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冼金滿 43歲民.
洪國才 50歲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冼金滿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失敗品)貳拾柒張、印卡機壹台、客戶存根聯肆紙、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M卡壹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叁張、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貳張、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伍紙上偽造之「1700n 」署押共肆枚及如附表六所示署押壹枚,均沒收。
洪國才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失敗品)貳拾柒張、印卡機壹台、客戶存根聯肆紙、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叁張、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肆紙上偽造之「1700n 」署押共叁枚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冼金滿為香港地區人民,與曹志雄(綽號「阿強」,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冼金滿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冼金滿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 入境後,於翌日(即100 年2 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預付卡,並將所取得0000000000 門號之SIM 卡置於「阿新」事先交付之NOKIA 行動電話內,以 上開行動電話與「阿新」聯絡,並依「阿新」之指示,至臺北 市某麥當勞速食店1 樓廁所垃圾桶內,取得置於香菸盒內如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 張(該2 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各已偽簽「1700n 」簽名1 枚;其卡號、實際發卡銀行詳如附 表一所示)。旋於當日17時許,與曹志雄前往太平洋崇光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化館(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6 號,下稱SOGO敦化館)2 樓COACH 專櫃,佯以其即為「1700n 」本人,而向不知情之店員蕭玲選購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15,300元、20,400元。共計35,700元之女用肩背皮包2 個後 ,持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以為行使,因無法 過卡,冼金滿旋基於同一目的,續持附表一編號2 之偽造信用 卡再次刷卡,並獲通過,冼金滿即在蕭玲所交付特約商店存根 聯之簽帳單上,依該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款式偽造「 1700n 」署押1 枚後,持交蕭玲以為行使,使蕭玲誤以為係合 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而交付該COACH 專櫃(特約商店)之上 開女用肩背皮包2 個予冼金滿,冼金滿並將之交予曹志雄,均 足生損害於「1700n 」、SOGO敦化館COACH 專櫃、「B@NCA 24-7 S.P,A.」銀行、「First Gulf Bank 」(銀行)。冼金滿與同為香港地區人民之洪國才,與曹志雄、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冼金滿 與洪國才一同擔任「車手」角色。於100 年2 月18日冼金滿以 上開行動電話與「阿新」聯絡後,依「阿新」之指示,至另一 麥當勞速食店1 樓廁所垃圾桶內,取得置於香菸盒內如附表三 編號1-8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8 張。另洪國才則於100 年2 月15 日入境後至同年月18日15時45分前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 張(其等取得上開偽造信 用卡時,各該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均分別已偽簽如附表三「信 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各1 枚;上開卡片之卡號、 卡面發卡銀行、實際發卡銀行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於同 日13時許,2 人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設臺北 市○○區○○路9 號、11號,下稱新光三越信義店A9)會合後 ,共同先後為:
㈠於100 年2 月18日15時24分許(即附表四編號1 ),冼金滿 、洪國才2 人至A9館地下美食街購買價格2,013 元之餐食, 由冼金滿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附表三編號8 之偽造信用卡刷 卡付款,並在附表四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1700n 」署押1 枚,再持交店員 以為行使,使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 之刷卡,而交付餐食予冼金滿及洪國才2 人,足生損害於「 1700n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Citi Bank 」 (卡面發卡銀行)及「Banco Citi bank de Guatemala
S.A. 」 (實際發卡銀行)。
