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
、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憲任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憲任明知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同) 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630-9、630-30、 630-26、630-27、 630-29地號土地分別係李宗城、廖政光(起訴書誤載為廖正 光,應予更正)、廖基宏、林江美霞、魏秀玉等人所有,業 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 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發、使用,竟分別與林重 新、張貴發、徐天生、邱星雄及呂明玉(以上5 人業經原審 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98年度簡字第11 號判決確定在案) 基於擅自開發使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未經上揭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
㈠於民國96年4月19 日,由被告陳憲任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 同)1,500元、1,200元、2,000元、5,000元之代價,僱用林 重新、邱星雄、徐天生、呂明玉前往臺北縣八里鄉○○里○ 段荖阡坑小段630-29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由林重新在現場負 責監工,邱星雄、徐天生駕駛挖土機在該處開挖整地,開挖 後之土石再交由呂明玉以車牌號碼576-SL號自用大貨車載往 該處山坡地下方堆放,林重新並指示邱星雄、徐天生等人開 挖地點,面積約0.0085公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日 下午4時40 分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取締人員 巡經該處,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㈡於96年5月13 日,由林重新出面與張貴發聯繫,由陳憲任以
日薪2,500 元之代價,在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荖阡坑小 段630-9、630-30、630-26、630-27 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 擅自開挖該處山坡地面積合計約0.0297公頃,且於未為水土 保持設施情況下,將開挖之土石傾倒在水渠內,惟未致生水 土流失。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張貴發正在該處開挖時,為 警當場查獲。
二、陳憲任明知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32-13、63 2-14、632-15地號土地分別係黃麗珠、林江美霞所有,業經 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 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發、使用,竟與林重新、褚 國華(以上2人業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確定在案 )基於擅自開發使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未經上揭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由被告陳憲任於96年10月間擅自開挖 上開地號山坡地,陳憲任並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僱用林重 新在現場監工,再於96年11月22 日,由陳憲任以日薪8,000 元之代價,僱用褚國華駕駛車牌號碼185-GE號營業用大貨車 將開挖後之土石載往上開地號山坡地下方傾倒,林重新則在 現場負責監工並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整地面積合計約0.1294公頃。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重新 、褚國華在該處正欲裝載土石時,為警當場查獲。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陳憲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言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
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未經申請即僱用邱星雄、徐天生、呂明玉、張 貴發、林重新、褚國華等人至上址開挖整地,惟矢口否認有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韋江靜子接洽的,土 地開發是要花很多的錢,地主怎麼可能不知道土地是要開發 ,伊是要繁榮地方,政府是從58年禁建到現在,是政策上的 錯誤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邱星雄、徐天生、呂明玉、林重 新、褚國華等人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4764號卷第51-52頁、 第70-71頁、第178-179頁、偵字第5208號卷第9-29頁、第68 -72 頁),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施宇士證稱: 上開土地可以申請建照,但其之前未申請水土保持開發,違 建在先只要違規在2年內就不准予開發等語(見偵字第14764 號卷第65-66 頁)。又上開土地原本為山坡地,已有一部分 剷為平台,裸露部分已無法確認原本之地貌,現場尚有施工 情形,並已完成水泥擋土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及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5208頁卷第74-111 頁、偵字第14764號卷第63頁、 164-174 頁),又上開土地確為「山坡地」,有臺北縣政府 農業局97年5月13 日函文及所附台灣省政府(台灣省山坡地 範圍地段明細表)公告在卷可稽;另共同被告邱星雄、徐天 生、呂明玉、張貴發、林重新、褚國華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2 號、97年度 簡字第236號、98度簡字第11 號刑事判決書(附於99年度偵 緝字第399號卷第28-32頁)等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行明確 。
㈡被告固辯稱業經地主同意云云,惟①證人即上開土地中630- 9 地號、630-26地號、630-27地號、630-29地號、632-13地 號、632-14地號、632-15地號等土地分別共同人林江美霞於 偵查中證稱:我事後才知道被告在整地,知道時被告已在使 用,被告說要幫我們開發,我並未同意被告開發我們的土地 等語(見96偵5208卷第146-147 頁),於原審結證陳稱:「 地號632-13至632-15號之土地,伊與黃麗珠經由拍賣取得土 地,因被告向伊借錢先抵押土地,後來被拍賣由伊承受,我 是在整地過程中去現場看,事前被告整地多久我不清楚,我 去現場看時,被告說他要開發土地才能把錢還我們,他說開 發沒問題,我不懂,所以只想他開發土地錢可以還我就好,
