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何明雪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0 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何明雪明知其未實際住居於「臺北縣 金山鄉(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下同)永興里跳石 22號」,猶為支持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之里長特定候選人, 而於民國99年1 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李慧琪(被告女兒) ,將其戶籍遷入「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藉以取 得在「臺北縣金山鄉」投票之形式資格(選舉權),繼而於 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同法第95條則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 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李何明雪之供述、戶籍謄本、遷移戶籍申
請書、委託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紙本、臺北縣 政府(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針對虛 報遷徙戶口查訪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 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之情形,辯稱 公訴意旨所指遷址地─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以下 簡稱被告遷址地),為其配偶李棟樑之祖厝,原由李棟樑設 址該處,嗣因李棟梁於99年1 月11日去世,被告無法再隨其 投保,因而有自行加入農會辦理農保之需求,遂於99年1 月 18日,委託女兒李慧琪將被告籍遷入上址,非為取得投票權 而辦理戶籍遷移亦等語。
四、經查,被告原設籍於基隆市○○區○○里○○街243 巷12號 ,嗣於99年1 月18日,委由其女李慧琪持被告遷址地之戶口 名簿(當時戶長為被告婆婆)暨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等 件,至臺北縣金山鄉(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戶政 事務所,以戶長李沈足次媳身分,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此後 ,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即依此戶籍登記,將被告編入臺北縣金 山鄉永興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而公告確定,被告嗣於99 年11月27日之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里長選舉投票日,亦親往 所屬投票所以行使投票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李慧琪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58頁),並有被告遷址地之戶籍謄本(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201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 , 第6頁)、遷移戶籍申請書(見同前卷第27頁)、委託書( 見同前卷第28頁)、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紙本 (見同前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臺北縣金 山鄉永興里里長選舉人名冊節本(見同前卷第8、9頁)在卷 可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而為虛偽之遷徒登記。
五、次查:
㈠證人即警員劉錦民雖證稱於99年12月9 日前一、二天,曾 親自前往被告遷址地進行查訪,見該戶無人居住等情,然 亦陳明該址(同一門牌)係多戶共同使用,進行查訪時, 無法入內,是以「扣除被告以外的其餘四、五戶給我的資 訊來判斷我查訪的建物是被告居住的住所」,當時之查訪 對象為「李登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然 依證人劉錦民所指單次前往查訪未遇,至未能入內之事實 ,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不在該處,能否認定其為虛偽設籍, 已非無疑。又其所述李登卿查訪,經其表示不認識「李何 明雪」一節,詰之證人李登卿表示全無印象,並證稱其與 被告公公為堂兄弟關係,並曾協助被告配偶就醫,對於被
告姓名,只知其叫「阿雪」,無法確定全名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40頁)。是以證人李登卿既不知被告真實姓名, 縱曾在證人劉錦民依姓名進行查訪時,表示「我不認識這 個人」,亦難據為其與被告互不相識,或被告有何虛偽設 籍之證明;況且證人劉錦民指證李登卿回答「李何明雪不 知道是李沈足的大女兒或二女兒,可能他們是住在七堵或 八堵,很少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56 頁),更與被告實 為李沈足之次媳,且與李登卿互相認識之事實不符,實不 能排除誤認或有溝通錯誤之情形。佐以證人劉錦章於進行 本案設籍查訪時,所製作之查訪紀錄表內,尚有將金山分 局電話誤植為查訪對象電話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9頁、原 審卷第53、54頁),益見前開查訪過程欠缺謹慎週延之處 ,因認證人劉錦民所為前開有欠精準之查訪過程,實不足 為被告實際居住及生活情形之證明。
㈡訊之被告始終堅稱該處為「祖厝」性質,且有在附近種菜 之事實,故基於祭祀、種菜及辦理農保等考量,始為戶籍 遷移等語在卷,全未提及有何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考量(見 偵查卷第2至4頁、第31頁;原審卷第21、64頁),是其供 述亦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情形。佐以被告遷址地確有「祖厝 」性質,前經登記為其配偶李棟樑所有,有地價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76、77頁),嗣經繼承登記為被告之子李君 相、李君億所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偵查卷第53 至59頁)。而被告確有往返該處居住並在附近種植蔬菜之 事實,亦經證人即住居同址門牌之李宗永、李登卿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被告嗣並加保成為金山地區 農會「正會員」,亦有100 年度甘藷種苗收據(見原審卷 第33頁)及金山地區農會會員證(見原審卷第78頁)可憑 ,核與被告所辯基於祭祀、種菜及辦理農保等考量,而為 戶籍遷移登記等語,亦屬相符。
㈢此外,起訴書所載被告戶籍謄本、遷移戶籍申請書、委託 書及戶役政連續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一、二、三),均僅能證明被告遷址之客觀事實,亦不 足為被告實際居住使用及遷址目的之證明。
六、按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 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 1 月24日增訂第二項時(原第二項未遂犯,移列第三項), 即於立法理由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 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 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
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遑 論臺灣各地城鄉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 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 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但有常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 保持相當之聯繫關係者,實乃遷徙自由之內涵,亦為憲法第 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體現。是縱令被告遷址地 非其現階段之每日生活起居重心所在,然以被告與該址之前 開關聯,暨仍其確有返回居住並與保持相當聯繫之事實觀之 ,尚難排除被告係以久住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之可能。佐 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之「特定候選人」有 何投票承諾或約定,自難僅據被告遷址事實,暨其自白「因 為過去村長很照顧我們」所以有去投票(見偵查卷第4頁 ) ,即認被告具有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此見解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係因村長對其 很好,方會遷戶籍投票給村長;㈡被告於99年1 月18日遷妥 戶籍,卻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取得新北市金山區農會會員資 格,間隔過久,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㈢被告自承居住於 基隆市○○區○○路42巷30號之1, 原審判決書被告住所資 料亦同此記載,被告既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又為支持特定人 始遷徙戶籍,原審竟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有所違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係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既然大部分時間沒有住在戶籍地,為 何要去投票」時係答稱「因為過去村長很照顧我們」,並就 檢察官詢以「是否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始遷移戶籍」時,答 稱「不是」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自承因村長對其很好才會遷戶籍投票給村長等情。至於被 告取得金山區農會會員資格之時間,雖在其遷妥戶籍後10月 ,然該投保申請尚涉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準備,佐以被告配偶 李棟樑係於99年1月11日死亡,被告之子李君相則於同年8月 間辦妥土地繼承登記,有李棟樑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4 頁)及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可憑,是以被 告於同年11月29日取得農會會員資格,亦難認有違常之處。 末按被告雖非固定住居一定,然其既有經常回住,並與戶籍 地保持相當聯繫之事實,自難逕以被告另有居所,遽認為虛
偽遷徒,此與法院文書送達處所之陳報,亦無關聯,均不得 據以推論被告遷移戶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有妨害投票之 意圖。因認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 罪之確信。原審以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 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