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03號、第22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季易(已更名「季照棠」,已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友人廖伯祥、徐勗初(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經營汽車進口生意,於93 年4、5月間,與王湘茹洽談合夥從事土方工程,王湘茹表示 土方工程獲利甚高,短時間內即可獲得加倍利益,因廖伯祥 、徐勗初對土方工程外行,乃與王湘茹約定改為借款。廖伯 祥、徐勗初與季易乃各提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共計 300萬元)借予王湘茹,因王湘茹表示可獲加倍之利益即600 萬元,而由王湘茹交付93年7月31日、93年8月31日、93年9 月30日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3紙(後2紙票號分別為: CI0000000號、CI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 分行,發票人均為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予季易、廖伯祥 、徐勗初收執,嗣屆期提示前揭第1紙93年7月31日之支票, 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一期間,王湘茹另透過車商鄧廉 風向徐勗初購買賓士500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賓士車),約 定價金為378萬元,王湘茹將其中價金350萬元交付鄧廉風轉 交與徐勗初,惟王湘茹因積欠季易、廖伯祥、徐勗初3人前 揭600萬元之款項,擬將所支付350萬元價金中之200萬元, 先行抵付上開第1紙退票支票之200萬元,並將該賓士車出售 後,再一併計算償還借款及車款,然其後王湘茹竟避不見面 ,並占有使用該賓士車(登記車主尚未過戶至王湘如名下, 王湘如另懸掛車號2079-QV號車牌使用),前後逃避將近5年 。迨98年5月間,季易得知王湘茹行縱,乃謀議找人以暴力 押人方式討債及追回車輛,邀得李家豪、王頂立、林庚銳、 高擇清(以上王頂立、林庚銳、高擇清三人,均經本院99年 度上訴字第2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確定) 等人,渠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季易 以投資經營土方工程為由,藉機與王湘如見面洽談,雙方於 98年6月25日約定翌(26)日一同前往臺北縣石碇鄉(已改 制為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看土方現場,
季易隨即以行動電話手機簡訊將上開訊息通知李家豪,李家 豪則召集王頂立、林庚銳、高澤清,囑咐屆時將在途中出現 攔截押人。嗣王湘茹之子楊傑壹依約於98年6月26日上午9時 許,駕駛車號6657-TK號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日產車) ,搭載王湘如(右前座)、季易(右後座)及其同居女友鄔 憶凌(左後座,另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9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並已確定)由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麥當勞速 食店出發前往臺北縣石碇鄉,途中季易多次以行動電話手機 簡訊將楊傑壹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廠牌、車型及所在位 置通知李家豪,李家豪、王頂立、林庚銳、高擇清則伺機而 動,且為防止查緝及利於脫罪,李家豪、王頂立共同將王頂 立所有車號HL-3507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豐田車)與 