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發
被 告 古淑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湯 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64、8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隆發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九(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七)所犯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隆發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刑及沒收如該編號七所示。
其他上訴(指陳隆發及古淑芳部分)均駁回。陳隆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L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三星(SUMSUNG)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與江玉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與江玉琴連帶抵償)。 事 實
一、古淑芳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96年5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同院 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5年7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
二、陳隆發、江玉琴(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古淑芳等人均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陳隆發、江玉琴等人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古淑芳則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隆發、江玉琴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同居於陳隆發之新竹縣
竹東鎮○○路121 巷9 號5 樓租屋處,竟意圖營利,或單獨 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犯行:
⒈陳隆發於99年3 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 0.3 公克)予江文銘。
⒉陳隆發於99年6 月28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竹 東郵局前,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約0.5 公克)予張獻文。
⒊陳隆發於99年6 月28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之 惠安宮,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0.3 公克)予張繼書。
⒋陳隆發、江玉琴共同於99年7 月30日13時11分許、21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各以 500 、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重 量不詳)予江玉琴之姊江小玲共2 次。
⒌陳隆發、江玉琴共同於99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 竹東鎮○○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 )予張繼書。
⒍陳隆發、江玉琴共同於99年8、9月間,在其等所居住之上 開陳隆發租屋處內,各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每包毛重約0.3公克)予古淑芳共4次。 ⒎陳隆發、江玉琴共同於99年6月間、99年9月10日,在傅瓊 媛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9號3樓住處樓下,各以 3,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公克) 予傅瓊媛共3次。
⒏陳隆發於99年10月25日約16、1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街東方新都大樓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予陳雲溪。
⒐陳隆發、江玉琴共同於99年10月29日18時許,在其等所居 住之上開陳隆發租屋處內,以8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3公克)予江玉琴之妹江秀鳳。 ㈡古淑芳意圖營利,或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古淑芳與周麗真(未據起訴)共同於99年5月至10月間之 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87之1號住處或陳隆 發、江玉琴所居住之上開陳隆發租屋處,由周麗真提供海 洛因毒品,推由古淑芳出面出面進行毒品之交易,而各以
1,000元之代價,古淑芳且有摻入糖成分以減少毒品純度 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3公克)販賣予陳隆發、江玉琴 共4次。其中1次係於99年8月3日,因古淑芳誤交付糖包予 江玉琴,遂於同日約20時許,在上址補交付海洛因1小包 (毛重約0.3公克)予江玉琴。
⒉古淑芳另於99年9 月3 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上智國小旁之宏光診所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 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戴秉廉。
三、嗣經新竹憲兵隊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664號搜 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 11 月1日11時30分許,在陳隆發、江玉琴原同居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路121巷9號5樓住處將該2人拘提到案,並扣得LG 廠牌手機(內含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諾基亞(NOKIA)廠牌手機(內含統一超商電信公司SIM卡, 門號不明),三星(SUMSUNG)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統一超商電信公司SIM卡)等物;另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於99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在古淑芳位於 新竹縣竹東鎮○○路87之1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海洛 因1包(毛重0.4公克)、使用過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下稱新竹憲兵隊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於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自白,核未違反非自由意志 ,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 據被告陳隆發、古淑芳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79至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非證據供述證 據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陳隆發、古淑芳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75頁正 反面),本院斟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 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 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 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 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 010499號函釋可憑,況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 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 色、略帶苦味之物,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 同之第二級毒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 012251號等函釋可憑,而證人張繼書、江秀鳳、陳雲溪等3 人皆為警於99年11月1 日查獲時採集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 確均驗出尚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3 人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182、 203 頁),益見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無訛,是本案起訴書、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 ,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 他命」之誤,先此敘明。
