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龍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64號),提起上訴,原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廣龍與林惠美曾有同居關係,緣林惠美因積欠李廣龍債款 未償,遂簽發本票1紙,囑由其子林思安持往交付李廣龍以 代清償;李廣龍收受上開本票後,因上揭本票之記載事項未 臻完備,遂於99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左右,偕同友人張家 駿、黃銘祥至林惠美之碧海擎天社區住處即「基隆市○○區 ○○街224號18樓」,欲持上揭本票要求林惠美補行填載。 一行3人甫抵碧海擎天社區之警衛室門口,即遇到擬外出而 途經該處之林思安(林惠美之子),李廣龍進而央請林思安 帶其上樓至林惠美之上址住處;而張家駿、黃銘祥2人則因 事不關己,僅在警衛室門口逗留以為等候。李廣龍隨同林思 安抵林惠美之住處,赫然驚見林惠美竟與其舊識游萬祿同室 共枕,醋勁大發,且思及上址押金、租金均係由其代付,遂 一改其商請林惠美補行票據填載之造訪初衷,轉而要求林惠 美重新開票以清還上址之押金、租金;林惠美聞言雖無異議 ,且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本票 1紙」,然因誤載付款日期(即誤將發票日即99年8月14日, 填載為本票之付款日期),兼以現場已無空白本票可供使用 ,李廣龍遂再央請林思安外出代為添購空白本票。詎林思安 甫外出,李廣龍旋因氣憤林、游2人同室共枕,致與著裝起 身之游萬祿互起衝突,其間,更一度出手推倒游萬祿而後趁 隙致電張、黃2人(渠2人逗留於警衛室門口等候)上樓「抓 姦」,再匆匆斷話俾與跌倒後重新起身之游萬祿續為糾纏( 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游萬祿因之受有身體傷害;游萬祿 告訴傷害之部分,亦未據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而林惠美 於此期間,雖亦持續在旁出言勸阻,然則一概未見有效。未 幾,接獲李廣龍「抓姦」來電之張、黃2人固亦連袂趕抵上 址,張家駿並因目睹李、游2人糾纏激烈,而一度上前將游 萬祿壓制在上址客廳沙發,藉以分開斯時猶執意糾纏之李、
游2人(依本案事證,張家駿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張家駿 斯時,應係基於勸架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惟黃銘祥則 始終在旁袖手而表明不欲干涉。未料,李廣龍因張家駿上前 壓制游萬祿而獲喘息之空檔,竟傷害林惠美及違反保護令(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李廣龍毆打林惠美之期間,原 本在旁袖手之黃銘祥則曾對李廣龍口呼「不要」而表制止。二、李廣龍抒發己懣後,本擬隨同友人張家駿、黃銘祥離開上址 ,適見游萬祿因先前肢體衝突而掉落在地之皮夾1 只(內有 游萬祿之服務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 駛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各1枚及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思及前事,又知游萬祿為 現職警員,遂隨手拾取上開皮夾,並檢視皮夾內有上開物品 ,乃對林、游2人宣稱:「這就是你們通姦的證據,我要投 訴媒體」等語;游萬祿見狀,則因急欲奪回皮夾而與李廣龍 再起拉扯。詎李廣龍見此情景,竟萌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 意,或徒手拉扯,或舉腳踢踹,以此強暴方法加諸於游萬祿 之身體(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游萬祿因之受有身體傷害;游 萬祿告訴傷害之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迫使游萬 祿鬆手而妨害其權利(取回自己所有物)之行使(依本案事 證,李廣龍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迨游萬祿 訴請究辦,李廣龍方將上開皮夾1只(內有游萬祿服務證、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 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枚及中國信 託信用卡2張),主動提交予檢察官返還之。