林庚銳所使用車號939-QJ號本田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田車 )之車牌互換懸掛,於當日9時22分許,李家豪接獲季易所 發之簡訊得知楊傑壹所駕駛之日產車行至臺北縣深坑鄉(已 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地○路段,李家豪隨即指示高擇清 駕駛豐田車(已懸掛車號9139-QJ號車牌)搭載林庚銳,李 家豪則駕駛本田車(已懸掛HL-3507號車牌)搭載王頂立, 先至臺北縣石碇鄉○○村○○○○道路上埋伏等候,迨同日 上午9時40分許,楊傑壹所駕駛之日產車行該處之際,李家 豪駕駛搭載王頂立之本田車攔截在前,高擇清駕駛搭載林庚 銳之豐田車圍堵在後,分持開山刀及棍棒,由李家豪、王頂 立威嚇王湘茹、楊傑壹下車,渠4人將王湘茹、楊傑壹強押 進入本田車內,林庚銳、王頂立立即以塑膠束帶分別將王湘 茹、楊傑壹之雙手綑綁,再以膠帶矇住雙眼,李家豪、王頂 立駕駛及看押該二人馳行至石碇鄉雙溪口等候隨後而來由林 庚銳駕駛,搭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及高擇清駕駛之日產 車,李家豪告知林庚銳、高擇清等人,其與王頂立前往勘查 拘禁地點及路線後,再至此(雙溪口)等候伊等一同前往, 高擇清駕駛日產車與林庚銳駕駛搭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 依序分由新路、舊路往深坑、木柵開去,李家豪、王頂立駕 駛及看押王湘茹、楊傑壹之本田車則經排寮至番仔坑繞一圈 勘查地形及無人使用空屋,再經中民派出所而回到雙溪口等 候,高擇清駕駛日產車至木柵路5段與往福德坑焚化爐交岔 口附近停放後,坐上由前往接應之林庚銳搭載季易、鄔憶凌 之豐田車往回(石碇)馳行,至雙溪口與該本田車會合,林 庚銳即坐上李家豪、王頂立駕駛及看押王湘茹、楊傑壹之本 田車在前,高擇清則駕駛附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尾隨在 後,2車同往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17、20、23號空屋前,李
家豪、林庚銳、王頂立強押仍被矇眼綁手之王湘茹、楊傑壹 入空屋內,分隔不同房間予以私行拘禁,高擇清、季易、鄔 憶凌之豐田座車亦抵該空屋,季易、李家豪、高澤清、王頂 立、林庚銳等共同承上犯意聯絡,由李家豪及林庚銳在季易 指示下,與王湘茹、楊傑壹隔離交叉逼問相關之家庭、財務 背景資料,如2人所答稍有未符情形,即由李家豪、林庚銳 及在旁助勢、把風之高擇清、王頂立分別輪流以開山刀刀背 及拳頭毆打王湘茹、楊傑壹,追討欠款及交還賓士車,致王 湘茹受有右、左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分X2公分、左、右手肘 均瘀血各2公分X1公分,左、右手腕均瘀血各12公分X0.5公 分,右手腕挫傷1公分X1公分,腹壁瘀血22公分X3公分及臉 、頸及頭皮磨損、擦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傑 壹則受有右顳部血腫2公分X2公分,眉間瘀血1公分X1公分, 左、右耳均瘀血各3公分X3公分,左、右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 分X2公分,左、右臉瘀血各2公分X1公分,後頸瘀血1公分X1 公分,胸壁擦傷1.5公分X0.3公分,左手腕多處瘀血(環狀 )各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X0.5公分, 右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2公分X0.5公分、12公分X0.5公 分、12公分X0.5公分等傷害,王湘茹不得以乃交出賓士車鑰 匙、停車場遙控器並告知停放處所,李家豪將上開賓士車鑰 匙、停車場遙控器交付季易,季易旋撥打行動電話委請不知 情之滕興華駕駛鄔憶凌所有車號5515-RH號KIA牌自用小客車 (下稱KIA車)前來,同時林庚銳駕駛本田車載送季易、鄔 憶凌離開該空屋至石碇雙溪口之7-11超商前,旋由滕興華駕 駛KIA車接載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臺北市○○○路151 巷33號前,由鄔憶凌持賓士車鑰匙及地下停車場遙控器進入 