二、被告陳隆發(即事實二之㈠編號1至9)部分: ㈠被告陳隆發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共同被告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 ㈠編號4至7、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 其2人共同所為,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 第130頁),被告陳隆發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前揭事實二之 ㈠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繼書之 重量均是0.3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嗣陳隆發於
本院審理時就各該犯行復直認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 ㈡被告陳隆發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尚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坦認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37、225頁),核與證人江文銘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99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 價,向被告陳隆發買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3公克)等語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204頁、99偵8822卷第197 頁),又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卷第34、35頁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1月1日11時50分許, 在證人江文銘新竹縣竹東鎮○○路5號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刮勺各1個等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9偵8564卷第194至196頁 、99偵8822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 ㈢被告陳隆發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37頁正反面、第225頁),核與證人張獻 文於警偵時均證稱:我於99年6月28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東郵局前,以1,5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隆發買 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5公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99偵8564卷第149、150、157頁、99偵8822卷第153、157頁 均反面、第154頁),復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與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 148卷第53、54頁)。
㈣被告陳隆發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第225頁),核與證人張繼書 於警偵時均證稱:我於99年6月28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路的惠安官,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隆發買安 非他命1小包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16 3 頁 反面、第181頁、99偵8822卷第162、178頁均反面),又有 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卷第53、54頁),復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9年11 月1日15時20分許,在 證人張繼書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巷11號住處查扣安非他 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26公克、0.24 公克)等物,有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9偵8564卷 第167、168頁均正反面、99偵8822卷第166、167頁均正反面 ),而證人張繼書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75、176頁)。
㈤被告陳隆發、原審共同被告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江玉琴 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核與證人江小玲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7月30日有打電話 給五妹即被告江玉琴,跟她拿2次安非他命,1次是500元,1 次是1,000元,都是在竹東高中對面的7-11便利商店前,第1 次是13點11分,第2次是晚上9點多,毒品是她男朋友即被告 陳隆發那裡的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255頁 、99偵8822卷第241頁),復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 拘148卷第59頁)。
㈥被告陳隆發、原審共同被告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陳 隆發於原審訊問時、被告陳隆發、江玉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尚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頁、第225頁),核與證人 張繼書於警偵時均證稱:我是要跟被告陳隆發買「1張」, 就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3通電話都是他的太太即被告江玉 琴接的,我在晚上6點19分打完電話後,後來我出車完後, 才去拿安非他命,約在晚上10點半左右,約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及中豐路口處的一家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 代價拿1包安非他命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 163 頁反面、第181頁、99偵8822卷第162、178頁均反面) ,又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卷第70、71頁), 復同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99偵8564卷第167、168頁均正反面、99偵 8822 卷第166、167頁均正反面)、證人張繼書之採尿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見原審卷第175、176頁)附卷可稽。
㈦被告陳隆發、原審共同被告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被告陳 隆發於原審訊問時、被告陳隆發、江玉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尚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頁、第225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淑芳於警偵時均證稱:我分別於99 年8 、9月間在被告陳隆發、江玉琴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21 巷9號5樓住處內,共買了4次安非他命,原則上他們2個人都