三、案經林惠美、游萬祿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 應命具結,故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式上欠缺法定條件, 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此規定係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並 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之正確性。其與 同法第159條第1項證據傳聞法則係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 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 則,迥不相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 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 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96年度臺上 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惠美於99年8月14日經檢察 官偵訊時,雖曾以告訴人之身份而為陳述,然所供有關本案 被告之涉案情節,則一概未經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 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此觀99年8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所載內容自明(見偵卷第8至10頁),兼以林惠美「未拒絕 證言」而對「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指控(參見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第181條規定),亦查無「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上揭陳述,當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辯護 人並曾因此而就關此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參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4頁)。揆之首開說明,林惠美於99年8月14日 ,經檢察官訊問而對「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指控,當仍係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而無證據能力。二、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 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案除 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未經當事人爭執而同意其具有證據 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即林惠美、林恩安、游萬祿業經依法 具結之偵訊證述),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 況,俱無違反「任意性」或「信用性」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 ,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而均有 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原審援引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 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
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份:
一、關於被告妨害游萬祿行使權利部分: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抒發 己懣後,本擬隨同友人張家駿、黃銘祥離開上址,適又見游 萬祿因先前肢體衝突而掉落在地之皮夾1只(內有游萬祿服 務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 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枚及 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遂又隨手拾取上開皮夾並對林惠美 、游萬祿宣稱:「這就是你們通姦的證據,我要投訴媒體」 等情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游萬祿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游萬祿見伊取走上開皮夾 之時,概未起身阻止,遑論與伊有所肢體拉址云云(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第6、7頁,偵卷第101至102頁)。