地下停車場開啟該賓士車,駕駛至鐵捲門出口時,因遙控器 稍有故障而通知季易進入地下停車場處理打開鐵捲門後,將 賓士車駛至臺北市○○○路○段某停車場停放後,滕興華駕 駛KIA車搭載季易、鄔憶凌至渠等寄居之滕興華位於臺北市 ○○街某處之住處後,季易獨自駕駛KIA車返回前開空屋即 拘禁王湘茹、楊傑壹之處所,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高 擇清共同依季易指示,以相同方式逼迫致使王湘茹如簽發面 額各50萬元之支票12紙(共計600萬元),並經楊傑壹於各 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該等支票則由季易收執,季易旋即 駕駛KIA車離開空屋,林庚銳、高擇清則於同日19時許,以 上開本田車載送王湘茹、楊傑壹前往上述停放日產車之地點 附近將之釋放。
二、案經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 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家豪固承稱有與季易、林庚銳、王頂立、高澤清 等人帶同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至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17、 20、23號空屋內,惟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 伊是有參與這件事件,但伊沒有強押王湘茹、楊傑壹,亦沒 有人打他們,伊只是在場負責與他們二人協談債務清償的問 題,打人之事與伊無關,伊不應因此而背負這個罪名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王湘茹因與共犯季易及案外人廖伯祥、徐勗初等三人 有債務糾紛,於98年6月26日上午,王湘茹與其子楊傑壹二 人遭強行帶至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17、20、23號空屋內,在 空屋並遭毆打受傷,王湘茹並被逼令交出賓士車之鑰匙、立 面額共600萬元之支票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 訴人王湘茹、楊傑壹之指訴,以及告訴人王湘茹應清償600 萬元之本院94年促字第24285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債權讓與權利書、告訴人王湘茹、楊傑壹之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臺北縣石碇鄉○ ○○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臺北市大安區○○○路35巷口監視錄 影器所翻拍之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大安簡易分行支票號碼 EL0000000號、EL0000000號、EL0000000號、EL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 30日、99年1月30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影本等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強押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母子二人上車至上 址空屋,及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二人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 認應共犯季易之邀,與其餘共犯林庚銳、王頂立、高澤清等 人在上址空屋內與被害人王湘茹商討債務,衡情被告與被害 人王湘茹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季易欲與被害人王湘 茹商談債務問題,應光明正大約至特定地點商談才是,焉有 在路邊對被害人王湘茹及其子加以攔截,再夥同多人將被害 人母子二人帶至山區空屋之理?被告及共犯等人所為,乃典 型暴力討債行為模式,被告空稱沒有強押、傷害行為云云, 自難採信。且對照①證人王湘茹所證:當時一進車就被綑綁 ,手被咖啡色及白色的束帶綁在後面,眼睛被土黃色不透明 塑膠袋矇,是旁邊的小弟綁,林庚銳在車上說我們的命很值 錢,有人開2千萬要我們死,林庚銳說要把我丟到水裡我試
