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635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6、5089、80
61、9939、17269 、1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5 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劉吉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5 「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主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5 「處罰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劉吉恩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吉恩與大陸地區某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示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所載犯行;又劉吉恩、莊曜倫、萬 健群、江宗翰(後3 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理)與大陸地區某不 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各 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㈡至㈦所載犯行:
㈠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假藉「臺北地檢署賴正聲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吳周粉 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並命吳周粉將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 交付監管,致吳周粉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現金 新臺幣(下同)96萬8 千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與劉 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吳周粉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 知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吳周粉約定於97年11月12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1 號中山女 子高級中學前取款。抵達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下車至附近 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函文1 份, 交由劉吉恩,劉吉恩並以自己之照片黏貼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監管科」識別證上,隨即假冒臺北地檢署賴正聲檢察官 ,向吳周粉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1 紙及配戴偽造之上開識別證行使之,以取信吳周粉,足以 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96 萬8 千元。
㈡於97年11月24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分別假藉「刑事局林正傑」、「士林地檢署鄭世揚檢察 官」之名義,向李芳映佯稱:其婆婆李阿英之健保卡遭冒用 後申辦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須將金融機構存戶 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吳國宏書記官」 監管,致李芳映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 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李芳映約定接 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均由莊 曜倫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2 度共 計4 份),莊曜倫即在車內把風,由萬健群下車假冒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證人李芳映證述,該詐欺 集團成員稱因忘記攜帶識別證而未向其出示識別證),向李 芳映出示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以取信李芳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 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共詐得45萬元 。
㈢於97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假藉「士林地檢署鄭世揚檢察官」之名義,向黃 長利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 領後交付監管,致黃長利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黃長利取款,劉吉 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黃長 利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 萬健群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莊曜 倫則在車內把風,萬健群下車後即假冒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吳書記官」(證人黃長利證稱詐騙集團成員 並未配戴識別證),向黃長利出示偽造之前揭「士林地檢署 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以取 信黃長利,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 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 名字之他人,而詐得65萬元(另被害人黃長利證述於97年11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12月18日下午1 時許,亦遭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86萬3 千元、21萬元,此部分未據 檢察官起訴,且尚查無證據證明係劉吉恩、江宗翰、萬健群 及莊曜倫所為)。
㈣於97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假藉「士林地檢署鄭世揚檢察官」之名義,向呂 楊滿金佯稱:其遭冒名申辦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洗錢使用,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士 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監管,致呂楊滿金誤以為真,陷於錯 誤,隨即提領現金15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 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 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呂楊滿金約定於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莊曜倫下車至附近 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函文及「 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莊曜倫則在車內把風,萬 健群下車後並未出示任何證件即向呂楊滿金出示前揭偽造之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之公文書,以取信呂楊滿金,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 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15萬元。 ㈤於97年11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假藉「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陳警官」、「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之名義,向林 茂泰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 領120 萬元後,交付「調查局專員張仕凱」監管,致林茂泰 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 ,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 、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林茂泰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莊曜倫下車至附近便利商 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函文各1 份,莊曜倫收取後則 在車內把風,萬健群即以自己之照片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監管科」識別證上,萬健群於下車後即配戴偽造之上開識 別證,假冒「調查局專員張仕凱」,向林茂泰出示前揭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檢署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函文,以取信林茂泰,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 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120 萬元
。
㈥於97年11月28日下午1 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分別假藉警察、檢察官之名義,向王寶慧佯稱: 其涉及詐欺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監 管,否則將凍結其所有財產,並以命王寶慧前往其住所附近 某便利超商收取偽造「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之 方式,行使前開公文書,致王寶慧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前去提領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 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 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 倫,並與王寶慧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 款,嗣王寶慧察覺有異,致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