惟查:(一)游萬祿皮夾經人取走乙事,純屬被告個人所為,而與張家駿 、黃銘祥2人渺無相關乙節,迭經被告敘稱在卷(參見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於 99年11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提交而返還之皮夾1只(內 有游萬祿服務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 駛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各1枚及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可供查考(按:被告於偵查 中主動提交之上開物品,除「游萬祿服務證」業經檢察官當 庭發還以外,餘「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 」等物,悉經檢察官諭知查扣而暫存入庫,見偵卷第102頁 、第130頁至第131頁);參之本案被告收受林惠美囑由其子 林思安交付之本票以後,因其上記載事項未臻完備,遂於99 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左右,至林惠美住處而擬要求林惠美 補行填載,乃驚見林惠美竟與其舊識游萬祿同室共枕之事發 緣由,被告敘稱「伊抒發己懣以後,本擬隨同友人張家駿、 黃銘祥離開上址,乃適又撇見游萬祿因先前肢體衝突而掉落 在地之皮夾1只,遂又隨手拾取上開皮夾並對林、游2人宣稱 :『這就是你們通姦的證據,我要投訴媒體』」等供述應非 虛偽。至證人林惠美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可能李廣龍 (即被告)、游萬祿之前拉扯時,把游萬祿皮包裡面的皮夾 拉扯出來,所以游萬祿的皮夾掉在地上……李廣龍有叫『張 家駿』把游萬祿掉在地上的皮夾拿起來,游萬祿就跟張家駿 、李廣龍說皮夾還給我,因為『張家駿』把皮夾交給李廣龍 ,所以游萬祿就又跟李廣龍搶皮夾,……」云云(見原審卷 審判筆錄第15頁)、證人游萬祿則於原審審理時指稱:「… 李廣龍、張家駿、黃銘祥在客廳準備要離開時,李廣龍叫『
張家駿』把我皮包整個拿走,當時我的皮包放在電視旁邊( 不是在地上)。因為我的皮包內有皮夾,我就跟李廣龍說不 要把我的皮包拿走,但他們沒有理會我,仍然把我的皮包拿 走,皮包是拿在『張家駿』的手上,所以我就追上前去,要 把我的皮包搶回來,但我搶輸『張家駿』,……對方把我皮 夾取走後,有將皮包丟還給我…」云云(見原審審判筆錄第 22頁);然彼2人審判所供細節非特不一(例如:上揭皮夾 究係已掉出地面方遭人拾取,抑係置於電視旁邊皮包內而後 經人取走?又如:游萬祿曾否為取回皮夾【或皮包】而與「 張家駿」發生拉扯?),即令彼2人上開「張家駿拿取皮夾 【或皮包】而後轉交被告」、「游萬祿欲回搶張家駿拿在手 裡的皮包惟有所不敵」等供述情節,均與彼等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先前陳述亦不一致(按:彼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一致證稱「皮夾【或皮包】是『被告』拿走的」,且概無有 關「張家駿亦曾涉入其間」之片言隻語,參見偵卷第31頁、 第32頁)。據此以觀,彼2人遲至原審審理時所稱之「張家 駿依被告指示拿取皮夾【或皮包】而後轉交被告」云云,客 觀上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二)被告固聲稱「游萬祿見伊取走上開皮夾之時,概未起身阻止 ,遑論與伊有所肢體拉址云云(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第7頁、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上揭皮夾(包括其內 容物)要屬游萬祿之私人所有,此除經游萬祿指證歷歷,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游萬祿見被告宣稱「這是證據、我要投 訴媒體」而擬取走上揭皮夾之時,客觀上絕無就被告所為、 視若無睹之理;此對照「游萬祿事後猶積極告訴而欲向被告 索回上揭皮夾」等(參見99年度他字第723號偵查卷宗第1頁 至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益明。從而,被告宣稱「游萬祿見 伊取走上開皮夾之時,概未起身阻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本案關鍵證人林惠美、游萬祿之所證各節,雖尚有矛盾而 未臻一致,然暫置彼2人供稱「張家駿拿取皮夾【或皮包】 而後轉交被告」、「游萬祿欲回搶張家駿拿在手裡的皮包惟 有所不敵」等之供述不論,細繹證人林惠美於原審審理時結 稱:「…可能李廣龍(即被告)、游萬祿之前拉扯時,把游 萬祿皮包裡面的皮夾拉扯出來,所以游萬祿的皮夾掉在地上 ……李廣龍有……把游萬祿掉在地上的皮夾拿起來,游萬祿 就……說『皮夾還給我』,……,所以『游萬祿就又跟李廣 龍搶皮夾,他們二人在那邊拉來拉去』,游萬祿還跟李廣龍 說『你還我』,後來『游萬祿有成功將皮夾搶回來,……李 廣龍又回頭將游萬祿的皮夾搶走(皮夾本來好像由游萬祿拿 在手手,我不是很清楚),並踹了游萬祿2、3下,游萬祿接
