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741號
TPHM,100,上訴,2741,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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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惠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潘明彥律師
被   告 劉淑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嘉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遠東商銀)消金及 信用卡事業群銷售通路部職員劉淑慧本為舊識,王嘉惠並於 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前某日,將「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 」之名片交予劉淑慧,請劉淑慧為其介紹債清諮詢、更生清 算申請、分期優惠協商等業務。適有梁逸君於97年11月間向 遠東商銀申請辦理債務整合及申辦貸款,惟因信用狀況不佳 ,無法申辦,乃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靖雯轉介,再由無犯 意聯絡且不知情之劉淑慧劉淑慧被訴共犯本案部分,無罪 理由詳理由欄乙所述)介紹王嘉惠梁逸君藉以為梁逸君提 供債務整合及申辦信用貸款之服務。詎王嘉惠事實上並無代 梁逸君辦理債務整合及申辦信用貸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11月下旬某日,至梁逸君位於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45巷13號之 1 開設之「童衣舖子童裝店」(以下簡稱「童衣舖子」店) 內,向梁逸君出示「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片並自稱其 本人係稱「陳成慧」,佯稱可提供代為申請行政院青年輔導 委員會(下稱青輔會)青年創業貸款及整合債務之服務,惟 須先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費用;經梁逸君向王 嘉惠詢問其丈夫高俊麟是否亦可一起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 債務整合,王嘉惠復佯稱可一起承作,費用也是1 萬5000元 云云,致梁逸君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同(97)年12月2 日在 前述「童衣舖子」店內交付3 萬元給予王嘉惠王嘉惠並當



場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先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1 紙而行使之。王嘉惠復接 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 週後告知梁逸君其 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額度可提高至80萬元,但需支付5. 7%之手續費即青輔會內部人員所收紅包費用4 萬5600元云云 ,致梁逸君陷於錯誤,經雙方議價後減為4 萬元,並由王嘉 惠於98年1 月7 日向梁逸君收受前揭款項(連同前述3 萬元 ,共計7 萬元),同時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先行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 明單」1 紙(即編號2 ,此收據為97年12月2 日收款後補開 予高俊麟者)、「誠慧事務所委託辦理企業(創業)貸款契 約書」2 紙(即編號3 、4 ;簽約人之甲方分別為梁逸君高俊麟),及「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收據」1 紙(即編號 5 ),以此方式同時行使公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梁 逸君、高俊麟及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關於青年創業貸款管 理之正確性。
二、王嘉惠另於98年1 月5 日在前開「童衣舖子」店內,見侯招 治亦有高額負債急需處理,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侯招治佯稱可為其申請債務整 合,惟需收取1 萬8000元之手續費云云,嗣經議價為1 萬70 00元,致侯招治陷於錯誤,於98年1 月7 日交付9000元款項 給與王嘉惠王嘉惠則當場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先行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誠慧事 務所委託辦理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各1 紙給予侯招治 而行使之,侯招治並於98年2 月前某時,支付王嘉惠餘款80 00元,足以生損害於侯招治。嗣因王嘉惠於收款後即避不見 面,梁逸君高俊麟侯招治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逸君高俊麟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嘉惠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 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 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 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 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 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有證據能力。非以證人之身分在 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未經具結,且未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劉 淑慧於99年8 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以被告身份傳喚到 庭,但於調查過程中,轉換共同被告劉淑慧為證人身分,檢 察官有命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是共同被告劉淑慧於該日所為 關於被告王嘉惠犯行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100 年 3 月10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6 月2 日非以證人身份且未具 結而於本案原審法官面前所作成之關於被告王嘉惠犯行之供 述,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既未經被告王嘉惠行反對詰問程