在場,我每次都是買2,000元1包含袋重0.3公克,當時我打 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陳隆發的手機0000000000號跟他購 買毒品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第163頁反面, 第18 1頁,99偵8822卷第162、178頁均反面,本院99聲羈卷 25 7卷第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99年 11月1日14時10分許,在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淑芳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路87之1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等物,有該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見99偵8564卷第48、49頁、99偵8822卷第75頁、第77 頁 反面、第78頁、第119頁反面、第121、122頁)。 ㈧被告陳隆發、原審共同被告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7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被告陳 隆發於原審訊問時、被告陳隆發、江玉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尚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第225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傅瓊媛於警偵時均證稱:我分別 於99年6月間2次及9月10日1次,我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 申辦名義人:葉步德)、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陳隆發, 均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9號前,向在被告陳隆發、江 玉琴1對男女朋友以3,5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我有時會 用0916那支電話向阿發買毒品,阿發的電話我存在0916的手 機裡,輸入的名字就是阿發,阿發好像叫陳什麼發等語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99偵8822卷第18、19、500頁),復有該次 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申辦名義人:黃啟峰,使用人為被告傅瓊媛)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卷第39、42、46、66、70 頁)。
㈨被告陳隆發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證人陳雲溪於警偵時均證稱: 我於99年10月25日約16、17時許,我打0000000000給發哥( 即被告陳隆發),問他有沒有東西,他說有,並叫我在新竹 縣竹東鎮○○街東方新都大樓前等,我以2,500元跟他買1包 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564卷 第403頁反面、第415、416頁、99偵8822卷第346頁、第357 頁正反面),又有該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偵8564卷第 405頁、99偵8822卷第347頁反面),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於99年11月1日13時0分許,在證人陳雲溪於新竹 縣竹東鎮○○街37號住處查扣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6公 克)、吸食器1具等物,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9偵8564卷第405頁反面至第407頁、99
偵8822卷第348、349頁),而證人陳雲溪於同日為警採集其 尿液經送往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02、203頁)。
㈩被告陳隆發、原審共同被告江玉琴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9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江 玉琴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反 面),核與證人江秀鳳於警偵時均證稱:我為警方所查扣之 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是我姐姐江玉琴從她同居男友陳 隆發那裡拿給我的,是陳隆發於99年10月29日晚上18時許, 以00000000 00手機門號打江玉琴之0000000000號手機,問 她說要不要安非他命,江玉琴就馬上以0000000000撥打我的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錢不夠,到了 21時許,我就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隆發之0000000000 電話,是我姐姐江玉琴接聽的,我告訴她身上只有800元, 後來過一陣子,江玉琴用陳隆發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 的0000000000電話給我,叫我可以過去她家拿毒品,我就過 去對面找她,我將800元交給江玉琴後,江玉琴就把被警方 查扣那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8822 卷第18、19、50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於99年11月1日11時0分許,在證人江秀鳳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121巷13號12樓住處查扣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3公 克)等物,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稽(見99偵8564卷第546、547頁、99偵8822卷第419頁反面 、第42 0、421頁),而證人江秀鳳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 經送往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 反面、第182頁)。
此外,復有新竹憲兵隊持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664號 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 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陳隆發、江玉琴原同居位於 新竹縣竹東鎮○○路121巷9號5樓租屋處將該2人拘提到案, 並扣得LG廠牌手機(內含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三星(SUMSUNG)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統一超商電信公司SIM卡),諾基亞(NOKIA)廠牌手 機(內含統一超商電信公司SIM卡,門號不明),長江廠牌 手機(內不含SIM卡)及其他扣案物品等物,有上開搜索票 、拘票、該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
99偵8564卷第2、7至9、80、83至85頁、99偵8822卷第75頁 、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119頁反面、第121、122頁), 並有被告陳隆發於警詢時供承上開LG廠牌手機(內含中華電 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99 偵8564卷第12頁、99偵8822卷第80頁),被告江玉琴於警詢 時供承上開三星(SUMSUNG)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及長江廠牌手機(內不含SIM卡)為其所有之物 等語(見99偵8564卷第90頁、99偵8822卷第124頁反面)可 參。
綜上,堪認被告陳隆發、原審共同江玉琴等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 被告陳隆發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陳隆發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古淑芳(即事實二之(二)編號1 至2 )部分: ㈠被告古淑芳就前揭事實二之(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次之犯行,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幫忙周麗真 送海洛因毒品給同案被告陳隆發、江玉琴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犯行,復直認無訛(見 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隆發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跟被告古淑芳買過海洛因,我是用門號000000 0000 號電話撥打她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8、9月間 都以1,000元購買0.1公克的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在99年8月3日15時41分、19時26分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是否為購買毒品的譯文?)對,有跟古淑芳拿,是江 玉琴拿的等語(見99偵8564卷第15、17頁、99偵8822卷第81 、82頁均反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玉琴於警詢時證稱: 我跟被告陳隆發有向被告古淑芳買海洛因,不用聯絡,她都 會來我家,於99年8月到10月間她都有在我家,每次都以1, 000元購買0.1公克的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在99年8月3日15時41分、19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是否為購買毒品的譯文?)15時41分這通電話是古淑芳原本 到我家對,我跟她購買海洛因,經測試結果是糖,19 時26 分的通話是古淑芳約我到竹東鎮○○路百分百歡唱城再補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0.3公克給我等語(見99偵8564卷第93 、95 頁、99偵8822卷第126、127頁)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該 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聲拘148卷第68、69頁)。 ㈡ 被告古淑芳就前揭事實二之(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甲海洛因1次之犯行,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40頁),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直