著倒在地上』,並對李廣龍說『你不要拿我的皮夾』,李廣 龍跟他說『這個是證據』、『我會散播媒體』,後來他們三 人就走了……」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佐 以證人游萬祿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後來他們要走時, 『被告』踢我的右臉、背部,…我的皮包放在電視的旁邊, 他(意指『被告』)就要拿走,我叫他(意指『被告』)不 能拿走,並且伸手要拉我的皮包。我還要阻止時,他就將小 皮包(意旨『皮夾』)整個拿走…」等語(偵卷第31頁), 顯見游萬祿見被告宣稱「這是證據、我要投訴媒體」而擬取 走上揭皮夾之時,確曾「急欲回奪而與被告再起肢體拉扯」 。又游萬祿「急欲回奪而與被告再起肢體拉扯」,則被告亦 必反向「以實力加諸於游萬祿之身體」,否則,被告無由保 有上揭皮夾。據此以觀,林惠美、游萬祿所證各節雖有誇大 ,然勾稽彼等所證內容,仍可認定「被告見游萬祿急欲回奪 而與其再起拉扯,為迫使游萬祿鬆手,必曾徒手以強暴方式 回扯,並舉腳踢踹而以此不法腕力加諸於游萬祿之身體無誤 (惟無積極證據足認游萬祿因之受有身體傷害;游萬祿告訴 傷害之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強取游萬祿皮夾之行止,應已構成刑 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以前揭手段加 諸於游萬祿身體之強暴方法,是否已至游萬祿不能抗拒之程 度,尚有疑義,即本案情節亦因被告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公訴人論稱之「強盜」罪 名迥不相同。蓋被告強取游萬祿皮夾之目的,係為「充做游 、林2人之通姦證據」乙節,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第6頁,偵卷第101頁),並經證人林惠美、游萬祿 證述無誤,徵諸證人林惠美結稱:「……游萬祿…對李廣龍 說『你不要拿我的皮夾』,李廣龍跟他說『這個是證據』、 『我會散播媒體』,後來他們三人就走了……(問:李廣龍 拿皮夾時,講了什麼話?)他說,『這是你們通姦的證據, 且要散播媒體』…」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 第18頁)、證人游萬祿結稱:「…李廣龍…,並對我說『我 明天要拿你皮夾裡面的證件找媒體刊登於各大報』…」等語 (原審審判筆錄第22頁)即明。再被告客觀上雖無「強取他 人皮夾以充證據」之法律依據,且「游、林2人之行止究否 構成刑法通姦罪名」、「上揭皮夾究否足充游、林2人之通 姦證據」尚有疑義,然被告強取游萬祿皮夾當時之思維,應 係被告誤認自己就該他人財產(上開皮夾等)具有法律上之 權利或其他足以取得之正當理由而得暫時保留,換言之,被 告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事甚明確。至林惠美、
游萬祿固又指遭被告強行取走之皮夾1只,除有游萬祿服務 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華 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枚及中 國信託信用卡2張以外,另有現金200元放置其中,乃被告主 動返還以後,上揭200元竟不翼而飛云云(見原審審判筆錄 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惟查證人游萬祿於原審證稱「我身上『本來有1,000元 的現金,因為我與林惠美出去吃消夜,最後剩下200元』」 云云(原審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證人林惠美於原審證稱 「前一晚,我有看到皮夾裡面有證件、金融卡。因為前一晚 游萬祿有去提款(提100、100元這種的小鈔)。但我沒有看 到皮夾裡面有錢。(問:游萬祿在前一晚領了小鈔後,有無 交給妳?)沒有,但他有買一些東西。有無花完我不確定, 因為『我沒有跟他一起去買東西』……」云云(原審審判筆 錄第18頁)並不一致;再者,證人林惠美雖稱:「(問:游 萬祿提款時,妳有無跟去?)我有跟他去,游萬祿是到哪個 提款機提款我不知道,但我有下車」云云(原審審判筆錄第 20頁),然觀其續稱:「(問:游萬祿買什麼東西?)我忘 記了。那天『我喝醉了,所以我都忘記了』。…」等情詞( 同上筆錄),則其於相同酒醉之狀態下(案發前一晚),獨 就「游萬祿曾外出提領小額(100元)紙鈔」乙事印象深刻 ,客觀上實足啟人疑竇而難以憑信;再游萬祿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被告確實有拿其200元,因為其有去提700元,用 掉了500元,所以其的皮包應該還有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改稱:其在提款機領了700元 ,其身上原有3百元,所以合計共有l千元,後來其去買東西 ,買完東西之後剩下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就其剩下200元之說詞,一再變動,從而,本院當不能祇憑 游萬祿、林惠美不一之指證,乃至林惠美難以憑信之上開證 述,即置上揭有利於被告之疑點而不論,並驟認被告歸還之 物品中,確實短少現金200元,及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強取200元。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結果,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強取游萬祿皮夾當時,主觀上有何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無論公訴人論稱之強盜云云,抑 係游萬祿訴究之搶奪云云,自均因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難認該當犯罪;換言之, 被告強取游萬祿皮夾之所為,僅足以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名。