序,又無其他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依上開所述,自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除共同被告劉淑慧上開供述外),及所有非供述 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嘉惠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各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王嘉惠除供稱其有以假名「陳成慧」向告訴人 梁逸君高俊麟表示可代辦債務整合及青年創業貸款並收取 7 萬元款項,及以代辦債務整合為由向被害人侯招治收取 1 萬7000元款項,並供承其有行使上開偽造之貸款契約書、實 收款項證明單(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部分),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公、私文書犯行,辯稱:(一)、切結 書係告訴人梁逸君為向其本人索討七萬元而簽立,內容係告 訴人梁逸君所寫,而非被告本人所寫,但立約人王嘉惠字樣 、身分證號碼及印文、指印則為其本人所書寫、捺印。客戶 資料卡之內容是於告訴人梁逸君所開之前述「童衣舖子童裝 店」內由其本人所寫,但備註內容及右上角資料卡後面的字 則非其本人本人所寫,目的係作客戶資料之用。(二)、其 本人有向被害人梁逸君高俊麟侯招治收取銀行所需之信 用卡帳單、及相關個人資料協助辦理貸款申請,並送件至安 泰、花旗、大眾、渣打等銀行,雖未完成貸款,但仍由其本 人向渠等收取款項。又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無需貸款契約書及 實收款項證明單等文件。(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 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辦事處」印文係經由同案共同 被告劉淑慧取來交給其本人,嗣由其本人再交給被害人。(



四)、其本人並沒有要詐欺梁逸君高俊麟侯招治之意思 ,其確實有幫他們辦理債務整合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而是 同案被告劉淑慧要其本人使用「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 義。(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都是同案被告劉淑慧 做好交給其本人的,其都不知情云云。
二、被告王嘉惠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一)、被告王嘉惠確有找另一代辦施陳宏協助向銀行辦 理貸款,故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存在,至於偽造之公文書部 分係同案被告劉淑慧交付,被告王嘉惠不知是偽造。(二) 、「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名片並非由被告王嘉惠交付予被 告劉淑慧。(三)、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實收款項證明書 」、「貸款契約書」,被告王嘉惠只承認行使,不承認偽造 。(四)、告訴人梁逸君侯招治願委託被告王嘉惠辦理貸 款,皆因其等透過熟人介紹,非因被告王嘉惠行使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結果,故被告王嘉惠收取費用時並無施用詐術,告 訴人梁逸君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況被告王嘉惠事實上亦有 找銀行辦理貸款,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亦有接到銀行電話 詢問,故被告王嘉惠無詐欺行為。(五)、被告王嘉惠對被 害人侯招治已全部返還收取之費用,並無不法利益,而對告 訴人梁逸君,亦已返還一半犯罪所得,故請從輕量刑。三、本院查:
(一)、被告王嘉惠於100 年3 月10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 承:「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44頁背面)。雖被告王嘉惠另供稱,前述「誠慧 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片是共同被告劉淑慧印給其本人 ,如附表一、編號5 之收據、編號1 、2 之實收款項證 明單亦是劉淑慧交給其本人云云,惟此已據共同被告劉 淑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堅決否認,且共同被告劉淑慧 被訴與被告王嘉惠共同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亦據原審 及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詳本判決理由欄乙段所述),合 先敘明。
(二)、被告王嘉惠經共同被告劉淑慧之介紹,以「誠慧事務所 - 陳成慧」之名義,向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表示可代 辦債務整合並收取手續費共3 萬元,及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並收取申請辦理費用4 萬元,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文件給予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另向被害人侯招治 表示可代辦債務整合並收取費用1 萬7000元,且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被害人侯招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梁逸君於警詢、於99年5 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及於