圖要說話,林庚銳拿東西敲我的頭,約30分鐘後,車子停了 ,我被關進去一個空屋,我還是被綑綁及被矇著,我坐在地 上,發現我眼睛可從某個縫可以看到,林庚銳及一位小弟有 幫我鬆綁,再重綁鬆一點。我後來知道我跟我兒子是分開的 。我在房間,有2、3個人跟我說,主要是林庚銳,說我的命 很值錢,並指責我發黑函,並說花2千萬的待會會來指認驗 收,李家豪也有這樣說,並有打我耳光,這樣持續好幾個鐘 頭他們講說我給他們錢,可放我兒子一條生路,我就將皮包 現金給他們,他們嫌不夠,並要我再想家中有什麼錢,我表 示家中有S-500賓士,我說有家中鑰匙及賓士車鑰匙,我的 皮包被不同的人搜過三次,裡面有2萬多元、空白支票、印 章、車鑰匙及兩支手機,最後他們將SIM卡拿走,放回手機 ,他們把剩下的6張支票放回去。林庚銳還有問我行照在車 商欠進口商錢,所以沒有給我行照,車牌鄧小平掛臨時車牌 。林庚銳叫人去牽賓士車,後來我才知道是季易跟鄔憶凌去 牽,並說我兒子有救,現場都是聽林庚銳及李家豪的話。他 們拿到車子,並用錄音機錄音,表示我們有欠他們進口商「 大包」600萬,後來叫我簽空白支票及一些文件,簽的時候 有打開眼睛,文件內容他們蓋住不讓我看,並要我簽50萬支 票12張,表示我有欠600萬,是林庚銳及李家豪叫我簽。不 一次簽600萬是他們說要讓我分期付款。簽完後又將我眼睛 蒙起來,又拿一堆東西要我蓋,過一個小時後,天快黑了, 就載我們上休旅車,他們四個人載我們去木柵福德公路丟下 車,並把我手剪開,車放在轉彎處,就開車離開(17603 號 偵卷二98年8月20日筆錄)...當天我被綁之後,鄔憶凌 沒有跟我講上任何話,但當天在空屋我有聽到鄔憶凌跟其他 人講話的聲音,但她沒有跟我講話。鄔憶凌當天跟其他人說 話我只聽到聲音,沒有聽清楚內容講什麼。我23日跟季易約 好,24日去看中和、關渡的苗圃,當時沒有說要去看小格頭 的土石場。24日季易沒有說要去看土石場,25日季易才說要 去看小格頭土石場,我們是在西華飯店後面的一家茶藝館見 面時約的,當時是下午。我的車子被攔下,綁匪叫我們下車 ,我下車看到對方拿刀、槍及棒棍,其中一個人拿槍押我兒 子,一個人拿開山刀押著我,所以我們就上車,上他們的車 之後,對方叫我們坐在後座,上身趴下,隔沒多久,坐我左 邊的人拿深咖啡色的數帶綁我的手,坐我兒子右手邊的也捆 了我兒子的手,他們還將我們的眼睛矇上。在空屋裡時,要 我簽支票是李家豪、王頂立、林庚銳及一位光頭的男子提出 要求的。我簽支票時季易沒有在場。林庚銳要求我簽支票。 他說有人花錢要買我們的命,因為我告訴他,我給你們錢,
要他們放我兒子(17603號偵卷三98年10月14日筆錄).. .我只記得有一個人拿球棒,一個人拿槍,其他人都拿開山 刀,有一個人拿著刀押著我的背讓我上車子後座,然後我兒 子也被另外一個人押上車,我和我兒子坐在後座中間,二人 的在旁邊,他們要我們趴在膝蓋上面,頭不准抬起來。押我 的人拿刀我沒有看清楚,押我兒子的人是持槍的王頂立,這 是我後來到空屋的時候才有機會看到所有的人,我可以認定 拿球棒的人士有一個矮矮的人,穿七分褲,但我沒有辦法認 出確認他是誰,其他的人只要在場的都有拿開山刀,這些人 裡包括林庚銳、李家豪,高擇清也有在現場,但有沒有拿刀 我不記得。在挾持我們上車時,他們有大聲斥喝,拿刀子押 我們上車。上車後林庚銳說我的命很值錢,人家有開2千萬 要我的命,我有說話,他們就嫌我話多,拿刀背敲我的頭。 我剛剛所說的過程發生時,季易跟鄔憶凌他們也下車,我們 車子開動之前,我聽到歹徒叫他們上我兒子開的那部車,後 來我跟我兒子被載走,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上車。我被帶到 空屋之後,我有聽到季易跟鄔憶凌講話的聲音,但是沒有看 到人,因為他們是外省人有特殊的口音,我聽到鄔憶凌不知 道跟誰在講話,也有聽到季易的一點聲音,大部分都是聽到 鄔憶凌的聲音,她講話聲音比較大,季易聲音比較小低沈, 講話內容我聽不到。