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818號
TPHM,100,上訴,2818,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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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齡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歐翔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齡琇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葉齡琇係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193 巷9 號 2 樓之慶陽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代客記帳及相關租稅 報繳業務之人員,其自民國94年7 月起受金十傳播企業有限 公司(原名金鴻傳播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十字傳 播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金十公司)委任,擔任該公 司所有記帳、財務、出納,包含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費用 及稅捐繳納等相關事務,為金十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葉齡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自94年12月起至95年6月間止,利用接受委任而處理 金十公司所有帳務現金支出而持有金十公司申辦星展銀行敦 南分行(原為寶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帳戶印鑑章之機會,連續在上揭會計事務所內,以製 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轉帳傳票、現金 支出傳票、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向金十公司申請取 得繳納勞工保險費(含勞工就業保險金)、勞工提撥退休金 等款項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新臺幣(下同) 68,48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111,222元,共計179,707 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金十公司。葉齡琇另自95年7月間 起96年5月止,於其間每月一次,分別另行起意,各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同上之手 法,分別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繳納勞工保險費(含勞工就業



保險金)、勞工提撥退休金等款項後,而各將如附表一編號 7至17、附表二編號9至18之現金侵占入己,均致生損害於金 十公司,金額分別如下:
①95年7月30日侵占24146元(10608+13538,即附表一編號 7、附表二編號9),
②95年8月30日侵占25361元(9953+15408,即附表一編號 8、附表二編號10),
③95年9月30日侵占26640元(11962+14678,即附表一編號 9、附表二編號11),
④95年10月31日侵占44337元(16508+27829,即附表一編 號10、附表二編號12),
⑤95年11月30日侵占18608元(即附表一編號11), ⑥95年12月31日侵占43548元(20412+23136,即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4),
⑦96年1月31日侵占26077元(即附表一編號13), ⑧96年3月28日侵占2520元(即附表二編號13), ⑨96年4月26日侵占61701元(17760+26136+17805,即附 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5、16),
⑩96年4月30日侵占14148元(即附表一編號16), ⑪96年5月30日侵占28433元(14195+14238,即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17),
⑫96年5月31日侵占27964元(13726+14238,即附表一編號 17、附表二編號18)。
嗣金十公司於96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通知,始知上情。
葉齡琇於96年1月31日、同年7月13日分別領取金十公司在星 展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整本空白支票後,另各基於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金十公司同意,而在 其上揭會計事務所內,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 金十公司上揭銀行帳戶之空白支票20紙,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發票日前,分別將該等支票一一侵占入己,並各冒用金十公 司名義,填寫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發票日期、金額之內容, 盜蓋金十公司、張曜庭之印章於上揭支票上,而分別偽造支 票共20紙,並各持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提示兌現之人而為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金十公司。嗣因上揭支票退票,金十公司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十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第 93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齡琇坦承製作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繳納勞工保險費、勞工提撥退休金等款 項,僅繳納部分,其餘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均侵占 入己;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20張均為其所偽造,並持以 行使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95頁),另查: ㈠就被告侵占金十公司勞工保險費(包含就業保險費在內)部 分:
1.被告自95年1 月31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日期,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分類帳等不實會 計憑證、帳冊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繳納勞工 保險費後,並未實際立即繳納,而係如附表一所示實際繳 納時間,方才至勞工保險局繳納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金十 公司94、95年度分類帳1 件、告訴人所提出金十公司95年 9 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 、96年1月31日、96年2月28日、96年3月30日轉帳傳票及 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6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金十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投保單位繳費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6頁、他字卷第15至21頁、 原審卷第157至162頁),足以認定被告以上揭不實傳票及 帳冊記載向金十公司表示欲繳納勞工保險費且已繳納,而 實際上並未繳納,將之挪為他用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供承:製作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向金 十公司申請取得繳納勞工保險費款項,僅繳納部分,其餘 部分侵占挪做他用等情相合。
2.金十公司94年7月至96年7月應繳金額中,尚有96年5月份 (差額)勞工保險費、6月份勞工保險費及自94年7月至96 年7月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238,137元未繳;又該 公司94年7月至96年7月份依法應提撥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中,尚有94年7月份至95年4月份、12月份、96年2月份、4 月份至6月份共計880元未繳納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 月26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費暨滯納 金欠費清表、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各1件可稽(見原審卷 第157至160頁),惟金十公司所應繳自95年1月份起至96