㈡於同日15時45分許(即附表四編號2 ),洪國才與冼金滿一 同至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2 樓之ISTORE專櫃,由洪國才向不 知情店員吳克毅選購2 台iPAD平板電腦(總價53,800元), 並持附表三編號9 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以為行使,於吳 克毅交付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請其簽名時,竟於同日15 時48分許(即附表四編號3 ),與冼金滿另起以偽造信用卡 刷卡再詐取2 台iPAD之犯意,向冼金滿稱iPAD價格較香港便 宜,示意冼金滿再刷卡購買,冼金滿即向吳克毅表示其亦欲 刷卡買2 台,並出示附表三編號5 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 吳克毅在為冼金滿刷卡時,誤將53,800元之金額按為23,800 元。洪國才、冼金滿分別在吳克毅交付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根聯上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及「1700n 」之署押各1 枚後,再 持交店員以為行使,使吳克毅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 卡人所為之刷卡,而交付洪國才、冼金滿該ISTORE專櫃(特 約商店)之iPAD各2 台予渠2 人。足生損害附表六簽名所示 之人(附表四編號2 部分)、「1700n 」(附表四編號3 部 分)、ISTORE專櫃(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CHASE Bank」(附表四編號3 部分)及「Al Rajhi Banking and Investment Crop.」(附表四編號3 部分)、「Citi Bank 」(附表四編號2 部分)。
㈢於同日16時6 分許(即附表四編號4 ),2 人再相偕至新光 三越信義店A11 館1 樓之MIU MIU 專櫃,由洪國才選定價格 共60,000元之女用包包及皮夾各1 個後,洪國才先持附表三 編號9 之偽造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吳詩祈要求刷卡付款 ,吳詩祈以櫃內刷卡機刷卡(端末機編號00000000號),經 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無法順利過卡後,洪國才基於同一目的 要求改由冼金滿刷卡,吳詩祈乃偕冼金滿至公共收費區刷卡 (端末機編號00000000號),由冼金滿續持附表三編號5 之 偽造信用卡予該區不知情收銀員以為行使,仍因顯示拒絕交 易而無法順利過卡。冼金滿續於16時12分續持附表三編號7 之偽造信用卡予該收銀員,順利過卡後,冼金滿即在該收銀 員所交付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偽造「1700n 」之署押 1 枚,再持交收銀員以為行使,使該收銀員及吳詩祈因而陷 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而接受其刷卡,足生 損害於「1700n 」、特約商店MIU MIU 專櫃、「CHASE Bank 」、「Citi Bank 」、「Banco General,S.A.」及「Al Rajhi Banking and Investment Crop.」。吳詩祈返回專櫃 包裝其2 人選購之物時,冼金滿及洪國才於同日16時30分, 為據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
,致未詐得前揭包包及皮夾得逞。經員警自冼金滿處扣得附 表三編號1-8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8 張、NOKIA 行動電話1 支 (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及遠傳易付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自洪國才處扣得NOKIA 行動電話 2 支(內分別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及自2 人處扣得甫詐得之4 台iPAD。吳詩祈並在該店 垃報桶內拾獲冼金滿2 人甫交易完成並取得之簽帳單客戶存 根聯4 張、統一發票4 張、銷貨明細表2 張。嗣警復於100 年3 月7 日經冼金滿、洪國才同意,至其2 人來台後居住之 皇后賓館(設臺北市大同區○○○路226 號2 樓)搜索,扣 得印卡機1 臺、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3 張、寄貨單2 張、筆 記型電腦2 臺及附表五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失 敗品計27張等物。
案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告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頁 背面至第8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 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冼金滿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2頁背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國才,固坦承於 100 年2 月18日與被告冼金滿一起去新光三越信義店A9、11館 用餐、購物,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幫冼金滿拿東 西而已,另外在ISTORE專櫃刷卡買iPAD,及在MIU MIU 專櫃刷 卡買皮包時,都是用伊自己的卡刷卡,並非偽卡,且警亦未從 伊身上扣得偽卡云云。
經查:
㈠被告冼金滿、洪國才,及曹志雄3 均為香港居民,其3 人均 於100 年2 月15日搭乘不同班機入境台灣等情,有內政府警 察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在卷可稽(參第8145號偵卷第
35-39 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冼金滿於100 年2 月16日17時許,與共犯曹志雄前往SO GO敦化館2 樓COACH 專櫃,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附表 二),該專櫃之店員蕭玲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女用肩背皮包 2 個等情,業據被告冼金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1、81頁),並據證人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綦詳(參偵字第4565號卷33-34 頁、第102 頁),復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第4565號偵卷第44頁),應堪認 定。
㈢被告冼金滿與洪國才於100 年2 月18日13時許,在新光三越 信義店A9會合後,於當日15時24分許,在A9館地下美食街購 買價格2,013 元之餐食,由被告冼金滿持附表三編號8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因而取得上 開餐食(即附表四編號1 )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1頁、第82頁背面),並有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參第4365號偵卷第45、46頁),亦可認定 。