被告說開發土地要蓋小木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9 頁 )。應認土地所有人林江美霞事前並未同意被告開挖整地。 ②證人即同為上開土地共有人黃麗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有提過,該山坡地要開發,我只覺得開發也不錯,我以為被 告是隨便說說」等語(見96偵5208卷第147-148 頁);於原 審復證稱:被告跟我說這些土地他會處理,我和林江美霞表 示不管怎麼處理只要錢還給我們,我們會把土地還給被告。 在我們知道被告開發土地之後,我和林江美霞有去一、二次 ,因為沒有碰到被告,只知道被告有在開發,我們有空稍微 去看一下,我們去時也完全都沒有在動,至於被告怎麼開發 我們不知道,我們都是透過韋江靜子與被告連絡,韋江靜子 再把情形跟我們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 頁)。依證 人黃麗珠之證述,被告並未明確告知土地共有人黃麗珠上開 土地要開發整理,而係透過友人韋江靜子連繫,故應確認韋 江靜子是否確實知情並連繫告知實情。③證人韋江靜子於原 審證稱:「我知道林江美霞有取得新北市○里區○○里○段 荖阡坑小段630-26、630-27,632-13、共632-14、632-15地 號土地,一開始我、林江美霞、黃麗珠總4、5 個人湊錢8百 萬借錢給被告,土地是被告的,設定抵押給我們,後來他沒 有辦法還錢,說把土地用用(台語)再把錢還我們,後來被 法院拍賣,我們把土地承受起來,被告說土地實際上還是他 的,他把土地用用(台語)賣出去錢還我們,土地再過還給 他,至於土地他怎麼用我不管,我們也不懂,我們想只要他 把錢還給我們就好,我們有一次去看,變成一格一格,後來 錢有還我們,土地再過還給被告。土地變一格一格時,我們 錢已經拿到了,我們還有保留2 百坪的土地,我們留起來種 菜沒有過戶還給被告,現在有地可以種菜但種起來品質不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0 頁)。依中間人韋江靜子之證 詞可知,被告主觀認定上開土地原本即為其所有,被告自行 開挖整理,區隔成長方形區塊,售予他人後,以所得利潤再 返還欠款予韋江靜子、林江美霞、黃麗珠等人,韋江靜子本 身並未完全得知被告如何整理開挖上開土地,僅知被告會還 錢,難認被告在整地之前,即由韋江靜子告知土地共有人林 江美霞、黃麗珠等人,而徵得上開土地所有人同意。④上開 土地中630-9、630-3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廖基宏為廖肇三 之子,廖肇三與廖政光共同買受後,廖肇三之應有部分登記 其子廖基宏名義,證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廖基宏、廖政光均 證稱:並未同意被告開發上開土地等語(見96偵5208卷第14 8-149 頁);廖基宏於原審亦證稱:「並未同意被在上開土 地開發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另證人廖肇三於
原審院復證稱:「82年間我和廖政光一起向陳國慶上開土地 ,那時我不認識被告,那裡以前樹很多,後來樹砍掉了,我 的地方正好在有斜坡的地方,經過一段時間,被告來找我, 我和被告見面後說這塊地要賣給他,他說他沒錢買,他自己 去搞開發,我買上開土地後絕對沒有交由被告去整地、開發 ,剛開始買時我不認識被告,後來被告來找我,但我說你這 樣開發是違法,我願意一樣以每坪1萬1千元賣給他,後來我 看土地對我來說沒有增值空間,被告說他沒有錢買,後來的 事我們就不曉得,沒有再去理這個土地的問題。而廖政光的 部分情形和我完全一樣,土地是我和廖政光人共有,廖政光 有跟我說他也不同意被告開挖,後來我和廖政光有一次跟被 告見過面,我們兩人都不同意開發。因為廖政光住豐原,有 事情都來找我,都會問我。到了95年被告去申請重新測量, 把我的地移到下面平地,是被告直接找魏秀玉來跟我買地, 我說我賣1坪1萬1 千元,被告賣多少不干我的事,被告說會 找人來跟我買地,我賣出去時地已經整好了,什麼事情都是 被告自己弄的,我賣地1坪要收1萬1 千元,被告多賣的價錢 是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217- 219頁)。依證人廖基宏、 廖肇三之證詞可知,渠等完全未同意被告開發整地。 ㈢雖證人即即上開土地中之630-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魏秀玉於 原審證稱:「我是向黃麗珠、林江美霞2 人買地,付錢時林 江美霞、黃麗珠及被告都在場,被告他算介紹人,我在96年 5 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我買這塊土地時被告至少要幫我 整地我才能種菜,我買當中一小塊地,他負責幫我整地,沒 有開挖、傾倒土石的問題,他把地弄平再埋土上去,那是一 個山,那邊土石不能種菜,要把原來土地推平,再倒上買來 的土才能種菜。基本上我要求地平,當初我買這塊地就滿平 的,只是需要圍牆壁起來,四面其中一面已經有牆壁了,我 要求被告把另外二面圍起來,留一面作出入口,牆面做作泥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6 頁)。另證人即上開土地中 630-9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宗城於原審證:當初去我和太太討 論買一塊地自己種植用,土地名義是廖政光和廖基宏的,買 地都是和廖基宏父親(指廖肇三)接洽。土地要被告整理好 我才可能去買,土地過戶給我要方正的土地,被告土地整理 好交給我,我就不同意被告再去動。界址是用擋土牆圍起來 。交付土地後就是現況,過戶後被告沒有再繼續施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193、195頁)。雖證人魏秀玉、李宗城證稱被告 須整平渠等才可能購買,似認業經土地所權人之同意,惟上 開土地中之630-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魏秀玉於96年5月21日 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李宗城向廖政光、廖基宏購買630-9 號
土地,於96年6月13 日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0頁、第95-10 4頁),時間上係被告將上開土地整平後始行購入,渠2人是 否同意被告開發整地,與本件無涉,故證人魏秀玉、李宗城 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上開土地中之同小段630-29地號土地,係於96年4月3日, 魏秀玉經被告陳憲任介紹向林江美霞、黃麗珠買同小段630- 4、630-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再與魏秀 玉另向廖肇三(登記其子廖基宏名義)、廖政光購得之同小 段630-17地號部分土地分割交換,有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2-147、155-166頁),依據該買賣契約書第 9條特約事項第1款所載:「賣方負責土地整平並增設上下擋 土牆高度與地面同」,惟被告直承:上開土地買賣都是由伊 接洽,契約書裡面第9條第1款,買賣雙方有約定賣方負責土 地整平並設擋土牆等約定,是伊講給代書聽,代書就幫伊擬 契約書。擬好之後講給買方聽,如果買方有意見他會再增加 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觀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介紹人均為被告,被告復擬定土地整平並設擋土牆等約定作 為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應認係被告自擬上開條款,以作為 臨訟之脫免刑責之護符,更與實情不符,無從依上開被告自 訂之買賣條款認定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同意被告開挖整地,故 上開條款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被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 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 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 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 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 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 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 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 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可資參 照)。