㈦於97年12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臺北地方法院林先生」之名義,向陳 木榮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 領後21萬元後交付監管,致陳木榮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 郵局提領21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 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 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陳木榮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莊曜倫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 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函文各1 份,莊曜倫收 取後則在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並向陳木榮 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證人陳木 榮證稱莊曜倫並未出示識別證),以取信陳木榮,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 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 21萬元。
㈧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未貼照片之空白識別證各1 張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篆體)、「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楷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楷體)關防各1 顆、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 (篆體)印章1 顆、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 文2 份,SIM 卡2 張,手機3 支(含SIM 卡)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 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 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 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 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 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 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 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 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 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 之解釋。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吉恩(簡稱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 上開事實欄一㈠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吳周粉所為該部分犯行否 認有出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㈤ 、㈥部分之犯行,辯稱:林茂泰、王寶慧部分不是伊做的, 伊沒有參加,不是伊做的就無罪,不能判伊刑云云。惟查: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吳周粉於警詢中 證稱:「(問:該名嫌犯配戴何種證件及持哪些公文向你取 款?如何向你表示要取款?)當天該嫌犯配戴1 枚藍色的識 別證及持1 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向我取款。因之前接獲自 稱『賴正聲』檢察官來電,說我涉嫌詐騙案,帳戶有問題, 叫我將帳戶內的錢提出,交由他監管,約我於12日14時在中 山女高前當面交錢,所以我才會到銀行領出96萬8000元,交 給自稱檢察官之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 117 頁反面)甚為詳盡,證人吳周粉並未與被告有何恩怨關 係,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是證人吳周粉之 證述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 ㈡就上開事實欄一㈤、㈥部分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泰、王寶慧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被害人林茂泰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監聽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9939 號卷㈡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2 頁)及扣案 之偽造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監聽譯文(見98年度偵 字第9939號卷㈡第125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等在卷可 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同案共犯江宗翰於 偵訊時結證稱:伊有於97年11月2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向被害人王寶慧詐騙未遂,當天 伊負責開車,萬健群、莊曜倫與伊搭配,但途中接到電話說 這件取消,伊不確定是否被告打電話說要取消的,但這件是 被告叫伊去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㈢第178 頁) 。同案共犯莊曜倫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有於97年11月28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向被害人王寶慧詐騙未遂,當天江宗翰負責 開車,萬健群、江宗翰與伊搭配,但途中接到電話說這件取
消,伊忘記是誰叫伊去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㈢ 第179 頁)。同案共犯萬健群於偵訊時則結證稱:伊有於97 年11月2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向被害人王寶慧詐騙未遂,當天 江宗翰負責開車,江宗翰、莊曜倫與伊搭配,但途中接到大 陸電話說這件取消,這件應該是大陸那邊直接打電話跟伊聯 繫的;伊有於97年11月28日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台中 市梧棲區)向被害人林茂泰詐騙120 萬,共犯為莊曜倫、江 宗翰,分工同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㈢第180 頁 至第181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初是一個自稱張世凱的人,用電話告訴伊說他是調查局的 專員,伊是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旁、西濱公路和底下17號 省道旁邊的餐廳前面,拿錢給這個人,他用帶子掛一個牌子 在他胸前,但是伊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又 同案共犯莊曜倫(綽號「小黑」)、萬健群(綽號「小萬」 )、江宗翰(綽號「豬哥」)等人係經被告(綽號「老闆」 )吸收,被告為渠等之上手,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被害人(見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第 271 頁、第276 頁、第280 頁、第284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 137 頁),以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被告及同案共犯莊曜 倫、萬健群、江宗翰所持用(見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㈠第 86頁、第92頁、第101 頁、第119 頁、第272 頁、第276 頁 、卷㈢第178 頁、第181 頁)等節,業據被告、同案共犯莊 曜倫、萬健群、江宗翰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承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546 號卷㈠第142 頁、第148 頁、第152 頁)。觀諸前揭監聽譯 文,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等人所持用之上開電話間,於97年 11月28日有如下通話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18 2 頁):
①通話時間12時49分16秒
A(豬哥,即江宗翰):有沒有看到(指被害人林茂泰)。 B(小黑,即莊曜倫):在3 號櫃檯等排隊。
A:你注意看他有沒有那個喔。
B:裡面有警察。
A:你坐在那邊就好了。
B:好。
②通話時間12時53分43秒
A:怎樣?
B:他領一領好像走掉了ㄟ。
A:他領了嗎?
B:我看他手上好像有拿一個牛皮紙。
A:有沒有人跟他講話?
B:沒有。
A:好。
B:現在呢?
A:你就到7-11等我。
③通話時間13時11分38秒
B(老闆,即被告):你們現在做到什麼程度? A(豬哥,即江宗翰):快接近了。
B:一搞定打給我,馬上趕回來。
④通話時間13時14分04秒
B(小萬,即萬健群):我往哪邊走?
A(豬哥,即江宗翰):7-11這條巷子一直走。你有沒有轉進 來?
B:我現在在7-11門口,我要轉進去。
A:那個號子(被害人)咧?
B:我不知道,我沒有回頭看他,我已經轉進來了。 ⑤通話時間13時19分48秒
A(豬哥,即江宗翰):你從7-11那邊一直走過來,很大條那 個巷子走到底。
B(小黑,即莊曜倫):往左邊的喔。
A:你7-11走出來,右邊是銀行、左邊是那個,對不對?你 就左轉一直走就對了。
B:走到底嗎?
A:走到底就對了。
⑥通話時間14時22分13秒
B(老闆,即被告):在哪邊?
