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106號
TPHM,100,上訴,3106,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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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啟明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啟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31日、面額:壹仟萬元、發票人:昱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胡文耀」票號B0000000號支票上之偽造發票部分(不含黃國明背書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蘇啟明為址設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169 之1 號之安陽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之工程部經理及址設新竹 縣湖口鄉○○路○ 段123 號之久鼎電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鼎公司)之經理,因安陽公司及久鼎公司發包工程之 業務關係,認識址設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德盛111 之40號之 昱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發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1 日更名為宇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發公司》)代表人 亦為實際負責人之胡文耀,因昱發公司規模不大,無法承接 安陽公司大部分工程,蘇啟明遂於95年底,向胡文耀建議以 增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方式,增加昱發公司之資本額 ,俾利介紹工程予昱發公司承包,惟胡文耀因無1千萬元可 供辦理增資,蘇啟明遂同意先行借予胡文耀1千萬元之現金 ,然需胡文耀簽發同額支票以供保證,待昱發公司完成增資 程序,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再將前開1千萬元返還蘇啟明蘇啟明於收到上開1千萬元後,應將1千萬元之支票返還予胡 文耀。嗣胡文耀於95年底某日,在昱發公司上開營業處內, 交代公司會計胡瑞安簽發票號為B0000000號、發票人為昱發 公司胡文耀、面額為1千萬元、帳號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以更正)、付款銀行為新竹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 予蘇啟明,然並未填載發票日,並在該支票上蓋上「僅供保 證專用」字樣,以示作為擔保前開1千萬元債務之用,蘇啟 明亦於96年1月2日,以匯款之方式,依約自其父親蘇金龍開 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寮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千萬元至昱發公司新竹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胡文耀旋 即辦理增資程序,並於96年1月5日,將前開1千萬元匯返蘇 金龍前開帳戶中,然蘇啟明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予胡文耀,嗣 屢經胡文耀催索,蘇啟明即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搪塞胡文耀胡文耀不疑有他,礙於與蘇啟明有工程承包之利益關係, 遂信以為真。
二、嗣蘇啟明因與友人黃國明有工程款之糾紛,遭黃國明催款甚 急,明知系爭支票為無發票日之未完成支票,僅為胡文耀提 供作為前開借款擔保之用,並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竟未 經昱發公司及胡文耀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故意,於99年7 、8 月間某日,在黃國明所經營、址 設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340 號之煜燁實業有限公司營 業處內,以日期章在系爭支票上蓋上發票日「99年12月31日 」而偽造系爭支票,並交予黃國明行使之;黃國明旋即將系 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世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 公司)負責人謝世媚,以代償還所積欠之千萬餘元債務。繼 而謝世媚即以世大公司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黃國明謝世媚要求而於系爭之支票背書,始獲知上情。三、案經宇發公司代表人胡文耀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胡瑞安黃國明謝世媚分 別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 ,且觀其等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43頁正反面),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 ,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舉證證人胡瑞 安、黃國明謝世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胡瑞安黃國明謝世媚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啟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宇發公司代表人胡文 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支票簽發時沒有記載發票日期 ,伊沒有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期,伊當時有與被告約定,1 千萬元還給被告時,被告必須馬上將系爭支票還給伊,伊向 被告要求還返支票至少5次,被告均推說支票不見了未找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正面)、證人胡瑞安 於偵訊時結證稱:系爭支票係受胡文耀之指示而簽發,目的 是為昱發公司增資借款擔保之用,因為只有幾天的時間,所 以沒有填寫發票日期,純粹供保證之用(見100年度他字第 129 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等語、證人黃國明於偵訊時結證 稱系爭支票伊並沒有加註發票日(見同上偵查卷第172頁) ,證人謝世媚於偵訊時結證稱:世大公司由黃國明處取得系 爭支票時,其上已填有發票日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3 頁),相互吻合,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7、99-1頁)、胡文耀新竹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存摺影本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70 頁 )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辯稱胡文耀有授權伊填寫發票日期,顯與上列事證不符,難 以採信。又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當時支票沒有記載 發票日期,係因為尚未確定胡文耀何時可以還錢,所以才空 白授權被告得以填寫發票日期,且從胡文耀還錢到99年底, 這中間胡文耀並沒有掛失止付,又民事判決認定胡文耀辯稱 未經授權係不可採信,而且胡文耀對此不利之民事判決並未 上訴,應認胡文耀確有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期云云。惟查系 爭支票已記載「僅供保證之用」、「禁止背書轉讓」,此有 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胡文耀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係 因蘇啟明借予胡文耀1千萬元現金,然需胡文耀簽發同額支 票以供保證,待昱發公司完成增資程序,並辦理變更登記後 ,即應將前開1千萬元借款返還蘇啟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胡文耀於96年1月5日,將前開1千萬元返還被告,被告