我在空屋現場有簽支票,簽票的目的從 王頂立、林庚銳講話的,我認為是因為小格頭的恩怨,所以 我活命的話,我要引他們認為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林庚銳說 我想救我兒子的命,要我想辦法從哪裡可以拿到錢,我簽支 票的目的是為了救我兒子的命,簽了以後將票交給林庚銳, 面額50萬共12張,這些金額600萬及開12張票都是林庚銳告 訴我這樣子做的,我跟楊傑壹被押上本田的車子之後,有被 綁手矇眼,坐在我左邊的歹徒也就是現在在庭的被告中一人 ,但我不知道是誰,綁楊傑壹的是持槍的王頂立。從烏塗窟 產業道路到空屋40分左右,我的感覺是他們開車轉來轉去, 當時他們有說要把我帶到海邊丟到海裡,他們自稱是大陸的 殺手,做完事情錢拿了以後他們就要回大陸。當時我們的車 子我只知道前面的是林庚銳,我兒子旁邊的是王頂立,開車 的是誰我不知道,他們中途有停車換人開。我們到達空屋時 ,下車那時,因為眼睛還被矇住,所以沒有看到有幾個人, 但是我有聽到4個人以上的聲音,其中可以確定的是林庚銳 ,因為我都跟他在聊天,其他我無法確定。中途有換人駕駛 ,那是大概經過10幾分的時間,林庚銳有下車講電話。依照 王頂立的供述,綁我及楊傑壹雙手及矇眼的人是他,當時駕 駛是李家豪,林庚銳並不在該部車,我確定林庚銳有在車上
過,就是他在一上車就告訴我說我命很值錢,在路上還有停 過好幾次車,有換人上車。我不知道我的那部車有沒有跟隨 在我被押上去的那部車子後面,我也不知道後面是否有跟隨 另外一部豐田的汽車。在警訊、偵查中,我說林庚銳、李家 豪、王頂立分別有用開山刀的刀面敲我的頭還有打傷我,在 車上是林庚銳打我,在空屋他們要我交出錢來,李家豪是一 看到我就打我耳光,打了7、8下,王頂立在空屋也有敲我的 頭。我被押到空屋以後,到快放出來的前1、2個小時,詳細 時間我沒有錶我不知道。賓士車鑰匙及地下室遙控器是在簽 發支票幾個小時之前就給林庚銳拿走,我的皮包有經過3、4 個人搜過到空屋以後,我跟楊傑壹關在不同一間,沒有在同 一房間,被隔離拷問,如果說不一樣就被打。我簽支票以後 ,是林庚銳拿去給楊傑壹背書的。98年6月26日中午我知道 李家豪、林庚銳他們有離開過空屋,但是是什麼時間我不知 道。從頭到尾季易、鄔憶凌、李家豪他們所有人都沒有說我 欠他們錢,只是說叫我要拿錢出來買我兒子的命,一直叫我 想從哪裡可以拿到錢,想不出來我兒子就沒命,後來我講賓 士車在我家送他們,要他們自己去開,我要死了,只要我家 的東西你要就拿走,只要放我兒子走,當時我有跟歹徒講你 們要將田凌及季易一起放走,有一個歹徒告訴我說他們二人 已經被丟在海裡去了,另一個歹徒後來又告訴我季易、田凌 被活埋了,我一直哭且跪求他們放我兒子,過程中他們一直 要我想辦法拿出錢,我就叫他們去找我朋友王文洋拿錢,或 找王文洋的老師一起去也可以,他們不以為然,在這當中他 們偶而就過來打我耳光,有一個人說要把我腳剁掉。林庚銳 叫我簽600萬支票,連我及我兒子都可以放掉,叫我不要住 臺灣,如果國外不能生存,叫我住臺灣不要出現,不要擋人 家財路,要不然他收人家2千萬,以後人家就不敢請他。98 年6月26日晚上7點被釋放,一共有4、5人載我們去釋放地點 福德坑公墓旁我的車子,其中有一個人是林庚銳,那天我快 要死掉,氣喘復發等語(原審99訴字229號卷一99年3月19日 審判筆錄)。及②證人楊傑壹所證:98年6月26日早上我經 過石碇鄉公所,要去工地,有一台墨綠色的喜美休旅車在我 們後面,我們讓他過,他超過迴轉,後來又有紅色及藍色兩 台車,藍色的斜插在我前面,我們車子被包圍,有一個綁匪 拿了一把槍敲我左後方玻璃,要我們下車,我本要衝撞前面 的車,我平常有鎖車習慣,沒想到綁匪一拉我後車門就開了 ,我後面有載人,就下車說明,裡面有一個大哥大喊我媽的 名字,後來就被押到墨綠色休旅車,我看到坐我們車子的田 凌及季易,沒有人押他們,他們上我的車將我的車開走。拿
槍的抵住我的腰,要我跟我媽趴下,我跟我媽坐後座中間, 後座左右各有一個人,有一個人說我媽的命很值錢,葉榮華 被判刑跑路前,有人花2千萬要殺掉我媽,其他3個人倒楣要 陪葬,開了20分鐘,有人說要矇住我們眼睛,用土黃色膠帶 矇住我們眼,並用膠帶捆住我們的手。他們帶我去山區不明 地點的空屋,我跟我母親在不同的空間,綁匪問了很多問題 ,也知道我家成員,我跟我母親講的不符,就會用拳頭揍我 頸部、背部、胸部及肚子,我不能確定幾個人,但至少有2 個,我當時眼睛被矇住看不到。我從早上9點多到晚上7點多 被綑綁,中間沒上洗手間,其中一個有給我喝水。指認室的 人他拿槍,就是敲我左後方車門,並用槍抵住我,坐在我右 後方,他當時戴紅色帽子及吃檳榔,是不是他綑綁我,我不 確定。對方要我在支票背面背書,有將我眼睛膠帶打開。我 側背包包原在車上後車廂,後來包包在,但裡面公文、契約 、幾百塊、00000000 00晶片都不見。