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宏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宏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5、6、7、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2、3、4、5、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紀宏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其等於民國100 年 3月間,言妥由紀宏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擔任該集團實際出面取款之角色後,紀宏奇乃依綽號「 大哥」之該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上午 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北路口之「肯德基」店門 口,搭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駛來之租 賃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再由其中一名成員交付背包1個(內 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的NOKIA廠牌 手機2支、偽造貼有其半身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 監管科書記官柯勝豐」識別證1張、偽造未貼照片之「臺灣 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程隆慶」識別證1張)與紀 宏奇供嗣後聯絡及詐騙被害人使用。該詐欺集團他名成員於 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林久郁,其於電話中自稱 係斗六分局李警官,並詐稱林久郁之帳戶遭盜用為人頭帳戶 ,該帳戶將被凍結假扣押,需提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70% 金額交付雲林地方法院書記官以進行公證云云,並傳真偽造 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 (其上有「中央存款保險局」、「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 職章印文各1枚)、「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 文」職章印文1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其上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地方法 院檢察官蔡啟文」職章印文1枚)各1紙至林久郁之公司而行 使,致林久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 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現金120萬元。紀宏奇於 該日下午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哥」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電話指示,在臺北市○○○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 成分行旁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收取對方傳真而來之偽造之 「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金額記載為120 萬元),紀宏奇乃持至上開搭乘而來之租賃用小客車,交由 車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偽刻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印章於其上用印而共同偽造公文書,紀宏奇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可以取款,其乃持上開偽造之「 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及前揭背包至臺北市 大同區○○○路68號前,於見到林久郁後,紀宏奇乃假冒其 為書記官身分,且出示偽造貼有其半身照片之「臺灣省法務 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柯勝豐」識別證1張與林久郁觀看 而行使,林久郁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0萬元與紀宏奇 收受,紀宏奇再持上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 科」監管書交付予林久郁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蔡啟文、柯勝豐及林久 郁,紀宏奇得手後,即將該筆款項交與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內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一同驅車返回臺中,其等並相約隔日早 上7點再於相同地點會合。
二、林久郁於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到詐騙, 於翌日(即100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紀宏奇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成員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基 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由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出面自稱「王國強」書記官致電林久郁佯稱:前所提領的 120萬元不夠,今日需要再自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郵局提領共100萬元出來做公證云云,林久郁諉以應和,並 通知警方前來。紀宏奇則於當日上午10時許,經1名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駕車自臺中載至臺北,且由該成員交付背包1個 (內容物除上載相同物品外,尚有現金26,900元)與紀宏奇 供嗣後聯絡及詐騙林久郁使用,嗣於該日中午12時許,紀宏 奇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而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內 ,收取對方傳真而來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監管書(金額記載為100萬元),紀宏奇乃持至上開搭乘 而來之小客車內,交由車上之成年共犯持偽刻之「法務部地 檢署監管科」印章於其上用印而共同偽造公文書,紀宏奇嗣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該集團成員指示可以取款,其乃 持上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及前 揭背包至臺北市大同區○○○路39號當代藝術館前,於見到 林久郁後,紀宏奇再度偽以書記官身分,出示前開偽造貼有 其半身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柯勝豐 」識別證1張、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 管書予林久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公信力、柯勝豐及林久郁,紀宏奇旋為埋伏在旁 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員警並在紀宏奇手上 及其所帶背包內,扣得「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 管書1張(金額記載為100萬元)、現金26,900元、偽造貼有 其半身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柯勝豐 」識別證1張、偽造未貼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 管科書記官程隆慶」識別證1張、NOKIA廠牌手機2支(含門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的SIM卡共2張)。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久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林久 郁之存摺明細、其所提供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 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影本1紙、「台 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影本1紙及扣案之「台 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金額記載為100萬元 )之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第26至31 頁)。並有扣案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 1張(金額記載為100萬元)、現金26,900元、偽造貼有被告 半身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柯勝豐」 識別證1張、偽造未貼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 科書記官程隆慶」識別證1張、NOKIA廠牌手機2支(含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的SIM卡共2張),及攝有 上開扣案物品之相片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 第38至43頁),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 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 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及未扣案之「台灣省法務 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各1張,及未扣案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法務部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等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冒用公署名義所為 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有虛構者,依上揭說明仍 屬偽造之公文書。