │0000000000000000│93年11月28日 │ 20,000│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
│ │ │ ├────┼─────────────┤
│ │ │ │ 2,0000│萬泰銀行現金卡借貸 │
├──┼────────┼───────┼────┼─────────────┤
│ 26 │000000000000 │93年11月30日 │ 1,0000│萬泰銀行現金卡借貸 │
│ │ │ ├────┼─────────────┤
│ │ │ │ 20,000│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
├──┼────────┼───────┼────┼─────────────┤
│ 27 │0000000000000000│93年12月4日 │ 20,000│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
├──┼────────┼───────┼────┼─────────────┤
│ 28 │0000000000000000│93年12月5日 │ 1,0000│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 ├────┼─────────────┤
│ │ │ │ 10,000│上海銀行 │
├──┼────────┼───────┼────┼─────────────┤
│ 29 │0000000000000000│93年12月6日 │ 20,000│上海銀行 │
│ │ │ ├────┼─────────────┤
│ │ │ │ 20,000│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
├──┼────────┼───────┼────┼─────────────┤
│ 30 │0000000000000000│94年1月9日 │ 2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 │ │ 20,000│上海銀行 │
├──┼────────┼───────┼────┼─────────────┤
│ 31 │0000000000000000│94年1月10日 │ 20,000│上海銀行 │
├──┼────────┼───────┼────┼─────────────┤
│ 32 │0000000000000000│94年1月22日 │ 2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 │ │ 20,000│郵局 │
├──┼────────┼───────┼────┼─────────────┤
│ 33 │0000000000000000│94年1月23日 │ 2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34 │0000000000000000│94年1月24日 │ 1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35 │0000000000000000│94年3月7日 │ 2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36 │0000000000000000│94年3月31日 │ 2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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