㈣被告冼金滿、洪國才2 人用完餐後,於同日15時45分及15時 48分許,一同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2 樓之ISTORE專櫃,為 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2 、3 )之犯行,吳克毅並因而 交付4 台iPAD予被告2 人等情,業據證人吳克毅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2 人是一起進入ISTORE,洪國才先過來櫃台 ,問了iPAD的價格,就要了2 台,洪國才正在簽名時跟冼金 滿說,東西比當地便宜,問他要不要也帶2 台,冼金滿就說 那他也帶2 台。被告洪國才是用國外的信用卡付款。被告2 人離開後,聯合信用卡中心打電話來,通知說剛剛那2 張卡 疑似偽卡,我立即核對簽帳單,才發現冼金滿部分,我輸錯 價格,將53,800元按成23,800元,所以2 張簽單的價格不一 樣,但實際上所交付4 台商品的價格都一樣等語(原審卷1 第196-198 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冼金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100 年2 月18日下午與洪國才碰面,去地下街吃飯後, 去買iPAD,洪國才也有買,信用卡是他自己拿出來的等語在 卷(原審卷1 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復有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 年6 月29日聯卡商管字第1004000125 B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原審卷1 第245 、247 頁)及簽帳單 持卡人存根聯2 張、銷貨明細2 張、統一發票2張 (金額各 為23,800元及53,800元)在卷可徵(第4565號偵卷第45-48 頁)。參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前揭函復以:100 年2 月18日於信義店A9館ISTORE專櫃,下午3 點許至3 點55 分許,該專櫃共有7 筆交易紀錄,其中交易失敗1 筆,成功
交易6 筆(原審卷1 第245-247 頁)。而依該中心所提供之 交易明細,ISTORE當日下午,在上揭期間內之7 筆交易金額 分別為:⑴15時4 分許:交易1,090 元,成功;⑵15時18分 10秒許:交易980 元,成功;⑶15時24分40秒許:交易 74,990元,成功;⑷15時31分10秒許:交易1,480 元,成功 ;⑸15時45分40秒許:交易53,800元,成功;⑹15 時48 分 10秒:交易23,800元,成功;⑺15時55分50秒:交易57,800 元,失敗。而承前所述,被告冼金滿、洪國才於100 年2 月 18日下午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見面後,於當日15時24分許 ,尚在該館地下美食餐廳刷卡2,013 元購買餐食,因此,上 揭編號第⑴至⑷各筆交易,應與被告2 人無關。而編號第⑸ 至⑹筆等2 筆資料,其金額與證人吳克毅及冼金滿前揭證述 之金額相吻合,且編號第⑹筆交易,是用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進行交易,另編號⑸之交易,則是使用未扣案 之附表三編號9 之信用卡交易,另第⑺筆以附表三編號2 之 信用卡刷卡失敗部分,據證人吳克毅之證述,則係被告洪國 才另行選購2 台iPHONE後所為之刷卡(乃被告洪國才另行起 意所為,與已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且未據 起訴,故本院未予審理)。此外,並無以其他信用卡交易而 失敗之紀錄。而質之被告洪國才雖否認曾持如附表三編號9 及編號2 之信用卡刷付其購買2 台iPAD之53,800元、2 台 iPHONE之57,800元,但坦承當天確實有跟證人吳克毅買2 台 iPAD,價格是53,800元,亦坦承當天也有要買iPHONE,但刷 卡沒有通過等情不諱(參原審卷1 第199 頁背面)。核與證 人吳克毅、冼金滿前揭證詞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所提供之前揭交易相吻合。足認證人吳克毅之證詞,應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徵( 4565偵卷第43頁)。從而,被告洪國才及冼金滿2 人分別持 附表三編號9 、5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iPAD,並各取得2 台iP AD之事實,已可堪認定。被告洪國才辯稱伊係持自己所有, 香港東亞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而非以附表三編號9 之信用卡 刷卡購物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2 人至該 櫃後,由被告洪國才先持卡購買2 台iPAD,於店員吳克毅交 簽帳單予洪國才時,洪國才向冼金滿表示東西比當地便宜, 問冼金滿要否也帶2 台,冼金滿始向吳克毅表示亦欲刷卡購 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初始僅欲盜刷信用卡購買 2 台iPAD,嗣因洪國才認iPAD價格較香港便宜,示意冼金滿 再盜刷購買,冼金滿始再盜刷信用卡購買2 台,是被告2 人 第2 次以偽造信用卡購買iPAD,應係另行起意。另被告洪國 才雖聲請調取該日在ISTORE刷卡購物之監視器畫面,然查信
義店A9館之ISTORE店及該樓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保留1 個 月,時間到就銷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洪國才聲請調取100 年2 月18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已不復存在,其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法 調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冼金滿、洪國才2 人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2 樓之ISTO RE專櫃購買iPAD後,於同日16時6 分許,再相偕至新光三越 信義店A11 館1 樓之MIU MIU 專櫃,為事實欄㈢(即附表 四編號4 )之犯行等情,亦據證人吳詩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100 年2 月18日下午4 點多有1 、2 組客人。當天被告 2 人一起進入店內,洪國才問我一款咖啡色的包包是否有黑 色的,我拿黑色的給洪國才,洪國才表示他是要送人的,要 結帳,因為我們有附加銷售,所以我就推薦他同材質的皮夾 ,洪國才說可以,所以我就幫他準備皮夾跟包包。幫他結帳 時,刷洪國才的卡,發現拒絕交易,於是問洪國才是否有別 張卡可以刷,他表示可能因為買太多超過金額。洪國才說冼 金滿去抽煙,他打電話請冼金滿回來結帳,冼金滿回來之後 ,我們去新光三越的公共收銀台結帳,當時冼金滿也有一起 到公共收銀台結帳,當時冼金滿給公共收銀台的第1 張信用 卡也是拒絕交易,於是他又拿了第2 張卡刷,之後就刷過了 ,我記得其中有1 張是CiTi銀行的卡,我就回店內包裝,冼 金滿就離開,洪國才在賣場等,之後就聽到警察進來,把被 告2 人一起帶走,當時我尚未交付包包等物予被告等語在卷 (原審卷1 第199 頁背面至第202 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冼 金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來去MIU MIU 買皮包,是「阿新 」致電說「阿才」(按指洪國才)在裡面買東西,叫我進去 店內幫忙買。