我不確定我被押到不 明房子有無看到季易及鄔憶凌。我有聽到綁匪說季易他們被 埋掉,我沒跟季易他們說話(17603號偵卷二98年8月20日筆 錄)...98年6月26日早上我所開的車輛被其他車輛攔住 之後,我被帶走的時候,我現在不記得季易在哪裡,因為我 頭有受傷,應該是以我在新店分局所做的筆錄內容為準。我 被帶到空屋之後,我眼睛被矇住,所以我不能確定有沒有再 看到季易。我有看到我母親王湘茹支票的字跡,及歹徒要我 在支票後面背書,我認得我母親的字,簽支票過程我沒有看 到,當時我與我母親沒有在同一房間。當時我在現場面對的 是一面牆,綁匪都是在我後面,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拿支票給 我,誰把支票拿走我也不知道,但是他們的聲音我刻骨銘心 。我在支票背書是在當天我被打之後,約在下午,是釋放前 幾個小時。當時背書的時候至少有2名以上的歹徒在現場, 其中有一位的聲音應該是林庚銳。在我被帶走之後,我沒有 聽到任何一位歹徒說為什麼要把季易、鄔憶凌也帶走。在我 被帶走之後,我忘記我有沒有問歹徒為什麼要把季易、鄔憶 凌帶走了。我剛剛提到有人打我,打我的人在動手過程中有 跟我講過話,有包括在庭的被告。口音有2位很像林庚銳及 李家豪,但林庚銳、李家豪並非出手毆打我的人。我頸椎被 重擊打我的拳頭很大,我判斷可能是王頂立,但當時王頂立 沒有跟我談過話。如果認聲音的話就是在庭的被告林庚銳。 我被打過程中,我可以知道是林庚銳負責指揮打人,我被矇 著眼睛,我眼前有1、2位在指揮,我認得其中1個聲音是林 庚銳,另外1 個是李家豪,我背後還有1、2個小弟押著我。 林庚銳跟我說如果我講的話跟我母親不一致,我就討皮痛(
台語),然後我就被打,之後林庚銳又離開,回來又說我與 我母親講的話不一樣,我就被打,打我的人從背後打我,所 以我可以判斷打我的人不是在我面前說話和負責指揮的林庚 銳,而背後打我的人拳頭很重,所以我判斷是一個比較重的 人,而我有去頂到的身上的肥肉,我判斷是王頂立。我們後 來有被帶上車釋放,在被釋放過程中,在車上除了我母親, 至少還有3、4 個人,他們叫我們離開臺灣,如果再被他們 抓到,就是死路一條類似的話,並說如果我們提告或報警, 就要殺我們全家,我們的資料他們都知道,也有說告也沒有 用。押我與我母親上車的至少有6個人,我可以很確定當時 現場有林庚銳、李家豪、王頂立3人,我是親眼看到,王頂 立拿槍,其他所有人都拿刀,還有1個人拿棍子。在產業道 路上,押我及王湘茹的人,除了李家豪以外,我還認識王頂 立,我有看過他一次。我回想起來,當時我確定是林庚銳問 我是不是楊明恭的兒子。我在支票上背書之時間是中午以後 ,晚上7點之前,我沒有辦法確定大概什麼時候背書的,因 為當時我被矇眼又被打。當時我們被喝令要趴下,所以在車 上綁王湘茹的人是誰我沒有看到,我肯定綁我跟我媽媽的人 不一樣,綁我的人是王頂立。從在烏塗窟產業道路被押上車 ,被綁手矇眼之後,在空屋的時候有打開過我的眼睛,將我 的手鬆綁,打開眼睛是在要我背書的時候,其他時間都被矇 眼、綁手。我被押上車前,我回頭看,當時季易、鄔憶凌開 我的車走了,我們就被載到空屋去,因為我眼睛被矇住,所 以季易、鄔憶凌有沒有去空屋我不知道。從我被押上車到釋 放,沒有再看到季易、鄔憶凌。我只知道我母親的賓士車被 歹徒拿走,因為當時林庚銳有來拷問我家裡狀況的事,所以 我知道賓士車被開走是在我背書之前。被押上車到空屋這段 時間,車上至少有4個歹徒,但是在運送途中他們還有換人 。我到達空屋的當時,一開始我無法確定有多少歹徒。我們 被釋放的地點我印象中是在木柵附近,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 ,但是我有看到一根很大很大的煙囪,那時大概晚上7點左 右,我就直奔下來,我就去市刑大,當時警員有幫我們照相 及帶我們去醫院驗傷(原審99訴字229號卷一99年3月19日審 判筆錄)。③再參酌偵查卷附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之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示,被害人王湘 茹身體係受有右、左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分X2公分、左、右 手肘均瘀血各2公分X1公分,左、右手腕均瘀血各12公分X 0.5公分,右手腕挫傷1公分X1公分,腹壁瘀血22公分X3公分 及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及 被害人楊傑壹則受有右顳部血腫2公分X2公分,眉間瘀血1公