(四)至公訴人固又指陳「被告與張家駿、黃銘祥就強取游萬祿皮 夾之行止,亦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云云。惟證人林
惠美、游萬祿就「張家駿涉案情節(例如:『張家駿依被告 指示拿取皮夾【或皮包】而後轉交被告』、『游萬祿欲回搶 張家駿拿在手裡的皮包惟有所不敵』等)」所為之描述,客 觀上尚有可疑而非可採,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㈠ 所述);再細繹林惠美、游萬祿之證述內容,亦俱無「黃銘 祥於『被告強取游萬祿皮夾』之過程中,有言詞乃至行為牽 涉其中」之片言隻語。據此以觀,所稱張家駿、黃銘祥於「 被告強取游萬祿皮夾」之過程中,所足供被評價之客觀行為 ,僅止彼等「袖手旁觀(未阻止或救助)之消極不作為」而 已。茲張家駿、黃銘祥於「被告強取游萬祿皮夾」之過程中 ,固係自始至終在場袖手旁觀,而無對游萬祿施以救助或對 被告加以勸阻之言行舉止,惟自客觀以言,張家駿及黃銘祥 2人對證人游萬祿本無任何救助義務存在,是其此舉,就令 果已助長被告強取游萬祿皮夾之氣燄(即強化被告之主觀誤 認,使被告更加堅信自己就該他人財產【上開皮夾】具有法 律上之權利或其他足以取得之正當理由),然本院終究不能 將張家駿、黃銘祥之「單純沈默」或「見死不救」,即與彼 等在主觀上必有「與被告共同強取游萬祿皮夾之意思」甚或 「幫助被告強取游萬錄皮夾之意思」同視。準此,公訴人不 思細辨,祇憑游萬祿、林惠美誇大之指述,即而指稱「被告 與張家駿、黃銘祥就強取游萬祿皮夾之行止,亦互有犯意聯 絡及其行為分擔」云云,自嫌無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游萬祿行使權利之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疏未慮 及被告此舉,尚非意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疏未慮及張家 駿、黃銘祥、被告彼此之間俱無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致 誤以被告李廣龍與張家駿、黃銘祥,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核此見解,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秉持理性, 終致罹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行為態樣,及其犯罪時所 受刺激、侵害情節之嚴重、衍生危害之程度、犯罪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事後雖已 將皮夾返還告訴人游萬祿,然被告一開始辯稱未取走被害人 皮夾,後來見告訴人游萬祿及林惠美指訴明確,且本檢察官
欲傳喚相關證人廖世銘到庭方始交出返還,若其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熟人能信,而認被告等有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罪責云云,惟原審就被告李廣龍取走被害人皮夾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張家駿及黃銘祥2人與被告李廣龍並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已詳論如理由欄所載,公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核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廣龍於99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左右,與友人張家駿 、黃銘祥,在碧海擎天社區之警衛室門口,遇擬外出而途經 該處之林思安(詳如本判決事實所述);被告遂與張家駿、 黃銘祥基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 廣龍對林思安稱:「倘不帶渠至林惠美樓上居所,即要將林 思安押走」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林思安帶被告上樓至林惠美 之居所(即「基隆市○○區○○街224號18樓」),藉此使 林思安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與張家駿、黃銘祥就此另共 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二)被告李廣龍經林思安帶往林惠美之住處(即「基隆市○○區 ○○街224號18樓」)後,因不滿「林、游2人同室共枕」而 與游萬祿互起衝突(亦對照本判決事實所述),遂又致電張 家駿、黃銘祥2人(渠2人於警衛室門口等候)上樓,並與張 家駿、黃銘祥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銘祥在 門口把風,並由張家駿將游萬祿壓制在上址客廳沙發,藉此 非法方法剝奪游萬祿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與張家駿、黃銘 祥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共犯上述強制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游萬祿、林惠美之指述、證 人林思安之證述、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4張等(見偵卷第117 頁)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其於碧海擎天社區警衛室門口,偶遇刻 擬外出而途經該處之林思安,遂順勢央請林思安帶其至林惠 美上址住處,乃驚見林惠美竟與其舊識游萬祿同室共枕,其 後,復為此而與游萬祿互起衝突、糾纏激烈,其間,更一度 出手推倒游萬祿而後趁隙致電張、黃2人(猶逗留於警衛室 門口等候)上樓『抓姦』,再匆匆斷話俾與跌倒後重新起身 之游萬祿續為糾纏。