年5月份為止之勞工保險費,雖分別已於附表一所示之實 際繳納日期繳納(96年5月份僅繳納6,881元),惟該等繳 納時間皆已逾越應繳期限後方才繳納,且均如附表一所示 帳冊或傳票上所記載時間之後,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 帳冊或傳票上所記載支出時間後,將自金十公司請領如該 帳冊或傳票上所載如附件一所示各期勞工保險費金額侵占 入己,延遲繳納,故被告實際侵占金十公司各期勞工保險 費用之數額,應以分類帳或傳票上所載金額為準,起訴書 逕以勞工保險局上揭函覆所示欠繳金額認定為被告侵占金 額,容有誤會。
3.依據被告提出金十公司分類帳中記載,96年4月30日、96 年5月31日,金十公司分別有21,966元、22,133元之勞健 保費產生(見他字卷第122頁),惟金十公司96年4月份、 96年5月份分別應支付之勞工保險費用分別為14,148元( 96年5月份實際支付7,267元加尚積欠6,881元,合計14,14 8元),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8月28日保財欠字第0976006 0730號函及所附保險費繳納明細表、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 清表各1件可稽(見他字卷第78、79頁),顯見被告所提 出金十公司分類帳中所載之96年4、5月份勞健保費用之總 額均大於應給付之當月勞工保險費金額,已足認定該分類 帳中所載金十公司96年4、5月份之勞工保險費金額各為14 ,148元,被告未依限繳納金十公司96年4、5月份之勞工保 險費,應可認定該等金額亦遭被告侵占無誤。
㈡就被告侵占金十公司繳交勞工退休金部分:
1.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日期,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分類帳等不實會 計憑證、帳冊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繳納勞工 退休金後,並未繳納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金十公司94、95 年度分類帳1 件、95年度分類帳1 件、告訴人所提出金十 公司95年9 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 12月31日、96年1 月31日、96年2 月28日、96年3 月30日 、96年4 月26日、96年5 月30日轉帳傳票共6 紙及勞工保 險局99年10月26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金 十公司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工退休金繳費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4、79頁、他字卷第117至11 8、122、15-24頁、原審卷第157、163至165頁),足以認 定被告以上揭不實傳票及帳冊記載向金十公司表示欲繳納 勞工退休金且已繳納,而實際上並未繳納,將之挪為他用 等情明確,得為被告自白之佐證。
2.金十公司94年7月至96年5月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及應加徵



之勞工退休滯納金,尚欠94年11月至95年10月份、95年12 月份至96年2月份、96年4月至5月份勞工退休金及94年11 月至95年10月份、95年12月份至96年2月份、96年4至7月 份勞退滯納金共計573,621元未繳納等情,有勞工保險局 99年10月26日保財欠字第0976006073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 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各1件可 稽(見原審卷第157、163至165頁),惟金十公司所應繳 自95年1月份起至96年5月份為止之勞工退休金,除95年11 月份勞工退休金,於96年3月28日繳納外,其餘部分均未 繳納,惟如附表二所示帳冊或傳票上所記載時間,均已有 該月應繳勞工退休金之費用之記載,顯見被告於如附表二 所示帳冊或傳票上所記載時間,將自金十公司請領如該帳 冊或傳票上所載如附件二所示各期勞工保險費金額侵占入 己,其中金十公司95年11月份之勞工退休金,依據上開勞 工保險局函覆資料顯示繳納金額為21,309元(見他字卷第 80頁),被告所製作95年11月30日金十公司轉帳傳票及分 類帳所記載金額為23,829元(見他字卷第17頁、第118頁 ),故被告應向金十公司取得23,829元,僅繳納21,309元 ,其差額2,520元應為被告所侵占,亦可認定。 ㈢就被告偽造金十公司支票部分:
1.如附表三所示共20張以金十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為被告所 偽造之事實,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有金十公司之數張 終止委任通知書(見他字卷第6至9頁、第84頁),顯示於 96年5月起即多次通知被告終止委任,該公司委任被告之 慶陽會計事務所處理會計發薪、繳交勞健保各項費用等相 關事宜期限至96年8月10日止。被告使用此部分支票,其 中附表四編號2、3係在96年1月31日所請領(支票號碼: 0000000號,領用數為100張),附表四其餘支票之請領日 期為96年7月13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領用數為100 張),有星展銀行敦化分行98年9月30日(98)星展北發 字第336號函覆星展銀行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1件在 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10、11頁),可見被告簽發此20張 支票之日期在96年1月31日後,各支票發票日前。 2.如附表三編號11、12、1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15、 17)之支票提示人劉秋菊於偵查中證述:該提示帳戶銀行 之存摺,寄放在伊姊姊(即劉金定)處等情明確(見調偵 字卷第173頁),而證人劉金定於偵查中證述:伊經由被 告姊姊認識被告,被告以支票向伊借款本來係用被告的支 票,後來開始使用別人的支票,被告以3、4家公司支票, 向伊陸續借款2百多萬元,是在96年間發生的事;而附表