分X1公分,左、右耳均瘀血各3公分X3公分,左、右下眼瞼 均瘀血各2公分X2公分,左、右臉瘀血各2公分X1公分,後頸 瘀血1公分X1公分,胸壁擦傷1.5公分X0.3公分,左手腕多處 瘀血(環狀)各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 X0.5公分,右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2公分X0.5公分、12 公分X0.5公分、12公分X0.5公分等傷害(病歷見17603號偵 卷三第108-113頁,診斷證明書見17603號偵卷一第88、89頁 ),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二人之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且渠 二人係98年6月26日22時即至院急診治療,即向醫師自述「 今天9點20至19點被人綁架」。可知,被害人王湘茹、楊傑 壹二人之傷勢顯係在上址空屋內受傷而來,被害人王湘茹確 係因與季易之債務問題,遭被告及共犯多人強押至空屋,過 程中身體並遭捆綁、毆打,被迫簽下支票,被告既均在場參 與,自應就全體行為人之行為共同負責,猶空言否認被害人 王湘茹、楊傑壹二人有受傷,及該二人傷勢與其無關,僅係 在場談債務,被害人傷勢及其他人行為均與伊無關云云,自 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與共犯季易、林庚銳、王頂立、 高澤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 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強迫告訴人王湘茹、楊傑壹簽發支票、背書之行為 ,均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傷害行為,即為施強暴行為之一部分,此 部分行為與妨害自由行為相契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同時同地 對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一行為侵害其2人法益,亦屬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於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催討債務,不依 正當法律程序,而以非法方式為之,且糾集多人,並持刀械 兇器,將告訴人等人綑綁、矇眼,對於告訴人加以私行拘禁 ,並傷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等嚴重之 心理壓力,被告雖非事主,但於現場位居指導地位,再參酌 被告參與之程度、對於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本 件作案所用之開山刀、棍棒等物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32頁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4頁背面100年11 月 30日審判筆錄),惟於本院就犯罪事實訊問時則均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背面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 難認已真心悔悟,本院並斟酌其餘共犯之量刑,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曾經逃亡,係通緝後始到案暨全案情節等,認原審 量處其有期徒刑9月之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能 為易科罰金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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