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胡文耀,縱認胡文耀於簽發支票時,因 尚不能確定何時可以清償1千萬元借款,而未填上發票日期 ,其空白授權亦應是限於胡文耀如不能償還1千萬元借款時 ,始生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期之問題,惟胡文耀既已依約償 還1千萬元借款,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支票,其向胡文耀 辯稱系爭支票已遺失,且於經過4年後,再將系爭支票填寫 發票日期而交付他人,顯已違背雙方就系爭支票僅供保證用 途之約定,其主張有「空白授權」,即難採信。又辯護人主 張胡文耀何以未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已交付被告 ,被告為票據權利人,如被告主張票據遺失,自應由被告為 掛失止付而非胡文耀。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 字第43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宇發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惟 其判決理由係記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 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 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 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本 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日等事項應已記載完成,況亦 無證據證明原告得以知悉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欠缺發票日等票 據應記載事項,準此應堪認定原告取得發票日業已記載完成 之系爭支票時應為善意,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於簽發當時並未 記載必要事項,其亦未授權蘇啟明填寫,係蘇啟明偽造補具 ,因此對原告得不負票據責任,即不足採」,是依該民事判 決認定宇發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係依據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執票人善意取得之規定,認定宇發公司應負給付票款 之責任,而非認定胡文耀有授權被告得記載發票日期,辯護 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至於胡文耀未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據胡文耀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持票人他是善意第三者,我上訴也 沒有用」(見本院卷第36頁),是縱胡文耀未就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不得 據此推定胡文耀有授權被告得記載發票日期。被告辯護人為 被告所提之上開辯稱,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 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支票本身並具價格(



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 券。再者,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 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 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原欠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 即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之系爭支票上,偽蓋發票日期為「99 年12月31日」,完備系爭支票之必要記載,並進而交付黃國 明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宇發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偽造之 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之支票,其背面尚有黃國明 之背書(見100年度他字第129號偵查卷第99-1頁),黃國明 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跳票,他找人拿來叫我背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129號偵查卷第172頁),足證黃國明之背書(簽 名)為真正,黃國明之背書(簽名)既為真正,其為背書部 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將 整張支票併予宣告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明知胡文耀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宇發公司增資借款之 用,於胡文耀返還借款後,被告本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 ,竟故意不歸還,明知無權填寫發票日期,卻故為偽造行為 ,且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行使,造成宇發公司目前受有給付 系爭票款1千萬元之確定判決,損害非輕,且未與宇發公司 和解,宇發公司代表人胡文耀於本院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 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 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 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 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 年度台 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支票欠缺發 票年月日之記載,即無支票應有之效力。故擅自填上發票年 月日,予以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將該偽造之支票



沒收,而非僅將該偽填之發票年月日沒收(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376號函參照)。而依卷內之系爭支票顯示, 本件支票,僅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31日、面額:壹仟萬元 、發票人:昱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胡文耀為發票人部分係 屬偽造,黃國明之簽名則為真正,雖黃國明係為期後背書, 惟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期後背書只發生債務人得 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 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949號民事判例參照),是黃國明為背書人部分既屬有效之 票據行為,即不得將系爭支票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應僅就偽造之支票發票部分(不 含黃國明背書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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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