三編號11、12、13支票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支票影本,伊表 示其中20幾萬那張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1號)有印象,伊 拿了票就直接存入伊妹劉秋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 這幾張支票都跳票等情綦詳(見調偵字卷第173頁)。此 益徵被告於原審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6、編號11至13、 編號16至20之支票,簽發原因係用以調取現金等情,與事 實相符。又依被告所提出金十公司96年分類帳冊之記載, 關於會計科目為「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應付費 用」明細帳(見他字卷第119至122頁),並無如附表三所 示20紙支票記載,其中「應付票據」及「應付費用」部分 ,於96年8月及同年6月之後即無相關資料,是被告於開立 如附表三之20紙支票而未填製相關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 事實,足為佐證,可見被告於原審所辯:簽發該等票據係 為金十公司調取現金周轉,均為金十公司利益開立,且為 金十公司所知悉云云,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3.復有星展銀行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支票存款往來 明細、退票理由單(止扣等事項登錄解除單)、臺灣票據 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 年12月16日玉山個字第0981207055號函、安泰商業銀行98 年12月23日安建字第016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4841號函、陽 信商業銀行溪州分行98年12月11日陽信溪州字第09800018 號函、彰化縣大城鄉農會99年1月15日彰城農信字第0123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2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 80002979號函、臺灣新光銀行慶城分行98年12月14日(98 )新光銀慶城簡字第022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 分行98年12月16日一五股工字第00084號函、臺灣銀行營 業部98年12月9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1號函、臺灣土地 銀行98年12月18日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山路分行87年12月16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98004 919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 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



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 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 即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 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案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 法前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有罰金刑處 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 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 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 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 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 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59條 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同,均附此敘明 。
⒉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 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 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亦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業務侵占與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 舊法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應逕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被告係於附表三所示20紙支票上盜蓋真正金十 公司、張曜庭之印章,則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該次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 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 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仍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非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 而借款,則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即應另論以詐欺罪處斷。經查,被告雖供稱,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編號11至13、編號16至20之支票係分別用以調取現 金等情,證人劉金定亦證稱:被告以支票向伊借款本來係用 被告的支票,後來開始使用別人的支票,被告以3、4家公司 支票,向伊陸續借款2百多萬元,是在96年間發生的事;而 附表三編號11、12、13支票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支票影本,伊 表示其中20幾萬那張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1號)有印象,伊 拿了票就直接存入伊妹劉秋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這 幾張支票都跳票等情(見調偵卷第173頁),惟此僅能證明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12、13支票向劉金定調借現金 ,該等支票未獲兌現,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本身行使如附表三所示20 紙偽造支票行為,堪以認定,惟其此部分行為不另為構成詐



欺罪,附此指明。
㈢被告每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 務侵占(侵占金十公司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自94年7月起受金十公 司委任,擔任該公司所有記帳、財務、出納,包含員工薪資 發放、勞健保費用及稅捐繳納等相關事務,為金十公司主辦 會計人員,其自94年12月31日至95年6月30日止,均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以相同之手段多次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記入帳冊而向金十公司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勞工保險金、勞工退休金而將之侵占入 己,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 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業務侵占一罪。95年7月以後 至96年5月31日止,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以被告於各犯 罪期日,獨立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各業務侵占罪之間為數罪 關係。另被告就侵占金十公司支票部分,係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自96年8月起至97年1月 間,分別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金十公司之支票,侵 占入己而各偽造該等支票行使等犯行,每張支票均分別為之 ,交付之對象不一,簽發與交付支票之時間復各異,此經被 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應認為偽造每張支 票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為獨立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95年7月1日前之連續業務侵占一罪,與95年7月以 後之數個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金十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 費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侵占墊償提撥費、 保險滯納金等,名目雖屬不同,惟均屬被告向金十公司取得 原應繳交勞保局之費用,再加以侵占,是應認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為檢察官所誤列名目,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被告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金十公司支票20 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 20紙支票加以行使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此部分業務侵占事實雖均未經起訴,惟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㈥被告業務侵占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 之動機單純,業務侵占之金額均不高,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 之支票,支票金額皆不高,其中僅2張超過20萬元,最高者 金額為27萬餘元,被告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



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事後復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清償和解之賠償,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79頁),若各仍量處被告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3年,實屬過重,被告此部分所犯,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為有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葉齡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 7 月起至96年5 月止,利用承辦業務持有金十公司申辦星 展銀行敦北分行(原為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金十公司大小章之機會,連續製作轉帳傳票、現 金支出傳票等單據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繳納96年7月15日勞工保險金6,881元、墊償提繳費計80 9元、勞工保險滯納金計177,191元及就保滯納金計30,986 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共計280,850 元 ,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金十公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2.被告葉齡琇明知未經金十公司同意,竟於96年月8 月起至 97年1 月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冒用金十公司之名義,填 寫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9 紙,盜蓋「金十公司」、「張曜 庭」之印文而偽造支票,並持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十公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 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