未幾,突獲被告『抓姦』來電之張、黃 2人固亦連袂趕抵上址,張家駿亦曾一度上前而將游萬祿壓 制在上址客廳沙發」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 強制林思安行無義務之事、妨害游萬祿自由等犯行,辯稱: 伊或在場人張家駿、黃銘祥既未對林思安宣稱:「倘不帶渠 至林惠美樓上居所,即要將林思安押走」,亦無「脅迫林思 安行無義務之事」之言行舉止;至張家駿亦係見伊與游萬祿 衝突激烈,方上前制止而將游萬祿壓制在上址客廳沙發,換 言之,張家駿實係基於勸架之意思而實施上開行為,並無妨 害自由之意等語(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第5頁) 。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以脅迫方式迫使林思安帶其上樓至林惠美居 所(即『基隆市○○區○○街224號18樓』),藉此使林思 安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
1、經查被告等於碧海擎天社區警衛室門口,偶遇擬外出而途經 該處之林思安,雖曾順勢央其帶同而往林惠美之上址住處, 然無論被告李廣龍抑或在場之張家駿、黃銘祥,俱「無」要 脅林思安之言行舉止,業據被告辯稱如上,核與證人林思安 於原審結證稱:「(問:99年8月14日清晨6時30分左右,你 要上班而途經碧海擎天社區警衛室時,有無發生何事?)當 時,我在警衛室門口遇到李廣龍及他的二名男性朋友,李廣 龍叫我帶他上樓(基隆市○○區○○街224號18樓我媽媽住 的地方),我說我媽媽在睡覺,我現在要趕著上班,但他硬 要我帶他上去,我所謂的『硬要』,單純就是被告不理我告 稱母親在睡覺、我要趕著上班的推託之詞,而一直拜託我帶 他上去一下。他當時除了一直拜託我帶他上去,沒有對我多 說什麼,也沒有對我多做什麼,『但我心想』被告當時旁邊 還有二名男性友人,如果我不帶被告上樓,他們可能不會讓 我走,所以我才會帶被告上樓,但這是我自己心裡的想法。 ………(問:被告要求你帶他上去的過程中,另外二名男性 友人在做何事?距離你們多遠?)那二名男性友人距離我、
被告約有10公尺,眼睛看著我們這邊,他們應該聽不到我、 被告的對話,但『我認為』他們有瞪著我。我跟李廣龍交談 的期間,他二人沒有走過來,也沒有要干涉或參與的意思。 ……(問:請說明你帶李廣龍上去的整個經過?)我先帶李 廣龍上樓,我用鑰匙打開客廳的門,接下來我與李廣龍一起 進屋,由我敲母親的房門(因當時母親的房門是鎖著的), 時間經過大約5分鐘,房內的母親才應聲開門,房間門打開 後,我跟李廣龍可以同時看到房間內的情況(因李廣龍站在 我旁邊),所以我們當時就有見到房間裡面除了我母親之外 ,尚有游萬祿也在裡面。我母親開門之後,她出來看我們要 做何事……,李廣龍…叫我去買本票,所以接下來我就離開 家裡去買本票。……(問:據你的記憶,整個過程中,李廣 龍有無罵你或打你、強迫、威脅你的舉動?)都沒有。(問 :你剛剛提到,在警衛室時,被告的另外二名男性友人瞪著 你,可否說明他們究竟是看著你還是瞪著你?)當時『我認 為』他們是瞪著我,『這是我的感覺』。(問:那二名男性 友人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都沒有。……」等語(原審 審判筆錄第5至6頁、第8至9頁)證述情節相符;又與是日當 值之碧海擎天社區警衛即證人劉昭谷於原審結證稱:「(問 :99年8月14日當天,你有無在碧海擎天社區擔任警衛?) 有。(問:當天有幾位執勤?)總共有三位。除了我、還有 另外二名同事,但因時間太久,所以我記不太清楚當時究竟 是哪二位同事跟我一起執勤。(問:99年8月14日上午6時30 分左右,你有無看到在庭被告?)一直到後來警察到場,我 們聽警察說哪一戶發生事情,我才回頭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因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在庭被告與林思安在警衛室大門口 碰到,接下來一起上樓,所以我才回憶起這件事情。(問: 李廣龍在警衛室大門口碰到林思安以後,李廣龍有無對林思 安做什麼事?)沒有。(問:當時林思安的表情、態度有沒 有異狀?)沒有,他們(林思安、李廣龍)看起來好像是朋 友。(問:當時,被告另二名男性友人有沒有對林思安做出 何動作?)沒有。…」證述一致(原審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 12頁)。據此,被告辯稱「伊、張家駿、黃銘祥俱『無』要 脅林思安之言行舉止」等語,自屬有據,而非卸責之詞。2、至證人林思安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當時對我說「 如果我不帶他去,他要把我押走」,因為當時還有被告的2 名友人(張家駿、黃銘祥)在場,所以我才會帶同被告上樓 云云(偵卷第100頁)。