100 年 7 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16之2 頁至第20頁、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 卷第138 頁至第14 1頁);證人即告訴人高俊麟與被害 人侯招治於警詢及99年5 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72 至73頁、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 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11 5 頁反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見 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頁)及「誠 慧事務所- 陳成慧」名片 1 張(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77頁)各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王嘉惠於 98年9 月24日在警詢、100 年4 月19日、7 月12日在原 審審理時時及100 年11月9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其 有給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被害人侯招治等人前述如 附件一、二所示「實收款項證明書」、「誠慧事務所委 託辦理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有收到上開三人前 述代辦債務整合之手續費用及收取辦理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費用等款項等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 查卷第7 之1 頁至第7 之2 頁、原審卷第76頁、79頁反 面、第85頁、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王嘉惠雖辯稱係同案被告劉淑慧要求其以「誠慧事 務所- 陳成慧」之名義對外行使,惟查被告王嘉惠則於 99年7 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其本人事實上未在 上開「誠慧事務所有限公司」任職、亦無該事務所存在 ,且「陳成慧」為其本人所使用之假名等情(見99年度 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92頁、93頁),復於100 年 4 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成 慧」或「陳成慧」之簽名均由其本人所親簽,亦由其本 人親自交付予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而 行使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82頁 )。雖被告王嘉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文件均係被 告劉淑慧所交付,且其拿到上開文件時均已印好內容, 並已分別蓋印「誠慧事務所有限公司」、「行政院青年 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辦事處」之印文;另在「誠慧事務 所實收款項證明單」上審查欄內「青莉」之簽名亦均已 填載完畢云云。惟查:
1.被告王嘉惠於99年7 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原係辯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均非由其本人交給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 害人侯招治,其上之簽名亦均非其本人所簽,上開文件其不知



道被告劉淑慧是否知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 第93頁至第95頁),及於99年7 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辯稱, 誠慧事務所及青輔會的資料其均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其不曉得 是誰簽的,誰印的其本人也不知道,不是其本人就是劉淑慧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109 頁、112 頁)。由 此可見,被告王嘉惠說詞前後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2.另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上 手寫「原30000 ,其1.5%業代自行吸收. 」後方「青莉」之簽 名,經核顯與審查欄內「青莉」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被告王 嘉惠復於100 年4 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自承手寫「原30000 , 其1.5 % 業代自行吸收. 」後方「青莉」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由此足證於「誠慧事務所實收款 項證明單」上審查欄內「青莉」之簽名亦均係由被告王嘉惠所 偽造至明。被告王嘉惠辯稱係同案被告劉淑慧交付上開文件給 其本人且於交付時「青莉」之簽名亦均已填載完畢云云,顯係 臨訟推諉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由上所述,關於上開「實收款項證明單」上之「青莉」、「成 慧」之簽名,顯為被告王嘉惠所親自簽名無訛。4.又被告王嘉惠於100 年4 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幫梁 逸君送件辦理行政院青輔會的青年創業貸款,當時是梁逸君先 跟其本人說要辦青年創業貸款,其有問同案被告劉淑慧要怎麼 辦,其本人自己也有上網查,後來其將查到的資料告訴同案被 告劉淑慧,同案被告劉淑慧就說按照其本人查到的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則依被告王嘉惠上開所言觀之,告 訴人梁逸君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部分既係由被告王嘉惠負責辦理 ,然相關資料卻由未參與代辦事項之同案被告劉淑慧提供,顯 與常情不符。且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政院青年 輔導委員會收據」,其文義內容為「茲收到青年梁逸君小姐/ 先生申請青年創業款申請一案之申請辦理費用,申請金額新台 幣捌拾萬元整;申請辦理費用為百分之五點七整,實收為新台 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整」,並蓋用「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 創業辦事處」之印文,亦即表示青輔會青年創業辦事處收取告 訴人梁逸君申請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辦理費用之證明,此當需有 接受申請案件並收受申請辦理費用之事實,始有開立收據之可 能。被告王嘉惠既供稱告訴人梁逸君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係由被 告王嘉惠本人而非被告劉淑慧負責送件,自無可能從非負責申 請之同案被告劉淑慧處取得收據,可見被告王嘉惠所辯,自非 可採。
5.另查被告王嘉惠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即貸款契約書、實收款項證明單)之犯行(本院



