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逢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黃俊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1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 月,並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9 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案;其嗣於 103 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4 年5 月8 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二、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或寄藏,於106 年1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 市大雅區某處,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並同時取得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等物後,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即非法持有寄藏之;嗣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 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前,因黃俊逢為毒 品人口,警員因見其神情緊張遂執行盤查,當場在其車牌號 碼為APR-1095號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下方,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至27頁、偵查卷宗第18至23頁、 第42頁、第4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1 月 1 日份警偵字第10600000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清冊表各1 份、照片10張、車牌號碼為APR-1095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1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1987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2 月 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 第27至30頁、第32至37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7頁);且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2 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 870508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據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 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示在案。次按刑法上寄 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 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 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 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 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 上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 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竟無視法律規定,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行為實無可 取,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衡其持有寄藏之時間 甚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兼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水泥工、經濟收入為月薪約新臺幣4 、5 萬元左右、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 枝,為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金屬彈匣,經鑑驗後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子彈,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即不屬槍砲彈 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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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槍彈│數量 │ 證據資料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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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造金屬│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
│ │槍管 │ │6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00 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 │
│ │ │ │106 年2 月21日內授警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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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屬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認係金屬彈匣。認非屬槍砲│
│ │ │ │6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主要組成零件。 │
│ │ │ │1987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 │
│ │ │ │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 │
│ │ │ │70508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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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6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
│ │ │ │1987號鑑定書 │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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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