洪國才叫我進去刷卡,他說他卡不能刷等語在 案(原審卷1 第205 頁正背面),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100 年6 月29日聯卡商管字第1004000125B 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原審卷1 第245 、246 頁)及於同年7 月6 日 、8 日傳真之交易明細表3 張(原審卷1 第248 、250-251 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傳真之 交易明細顯示:100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至5 時許間, MIU MIU 專櫃之櫃位機台(即端末機編號00000000號)有2 筆交易,交易成功及失敗各1 筆,另在公共收銀機台(端末 機號00000000號)共有7 筆交易,交易成功有5 筆,交易失 敗有1 筆,取消交易1 筆。在公共收銀機台當天下午3 時49 分至5 時許間之交易分別為:⑴15時49分30秒許,交易 2,660 元,成功;⑵15時57分40秒許,交易4,650 元,成功 ;⑶16時12分10秒許,交易60,000元,失敗;⑷16時12分18
秒許,交易60,000元,成功;⑸16時25分許,交易60,000 元,取消交易;⑹16時28分30秒許,交易1,872 元,成功; ⑺16時43分10秒許,交易2,550 元,成功。其中編號⑴、⑵ 、⑹、⑺等4 筆,不論時間及交易金額,均與被告2 人之供 述及證人吳詩祈之證詞不同,此各筆資料顯與被告2 人無關 。另3 筆6 萬元之交易部分,其中第⑸筆是被告2 人遭查獲 後,所為之交易取消紀錄,另第⑶、⑷筆是接續刷卡,不論 時間及金額,均與證人吳詩祈、冼金滿之前揭證詞相吻合, 足認證人吳詩祈、冼金滿此部分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從而,被告冼金滿持如附表三編號5 、7 等信用卡 在公共收銀機台刷付6 萬元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另在MIU MIU 專櫃之機台當天下午3 點21至16點8 分間之2 筆交易分 別為:⑴15時21分許,交易52,000元,成功;⑵16時7 分28 秒許,交易60,000元,失敗。除此2 筆外,在該機台無其他 交易失敗之紀錄。而第⑴筆之時間,被告2 人尚在A9館地下 美食街,顯見該筆錄交易與其2 人無關。而第⑵筆交易之金 額及交易結果,與證人吳詩祈及冼金滿之證詞相符,參之被 告洪國才亦坦承當天確實曾在該專櫃選購了6 萬元之皮包後 ,持卡刷卡未過等情不諱(原審卷1 第13頁背面)。足認該 筆在MIU MIU 專櫃機台刷卡交易失敗部分,確係被告洪國才 持卡刷卡未通過之交易無疑。是被告洪國才否認持如附表三 編號9 信用卡刷付6 萬元購買皮包失敗云云,核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員警於100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逮捕被告冼金滿、洪 國才後,所扣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信用卡為偽造;各該 偽造信用卡卡面發卡行及實際發卡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又各該信用卡背面均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信用卡 背面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100 年2 月18日出具 之偽卡證明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第4565號偵 卷第37-1至41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參以警方 嗣於100 年3 月7 日11時30分許,經被告2 人同意,至其等 來台投宿之皇后賓館搜索,扣得印卡機1 台及信用卡卡號暨 內碼表3 張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稽(4565號偵卷第78-92 頁)。前述扣案之 8 張信用卡卡號均列在上開扣案之3 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 中(4565號偵卷第84-86 頁),另扣案印卡機之色帶中,亦 有上開8 張信用卡之製卡號紀錄,此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色帶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1 第 225-236 頁)。堪信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信用卡均
係偽造至明。
㈦被告冼金滿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在SOGO敦化館COACH 專櫃 購物時,所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 、2 之信用卡,及被告洪國 才於100 年2 月18日下午在前述ISTORE專櫃及MIU MIU專櫃 購物時,所持用附表三編號9 之信用卡,雖均未扣案,而無 法進行實物鑑定。惟上開3 張信用卡,亦為偽卡,其實際發 卡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9 所示等情,亦 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100 年4 月11日出具之偽卡證明 在卷可參(第4565號偵卷第136 頁)。質之被告冼金滿復坦 承其當時所持用附表一編號1 、2 之信用卡均係偽卡,參以 上開未扣案之3 張信用卡卡號亦均列在上述扣案之信用卡卡 號暨內碼表之中(4565號偵字第85-86 頁),另扣案之印卡 機之色帶中亦有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9 之信用卡製卡 紀錄,此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色帶照片在卷可查(原 審卷1 第234 、229 頁)。堪信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9 之信 用卡亦均屬偽造無訛。