卷第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俊麟與被害人侯招治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 22頁至第24頁、第72頁至第73頁,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 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實收款項證明單、貸款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見99 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頁)。6.綜上所述,被告王嘉惠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前述「實收款 項證明單」、「貸款契約書」等文件均係被告劉淑慧製作完畢 後交予其本人,其不知上開文書為偽造云云,說詞前後不一, 且所述情節亦顯悖於常理,可見被告王嘉惠前開所辯,顯不足 採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私文書顯然均係由被告王嘉惠 所偽造並持以行使等情,亦應堪認定。
(四)、被告王嘉惠雖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 被害人侯招治之故意,且有送件至安泰、花旗、大眾、 渣打等銀行云云。惟查,被告王嘉惠持向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實 收款項證明書」、「契約書」及「青輔會收據」等文件 均係偽造不實,已如前述。且被告王嘉惠於99年7 月26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用陳成慧的假名跟 侯招治,可幫他整合信貸?)對。」,「(問:當時你 說可以幫他整合信貸30萬?)不只30萬。」,「(問: 擬實際有去幫他整合?)有。」,「(問:證明為何? )安泰商銀可以證明我幫他仲介。」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92頁),惟經檢察官函詢安泰商 業銀行消金業務部,該行人員表示梁逸君高俊麟、侯 招治、王嘉惠陳成慧等5 人自97年起迄至函查時止均 未曾向該行提出各類貸款或信用整合等申請案件,有該 行消金業務部99年8 月20日(99)安消業字第09900005 99號函文1 紙在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 第105 頁);嗣再經詢問被告王嘉惠究竟送至何家銀行 代為申請,被告王嘉惠猶閃爍其詞不願具體說明送件之 銀行為何之情(同上偵查卷第112 頁),已難認被告王 嘉惠本身確有為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 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債務整合之相關業務,卻猶向渠等 收取代辦手續費,並於收取後即與被害人等失去聯絡音 訊全無。被告王嘉惠雖供稱其有委託另一代辦施陳宏辦 理貸款,惟查被告王嘉惠並未經被害人梁逸君等同意而 私下將被害人梁逸君等之資料任意轉給施陳宏承辦,已 違委任契約屬人性之旨(同上偵查卷第71頁、72頁)。 且被告王嘉惠縱於本院所供稱有送件至安泰、花旗、大



眾、渣打等銀行,然除安泰銀行已證實並無送件外,依 據被害人梁逸君等證稱被告王嘉惠於收取款項後,即銷 聲匿跡,後僅施陳宏與被害人等聯絡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23頁、26頁、71頁),則其餘銀行是否為被告王嘉惠 親自辦理送件,已有可疑。且被害人梁逸君等嗣經施陳 宏通知無法申辦時,被告王嘉惠亦應立即退還全部或部 分已收取之款項,惟被告王嘉惠收款後,立即銷聲匿跡 ,於行蹤曝光後始被迫出面解決,竟仍於被害人侯招治梁逸君向其要求退費時,猶假借款項已交給公司(即 虛構之誠慧事務所)處理或已向公司申請退款等理由虛 委拖延(同上偵查卷第27頁、82頁)。況依上開所述, 被告王嘉惠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私文書,並 對被害人等之持以行使,則其如未有意圖詐欺取財,何 需向被害人收款後,即銷聲匿跡,乃至未將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分配予其所委任之另一代辦施陳宏,致使施陳 宏需向被害人另行收費(同上偵查卷第71頁)。(五)、又被告王嘉惠與被害人接洽之初,即已知悉被害人梁逸 君、高俊麟債信不良,且前曾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 被駁回,則被告王嘉惠既為專業代辦人員,自可期待其 能預知:一般銀行徵信,理應會回查申貸者以往之聯徵 記錄,以資作為是否放貸之依據,如之前已有銀行審查 並駁回,則申貸之銀行往往會更嚴格審查控管,避免未 來產生呆帳,更何況於短時間內向多家銀行申貸,本將 使申貸過件之機會更為渺茫之情。準此,被告王嘉惠焉 能不知其任意送件,勢必產生退件結果,然其仍容任任 意送件,似已有欲以向多方銀行送件,以脫免怠惰、詐 欺之嫌。另被告王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銀行 申請貸款,僅需收取個人信用卡帳單、及個人資料(本 院卷61頁反面)即可向貸款銀行送件,則客觀上是否需 費如此鉅額之代辦費,亦屬可疑。是縱認被告已有向上 開銀行送件之情,亦難認其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 被害人梁逸君等亦表明如知道被告王嘉惠使用假名,並 使用不存在之誠慧事務所,即不願使其承接代辦業務及 交付金錢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70頁、72頁、112 頁 、121 頁)。是被告王嘉惠顯有以偽造公、私文書據以 行使,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以達詐欺取財目的至明。 從而,被告王嘉惠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施陳宏作證,以 證明除其自己已自行向安泰銀行提出聲請外,另委由施 陳宏處理之事實;另傳喚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永吉簡易 分行白先生作證,以證明被告王嘉惠確有向安泰銀行提