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卷二第27頁反面、第13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犯行,復直認無訛(見本院審判 筆錄)。衡情與證人戴秉廉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古淑芳; 我施用之海洛因,是用1,000元購得等語之情節互核大致脗 合(見99偵8564卷第426頁、99偵8822卷第363頁),復有該 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簡訊譯文在卷為憑(見99偵8564卷第54頁、99偵8822 卷 第106頁反面)。
㈢ 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99年11月1日 14 時10分許,在被告古淑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87之1 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 使用過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有該分局搜索筆 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99偵8564卷第48、49頁、99 偵8822卷第75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119頁反面、第 121、122頁)。
㈣綜上,堪認被告古淑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 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之犯罪證據。從而,被 告古淑芳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四、意圖營利之認定: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查本件被告陳隆發買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古淑芳買賣交易 海洛因,數量非大,自難徒憑該次買賣交易而認定被告等取 得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初,即係基於販賣之 意圖而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遂之犯行,或其之後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有復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情形,復難查悉被告等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成本 代價,而確認被告等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 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從而被告等販賣毒 品之行為,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 陳隆發於前揭事實二之㈠共15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 號4至6、7、9共11次之犯行,與江玉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古淑芳於前揭事實二之(二)編號 1至2共5次(編號1為4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未據起訴之共同正犯 周麗真彼此間就前揭事實二之(二)編號1共4次之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陳隆發、 古淑芳等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隆發、古淑 芳等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罪質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古淑芳,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 ,但本件各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 ,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 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 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 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
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 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隆發部分:
查被告陳隆發就前揭事實二之㈠編號6所示之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4次犯行,除於前揭原審審判時全部坦認犯行 外,其於警詢提問(古淑芳稱8、9月間總共向你及江玉琴 買4次安非他命,其中有1次她去買的時候,正好你出去, 其他時間你們兩人都在場,有無意見?)供稱:我有給古 淑芳貨,但她沒有錢等語坦認以對(見99偵8822卷第91頁 反面),其並於起訴後之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曾坦 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次犯行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 、225頁,原審卷二第130頁),而此客觀行為係構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事實,而警方既未追問被告陳隆發此 等回答是指「販賣但尚未收款」或是「轉讓」,是因偵查 機關未究明被告陳隆發之自白係指何種犯罪行為,自應從 有利被告陳隆發之認定,而仍應認被告陳隆發就該4次犯 行,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陳隆發就前 揭事實二之㈠編號7、8所示之所為,除於前揭原審審判時 均坦認犯行外,並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 卷為憑(見99偵8822卷第81、91頁均反面,原審99偵聲 250 卷第12頁〈按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時,被告經 法院訊問所為之陳述仍屬「偵查中」之自白〉),符合於 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古淑芳部分:
被告古淑芳就前揭事實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4次犯行,除於前揭原審審判時全部坦認犯行 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對問及販賣毒品4次乙事以「有 此事沒錯」、「是」、「陳隆發、江玉琴2個人加起來買 了4次」等語坦認以對(見99偵8822卷第105、115頁均反 面)、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審訊問程序,以及 起訴後之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曾自白坦承其有將海洛因交 付予同案被告陳隆發、江玉琴之客觀行為,並在偵查中坦
稱其已知悉其所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隆發、江玉琴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另案被告周麗真欲以每1,00 0元之代價所販 售0.3公克者在卷(見99偵8564卷第73頁、99偵8822卷第 115頁反面),而此客觀行為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主要事實,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古淑芳就該4次犯行, 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古淑芳復供稱此4次是替 周麗真代為轉售云云(見99偵8822卷第105、115頁均反面 ),其雖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均 不失為自白,附此敘明。又被告古淑芳就前揭事實二之 (2)編號2所示之所為,除於前揭原審審判時全部坦認犯行 外,於偵查中僅概括連同其他嫌疑人提問被告古淑芳與證 人載秉廉提問是否認識、有無仇釁、有無幫忙調海洛因、 陳述是否屬實、願否作證、有否發監聽紀錄之簡訊等情, 實際上並未直接問及有無該次犯行,此觀其之警偵筆錄自 明(見99偵8822卷第105、115、116頁、第117頁反面), 迄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問及各該次販賣毒品之 細節時,被告古淑芳即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 225頁反面,卷二第129頁反面),是被告古淑芳之所以未 於偵查中自白該等犯行,係因警方及檢察官皆未問及或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