惟關此「倘不帶被告至林惠美之樓 上居所,即要將林思安押走」之偵訊指述,概係出於「證人 林思安之主觀臆測」乙節,亦經林思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對你表示, 倘若你不帶他上去,他要把你押走?)我確實有對檢察官這 樣表示,但其實這段內容是我心裡的想法。……(問:為何 在偵訊中,你提到你與被告見面的經過,沈默了一下後,檢 察官叫李廣龍暫時退庭,你才繼續陳述,其原因為何?)因 為當時我看到被告會害怕。(問:為何今日應訊之初,答稱 不需被告退庭,也不會害怕?現在是否需要被告暫時退庭? )今天不需要被告退庭。我於檢察官偵訊時,因距離事件發 生沒有多久,我認為被告事後有可能再回來找我們麻煩,所 以才會跟檢察官說會害怕,事實上,這段期間,被告沒有回 頭來找我們麻煩,所以我今天才會說,在被告面前陳述沒有 問題。…」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5頁、第7至8頁)明確。 雖游萬祿、林惠美2人均指「林思安係遭被告強押上樓」云 云,然游萬祿、林惠美2人斯時均未在警衛室現場,則彼等 關此所為描述,應係緣自林思安之事後轉述;兼以林思安於 檢察官偵訊時,係以「主觀臆測」而對被告提出指控,則游 萬祿、林惠美所獲悉之轉述內容,客觀上自無從排除係出於 「林思安之主觀臆測」,而難以憑信。茲林思安於偵訊所稱 「被告以要脅相加」等證述內容,既係出於林思安之主觀臆 測,游萬祿、林惠美獲悉之轉述內容,亦無從認係真正而得 憑信,則本院當不能單憑林思安主觀之臆測,及游萬祿與林 惠美聽聞林思安轉述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與張家駿、黃銘 祥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共同強制林思安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被訴「與張家駿、黃銘祥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黃銘 祥在門口把風,由張家駿將游萬祿壓制在上址客廳沙發,共 同藉此非法剝奪游萬祿行動自由」之部分: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林思安上樓而目睹『林 惠美、游萬祿同室共枕』以前,就『林、游2人男女相處情 事』已有認識」,遑論事前即有與張家駿、黃銘祥2人達成 到場尋釁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被告固因不滿林、游2人 同室共枕,致與游萬祿發生衝突,其間,復致電張、黃2人 (渠2人於警衛室門口等候)上樓「抓姦」,藉以促使張、 黃2人趕抵上址;而證人游、林2人復均指「張家駿到場以後 ,確曾依被告指示,壓制游萬祿之身體」等語在卷(見原審 審判筆錄第15、22頁)。惟衡諸張家駿趕抵上址之匆促(按 :張家駿係突獲被告來電方與黃銘祥連袂趕抵上址),及其 現場所見之混亂(按:依被告及證人林惠美之所述情節,張 家駿、黃銘祥2人趕抵上址以前,被告實已與游萬祿發生肢 體衝突),尤以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張家駿事前即與被告 有何謀議,則其趕抵上址赫見被告、游萬祿糾纏、衝突激烈
,旋基於「勸架」意思而為上前暫時制止雙方衝突,客觀上 並未脫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範疇;換言之,被告宣稱「張 家駿到場以後,目睹被告、游萬祿2人鬥毆激烈,方上前制 止而將游萬祿壓制在上址客廳沙發,藉以分開斯時猶執意糾 纏之李、游2人」等情詞(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自 屬合於情理並得可採。按張家駿既係基於「勸架」意思而上 前壓制游萬祿之身體,則其行為時之所思所想,自與「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迥不相侔;準此,被告李廣龍及全程袖 手旁觀之黃銘詳,客觀上亦無與張家駿形成犯意聯絡,自無 構成妨害自由之可能,是本案並無被告與張家駿、黃銘祥應 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甚明。此外,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張家駿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被告與張家駿有共同剝奪游 萬祿之行動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張家駿進門後,因見到被 告與游萬祿雙方衝突,基於勸架之意而將游萬祿暫時壓制於 沙發,遂令其等共同負妨害自由之刑責。
(三)告訴人游萬祿雖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張家駿有壓制其長達12分 鐘云云,惟參以游萬祿與被告在激烈爭執中,如何能正確計 算被壓制之時間?此適足證明告訴人游萬祿所言誇大不實, 應無可採。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張家駿、黃銘祥等 3人為上開犯罪,已如前述,且證人黃銘祥業經本院傳訊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