出聲請之事實等情,因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 。
(六)、又被告王嘉惠明知無「誠慧事務所」及「青輔會青年創 業辦事處」之存在,竟仍出示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公、私文書,並向告訴人梁逸君佯稱所交付之申請辦理 青年創業貸款之費用4 萬元確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 會青年創業辦事處」收取,由此足見被告王嘉惠確有詐 欺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說明,被告王嘉惠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私 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行使 ,藉此取信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致渠 等陷於錯誤以詐得財物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王嘉惠 犯行均應堪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嘉惠確 有找另一代辦施陳宏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主觀 上並無詐欺犯意,至於偽造之公文書部分係同案被告劉 淑慧交付,被告王嘉惠只承認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 實收款項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不承認偽造云云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 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文件上偽造之「成慧」、「陳成慧」及「青莉」 等簽名,以及偽造之「誠慧事務所有限公司」印文,雖 「誠慧事務所有限公司」、「陳成慧」及「青莉」均係 憑空捏造,惟該等文書均係表示業已收取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所繳納之代辦費用,及與渠等 簽立委託辦理貸款契約之意,而均足以生損害於梁逸君高俊麟侯招治,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 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收據」上



偽造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辦事處」印文 ,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形式上為直柄式長方形 之關防,屬於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另按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偽造「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收據」,係冒用 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行政 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辦事處」係屬虛構,但本案 犯罪人所偽造之機關即「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現仍 存在,而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而認其業已通過行政 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優惠貸款之審核條件。故依 上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之文書,仍屬偽 造公文書。
(二)、
1.查被告王嘉惠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犯行部分,係以虛構之「 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名義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與編號5 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而 行使,致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陷於錯誤共交付款項7 萬元而 得手,自足生損害於梁逸君高俊麟及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關於青年創業貸款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王嘉惠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嘉惠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犯行部分 ,係以同一手法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被害人侯 招治行使,致被害人侯招治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7000元(原判 決誤載1 萬8000元,應予更正)款項而得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嘉惠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 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王嘉惠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犯行部分,其於97年12月2 日 及98年1 月7 日先後向告訴人梁逸君收取款項並行使如附表一 所示偽造之文書,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 之,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又被告王嘉 惠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之財產法益,且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王嘉惠所犯如事實欄 第二段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王嘉惠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二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嘉惠持「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 之名片向劉淑慧及被害人侯招治行使,亦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 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 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 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 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 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嘉惠所偽造行使之前揭名 片,僅有「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姓名、從事業務及 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 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自難 遽論被告王嘉惠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惟上開不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部分,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與被 告王嘉惠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參、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王嘉惠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王嘉惠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 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認被告王嘉惠就所犯如事 實欄第二段犯行部分,亦係以同一手法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 造之私文書交予被害人侯招治行使,致被害人侯招治陷於錯 誤而交付1 萬7000元款項而得手,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王嘉惠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為 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原審又以如事實欄第一段犯行部分,被告王嘉惠係一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以被告王嘉惠所犯如事實欄第 二段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以被告王嘉惠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依數罪併罰規定,對被告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另審酌被告王嘉惠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其明知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治均因財務困 窘始尋求債務整合及申辦貸款之代辦服務,竟仍以上開手法 詐騙渠等財物,復持偽造之公、私文書藉以取信告訴人及被 害人以遂其詐欺犯行,惡性非輕。且犯後猶試圖掩蓋真相, 顯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王嘉惠所詐得之金額,及已返還被 害人侯招治之全部損失,另返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王嘉惠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示懲儆 。
四、原審另對被告王嘉惠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及 公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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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