A(豬哥,即江宗翰):我要下關西了。
B:你們剛剛那個是多少?
A:120 (萬)塊啊。
B:是喔,好啦。
又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等人所持用之上開電話間,於97年11 月28日另有如下通話內容(見同上偵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
①通話時間16時35分45秒
A(豬哥,即江宗翰):有沒有看到(指被害人王寶慧)? B(小黑,即莊曜倫):有啊。
A:他騎摩托車了嗎?
B:他還在裡面,一直看手機。
A:他準備要出來了,等一下上摩托車車牌幾號跟我講。
B:好。
②通話時間16時40分20秒
A:出門了沒?
B:他(被害人)出來往右手邊走。
A:是往活動中心這邊嗎?
B:不是。
A:他往右手邊嗎?
B:是。
A:打給他,說他是往右手邊不是往左手邊,他是不是在牽 摩托車?
B:我現在跟他後面再看。
A:好,你看他騎是不是往天橋這邊騎。
B:好。
③通話時間16時41分48秒
A:(被害人)車牌號碼幾號?
B:VB5-320。
A:他往哪邊騎?
B:好像迴轉吧。
A:往橋是不是啦?
B:對。
A:什麼顏色摩托車?
B:類似米黃色的。
A:什麼車?
B:好像是VINO。
A:OK。
豬哥與其他共犯通話表示,其手機不掛斷拿給「科員」, 並讓「科員」下車。
A:喂,小黑喔,他走掉了喔?
B:對。
A:你往85℃往返方向走。
B:反方向?
A:他是不是往左邊走?
B:對。
A:你往右邊走一直走下去。
B:了解。
A:你一直靠著85℃走我過去載你。
④通話時間16時44分33秒
A(豬哥,即江宗翰):在作業了。
B(老闆,即被告):知道了,注意一點。
A:嗯。
互核上開通話內容,並與前述同案共犯等人之供、證述相互 勾稽,足認被告確係知悉上開共犯參與上開詐騙被害人林茂 泰、王寶慧之行為,且係居於同案共犯莊曜倫、萬健群、江 宗翰之上手地位,是被告與同案共犯莊曜倫、萬健群、江宗 翰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㈤、㈥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應 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73年臺上 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被 告雖非自行出面向被害人行騙或收取詐騙款項,惟此乃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分工,被告就其他各成員所為之行為均有所認 識,並有犯意之聯絡,甚且居於上手之指揮地位,而分擔犯 罪之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㈣被告其餘犯行均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7 「證據欄」 所示之各該證據存卷可證,以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該 物品查扣在案,足徵就事實欄一㈤、㈥部分犯行以外之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已證明如前,茲就其罪 刑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6 、編號8 及編號9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分別持偽造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原判決誤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應予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印章蓋用印文,該印文內容內容為我國檢察、司法 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 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認均屬偽造公印及公印 文。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 上,分別持偽造之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印章蓋用印文,因 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
或公務員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 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 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71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 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 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1所示之各該文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 ,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 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內部並無「監 管科」之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依 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係表示持有 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 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服務證書此一特種文書。 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㈤所述被告及同案共犯萬健群向各 該被害人出示之識別證,係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 書,屬於刑法第212 條規定所稱之特許證,不論該識別證上 所示之單位或職員為何,因該證件之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 關,與一般人對法院、檢察署業務之認知亦屬相當,有使人 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再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 ,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 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 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 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 ,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 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 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㈡被告所犯罪名:
①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 造特許證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②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③又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述,傳真偽造公文書,佯向證 人即被害人王寶慧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 ,經查已向證人即被害人王寶慧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已著手 於犯罪,然因王寶慧未受騙致未交付財物,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上開偽造印章、公印,並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為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㈠、㈤所示偽造特 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至㈦所 示犯行,與同案共犯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以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 所示各該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向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吳周粉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犯法條及罪名」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於刑法廢除牽連 犯前,本應論以牽連犯,然本案依其犯罪計畫,係欲以各罪 之手段達成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且各該罪之行為間,容或有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之情形,而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80號判決關於牽連犯廢除後之論罪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本 案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處 罰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其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獨立,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一見解,關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編號6 、 編號7 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1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詐
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 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 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 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且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 悟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罪之角 色分工上,較諸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核心份子而言,尚居於較 次要之聽命服從地位,且加入該詐欺集團內從事犯罪之時間 非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以 及公訴人、被告對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另說明附 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 書,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均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 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編 號10至編號1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如「偽造印文、公印文名稱 」、「數量」欄所記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9 所示各該物品,分別為附表三所列被告、同案共犯莊曜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