㈧又被告冼金滿依「阿新」指示,在前揭處所取得附表一及附 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時,各卡背面業已有附表 一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 名,其持上開偽卡刷卡購物時,即依該信用卡背後之簽名偽 簽於簽帳單上等情,業據被告冼金滿供承在卷(原審卷1 第 207 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經查,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署押為被告冼金滿所為,自應為有利 被告冼金滿之認定,認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非被告冼 金滿所為,其於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時,該信用卡背面已有 如前所述之偽造署押。再查被告洪國才持附表三編號9 偽造 信用卡刷卡購物時,於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六 所示之署押,已如前述,而該偽簽之署押,與附表三編號1 、2 、4 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之署押相符,衡情應係在附表 三編號1 、2 、4 偽簽署押之人所為,否則豈可能相一致? 從而,亦應認被告冼金滿取得該偽造信用卡時,其上亦已有 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署押。
㈨末查,被告洪國才供承:在香港時「阿強」要我來台灣幫他 做事,來台後他並介紹冼金滿給我認識,並說冼金滿買東西 我就幫忙拿,拿後交給阿強,或他會叫人來收,我也有幫他 寄回香港。我知道冼金滿是用偽卡買東西。因老闆「阿強」 說要買包包,故我至MIU MIU 專櫃選包包,老闆叫我叫冼金 滿用偽卡買包包;我很清楚老闆要我們2 個一起用冼金滿持 有之偽卡買包包等語(原審卷1 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第13頁背面、第14頁)。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冼金滿證稱:
「阿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被抓的地方,說有人在等我, 說他會幫我拿東西,見到了就是洪國才。我們去地下街吃飯 後,再去買iPAD,「阿新」叫我買什麼就買什麼。去MIU MIU 買皮包時,我在店外面,後來「阿新」打電話給我,說 「阿才」(按指洪國才)在裡面買東西,叫我進去店內幫忙 買,我進去時,洪國才叫我進去刷卡,說他的卡不能刷等語 (原審卷1 第204-206 頁),堪認被告洪國才明知附表四所 示之各次購物,係以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無訛。又參以前述 ,被告洪國才在ISTORE及MIU MIU 專櫃均係以附表三編號9 之信用卡刷付,而該卡實際發卡銀行為CiTi Bank (即花旗 銀行),且證人吳克毅亦證稱:被告洪國才當天持用之信用 卡均是藍色的,沒有1 張是花旗銀行發卡的等語(原審卷1 第199 頁)。是被告洪國才辯稱:當時係持用由香港東亞銀 行發行之信用卡副卡刷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由被告2 人上開陳述,及被告冼金滿供稱:所持刷之偽造 信用卡,是「阿新」提供的;扣案內附門號0000000000SIM 卡之NOKIA 手機,是「阿新」在香港給我,讓我在台灣使用 ;100 年2 月16日跟我去SOGO百貨盜刷的人就是曹志雄等語 (第4565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10 頁背面、第118 頁 、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洪國才供稱:來台居處之處所是 老闆「阿強」帶我們去的,警察說「阿強」就是曹志雄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認被告冼金滿、綽號「阿強」之 曹志雄及「阿新」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冼金滿、洪國 才、綽號「阿強」之曹志雄及「阿新」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㈩綜上,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 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 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 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 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 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 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 判例參照)。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 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 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 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 號 判決參照)。
㈡被告冼金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行使附表編號1 、2 之偽 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專櫃,且係 為購買同一商品為之,足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為之,上 開各舉動在法律評價上無從分割,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 被告2 人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地,行使附表三編號5 、7 、9 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部分,亦同,亦應認係法律 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冼金滿,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冼金滿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存根 聯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 開3 罪,為法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冼金滿、洪國才所為附表四編號4 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於附表 四編號4 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 3 罪,為法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處斷。