如附表編號4、6、7、8、9所示偽造公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其中「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係表示公署資格 印信之印文,自屬公印文,至「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 ,因檢察機關並無此單位,無法認定為檢察機關之公印文, 僅屬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中央存款保險局」等 印文,僅屬機關內部之職章印文,及機關名義之長戳印文, 尚非印信條例之公印,僅屬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識別證 ,係用以表示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認係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章、偽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 告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別係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罪、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部分為既遂,事實欄二部分 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後, 食髓知味再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係因 詐騙得手120萬元後來準備再詐騙100萬元要取款時被警方查 獲(見100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第13頁),足徵事實欄二之
犯行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上亦有間隔,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被害人雖為同一,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為詐騙之犯行後,因食髓知味始另行起 意對被害人再為事實欄二之詐騙犯行,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與事實欄二之犯行,其時間、地點 明顯可分,自非刑法上之接續犯所可比擬,原審率認被告所 為前後二犯行以包括一罪論,自有未洽;(二)按「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被扣得之現金26,900元,應係取 自被害人於100年3月21日遭詐騙所交付之現金,非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之現金其詐騙被害人120 萬 元所得6000元及供其行動期間之花費所用(見100年度偵字 第4201號卷第11頁),係屬贓物,自應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將扣案現金併予沒收,亦有不當。(三)原審事實欄漏載被 告與共犯共同行使傳真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其上有「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 」職章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蔡啟文,且被告持偽造之書 記官柯勝豐識別證以行使,亦漏載足生損害於柯勝豐,均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案時縱然年甫18歲,涉世未深,然其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分工犯行,利用被害 人法律知識不足,擔憂身陷刑責之恐懼心理,詐取鉅額款項 得手,損及被害人及社會風氣甚鉅,而其得手一次仍不知收 手,再以相同手法欲詐騙同一被害人,惡性更顯重大,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共犯所有,且分別供其等於第一罪及第二罪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表編號2、5於第一 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4、5於第二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至其上之偽造印文不另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附 表編號6至9所示之印文或公印文,為供被告犯第一罪所用,
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第一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0之偽刻印章1顆,曾為 被告之共犯於犯上開二罪時所持用蓋印,既不能證明已經滅 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二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6,900元,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所為之詐欺所得贓物,惟屬被害人所有,應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六、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見原審 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8頁),惟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 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 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 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 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 之習慣。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別無他案遭判決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輔以卷內資料,尚無客觀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對被告判處上開 刑度即為已足,尚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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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 現金26,900元 │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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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 扣案 │
│ │ 書記官柯勝豐」識別證1張 │ │
├──┼───────────────────┼────┤
│ 3 │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 扣案 │
│ │ 書記官程隆慶」識別證1張(未完成,無照│ │
│ │ 片) │ │
├──┼───────────────────┼────┤
│ 4 │ 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 扣案 │
│ │ 監管書(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 │ │
│ │ 管科」印文1枚)1 張(金額100萬元) │ │
├──┼───────────────────┼────┤
│ 5 │ NOKIA廠牌手機2支(含門號分別為097284 │ 扣案 │
│ │ 8463、0000000000號的SIM卡共2張) │ │
├──┼───────────────────┼────┤
│ 6 │ 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 未扣案 │
│ │ 監管書上(金額120萬元),偽造之「法 │ │
│ │ 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 枚 │ │
├──┼───────────────────┼────┤
│ 7 │ 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 │ 未扣案 │
│ │ 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上,偽造之「雲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地方法 │ │
│ │ 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1 枚、「中央存款 │ │
│ │ 保險局」印文1枚 │ │
├──┼───────────────────┼────┤
│ 8 │ 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 │ 未扣案 │
│ │ ,偽造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 │
│ │ 1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 │
│ │ 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1 枚、「地方法院 │ │
│ │ 檢察官蔡啟文」印文1 枚 │ │
├──┼───────────────────┼────┤
│ 9 │ 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 未扣案 │
│ │ 票」上,偽造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公印文1 枚、「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 │ │
│ │ 印文1 枚 │ │
├──┼───────────────────┼────┤
│10 │ 偽刻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顆 │ 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