,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 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 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 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 ,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 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金十公司代表人張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金十公司 通知函、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查詢、應繳勞工退休 金查詢資料、被告開立轉帳傳票10張、勞工局函保財欠字第 09760060730號、寶華銀行(星展銀行)存摺、往來交易明 細查詢表、星展銀行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資料、支票存 款往來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票領用紀錄、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永豐松德分行98字 第0002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297 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國世館前字第730號函、 協議書影本、被告簽立本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四所示9張金十公司支票為其所簽發 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因侵占金十公司繳納之勞 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始對金十公司裁罰滯納 金,該等滯納金並非伊所侵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 係用以支付金十公司給付擔任該公司製作節目來賓通告費用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金十公司向林美琴 承租位在臺北市○○路○段135巷5樓之4房屋之租金;如附表 四編號3至7所示支票5張,係用以支付金十公司稅金;如附 表四編號8至9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金十公司所製播節目錄 製藝人投保意外險之保險費,均為金十公司利益所開立等語 ,經查:
1.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金十公司96年7月15日勞工保險 金、墊償提繳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勞工退 休金滯納金部分:
⑴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96年7月15日勞工保險金6,881元,



未據記載於金十公司之分類帳(見他字卷第115頁),此 部分因告訴人自96年5月起即數次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 ,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有無交付此部分勞工保險金,而由 被告加以侵占,尚非無疑。另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金十 公司94年7月份至95年4月份、12月份、96年2月份、4月至 5月份勞工墊償提撥費共計809 元等情,勞工保險局97年8 月28日保財欠字第09760060730 號函及所附保險費暨滯納 金欠費清表各1件可按(見他字卷第76至77、79頁),雖 金十公司委任被告繳付勞工保險等費用,然金十公司欠繳 上揭勞工墊償提撥費,亦有可能是被告並未向金十公司請 款繳付,非必然為被告所侵占,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 製作之傳票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金十公司 之分類帳中,並無特別記載給付勞工墊償提撥費,在無其 他可供認定被告已向金十公司請領得該等勞工墊償提撥費 情形下,無法僅以金十公司未繳交上揭勞工墊償提撥費, 遽行推認被告有以所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向金十公 司請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勞工墊償提撥費」,共計809 元而加以侵占。
⑵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金十公司因保險費遲繳所加徵之94 年7月份至95年12月份、96年2月份至5月份之勞工保險滯 納金(共計177,191元)、就保滯納金(共計30,986元) 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8月28日保財欠字第097600607 30號函及所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各1件可按(見他 字卷第76至77、79頁),惟上揭滯納金係因金十公司未依 期限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金額所生之罰鍰,而金十 公司積欠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未繳納之事實,僅 能說明被告未依限為金十公司繳納勞工保險金、就業保險 金,尚無法僅以推斷被告已向金十公司申請提領該滯納金 ,而未繳交予勞工保險局加以侵占。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 被告製作之傳票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金十 公司之分類帳中,並無特別記載支出「勞工保險滯納金」 、「就保滯納金」部分情形下,無法僅以金十公司未繳交 上揭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遽行推認被告有以所 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向金十公司請領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合計208,17 7元而加以侵占。
⑶另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金十公司積欠94年11月份至95年10月 份、95年12月份至96年5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共 計280,850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8月28日保財欠字 第0976006073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



各1件可按(見他字卷第76至77、81頁),由於上揭滯納 金係因金十公司未依期限繳納勞工退休金所生之罰鍰,而 金十公司積欠勞退滯納金未繳納一事,僅能說明被告未依 限為金十公司繳納勞工退休金,無法依此推斷被告已向金 十公司申請提領該滯納金,而未繳交予勞工保險局加以侵 占。而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製作之傳票及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金十公司之分類帳中,並無特別記 載支出勞工退休滯納金情形下,無法僅以金十公司未繳交 上揭勞退滯納金,遽行推認被告有以所製作不實之會計憑 證或帳冊向金十公司請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勞退滯納金, 合計280,850元而加以侵占。
2.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9 紙行 使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金十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 交伊保管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參以金十公司所 提出其等發給被告所經營慶陽會計事務所說明、通知函之 有關請該會計事務所於96年8月31日前移交金十公司銀行 公司大小章;本公司(指金十公司)為單純節目製作公司 ,於民國96年8月10日前之所有會計流程,本公司對內外 帳均由慶陽會計事務所全權處理,本公司均未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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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