㈢被告冼金滿、洪國才,所為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犯行 部分,分別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等於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 ,亦均為法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㈣被告冼金滿與曹志雄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等人間, 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冼金滿、洪國才與曹志雄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新」等人間,就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 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冼金滿所犯上開5 罪(即附表二之1 罪、附表四編號1 、2 、3 、4 之4 罪)及被告洪國才所犯上開4 罪(即附表 四編號1 、2 、3 、4 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之。
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冼金滿取得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信用卡 ,及被告洪國才取得附表三編號9 所示偽造信用卡時,該等 信用卡背面已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已如前述。 原審認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3 、5 、6 、7 、 8 等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為冼金滿所為,暨附表三編 號1 、2 、4 、9 等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為被告洪 國才所為,自有未洽。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為冼 金滿於100 年2 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取得,此有台灣大 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原審誤為「阿新」 交付,亦有誤會。㈢被告2 人行使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 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除足使被偽造署押之人、特 約商店受損害外,亦足使該偽造信用卡卡面上之發卡銀行, 及實際發卡銀行受損,原審判決於被告2 人各次犯行,認定 致生損害之人時,有漏認實際發卡銀行之情形,亦有疏漏。 另因被告2 人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帳單此私文書,而受損害 者,應為銀行、特約商店及被偽造署押之人,特約商店之收 銀員,並未因之受有損害,原審判決事實欄⑶,認收銀員 亦因而受有損害,亦有未洽。㈣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洪 國才以附表三編號9 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iPAD時,於簽帳 單上偽造如附表六之署押1 枚;惟於附表四編號3 「帳單署 名」欄及該罪之主文欄,有關被告洪國才偽造之署押及應沒 收之署押卻空白,致使主文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㈤原審 認被告冼金滿所犯上開5 罪,及被告洪國才所犯上開4 罪, 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原審就被告2 人所 犯上開各罪,分別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各該罪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卻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㈥又並無證據證明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2 台,為共犯曹志雄製造與被告2 人共同 行使偽造信用卡時所使用之器械,原審依刑法第205 條諭知 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洪國才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冼金滿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雖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較原審所認定減縮(就被告 2 人是否有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部分),惟審酌被告 2 人均年壯體強,不思以勞力正當營生,竟以行使偽造信用 卡詐取財物圖不法利益,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復以臺灣較易 使用偽卡為由,選擇至臺灣以偽卡詐購財物,及其各次犯行 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冼金滿雖坦承自身
犯行,但隱瞞部分事實,迴護被告洪國才,另被告洪國才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犯罪事實之減縮 ,於被告2 人犯行不生影響,尚無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均為香港地區居民 ,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 來臺原因及犯罪情狀,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
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附表一偽造信用卡2 張,為被告冼金滿於100 年2 月16日使用之偽造信用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 偽造信用 卡8 張、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 偽造信用卡1 張,均係被告 冼金滿、洪國才於100 年2 月18日犯本罪所持有備用或使用 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五偽造信用卡27張(含成品7 張、失 敗品2 張、半成品18張),係共犯曹志雄所偽造之信用卡, 扣案之印卡機1 台,係共犯曹志雄為製造與被告等人共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