從而,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 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 關未經他人同意,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開發、使用,是若 行為人所為,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 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核先指明。 ㈡次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 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582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新北市○里 區○○里○段荖阡坑小段630-9 、630-30、630-26、630-27 、630-29、632-13、632-14、632-15地號土地,均為水土保 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已如前述,被告未經許可, 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從事農牧地之開發使用,惟前開檢察
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查看現場狀況後,表示固有土壤裸露 之情形,但未致生水土流失,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在上 開土地整地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從而,被告雖 已著手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惟 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參酌上開說明,僅該 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在私人山坡地 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與其 所僱用之邱星雄、徐天生、呂明玉、張貴發、林重新、褚國 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開挖整地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犯意,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復按集合犯固因 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 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 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 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 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 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 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4月19 日被查獲第1 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後,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 行為,即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 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復於96年5月13日、96年11月22 日遭 查獲第2次、第3次相同犯行,自應認均係另行起意,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雖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整地而著手於農牧地之
開發使用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其等犯罪 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分別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 之同意,擅自在私人所有之山坡地上為整地之行為,破壞原 有植被,所為非屬可取,然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其犯罪時 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2年1月28日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於99年4月9日經警緝獲而撤銷通緝,有 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見本院卷第60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見99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37 頁 )在卷,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併予陳明。
四、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11 條前段所明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 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予沒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關於沒收「所使用之 機具」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即應 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 沒收。查共犯呂明玉所使用之工具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7 6-SL號自用大貨車,係屬忠甫有限公司所有,此業據共犯呂 明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208號偵查卷第22 頁)。另挖土機據共犯徐天生、邱星雄所稱係到達現場時即 已停放該處並非其所有,共犯張貴發稱現場挖土機是林重新 現場所交付,並非其所有,林從新亦稱係由被告租用,非被 告等人所有,從而現場所查獲之大貨車及挖土機,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揆諸前開規定,即不予 同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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