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440號
TPHM,100,上訴,2440,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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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恆昌
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穎龍
扶助律師  賴傳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20號,中華民國 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95、7067、7429、8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喬恆昌郭穎龍部分撤銷。
喬恆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郭穎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寶信(已經原審以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97年9 至10月間,因友人呂彥穎介紹,認識在臺北市北投區 ○○○路21號經營「臺G店養生藥膳(下稱臺G店)」石牌 店之負責人喬恆昌喬恆昌於98年3 月30日前近1週 之某日 時,因所欠臺G店總店原物料貨款及房屋租金40餘萬元債務 ,應於98年4 月5 日前清償,因故無力清償,竟向寶信提議 假強盜戲碼:即要求寶信於上開清償日期前,擇日於臺G店 石牌店深夜打烊後,至店內製造強盜財物之假象,以便渠以 此詐騙臺G店總店負責人即渠胞姊高喬淑芳,獲取緩期清償 乃至免於清償之利益(喬恆昌所犯親屬間詐欺得利部分,未 據高喬淑芳提出告訴),並應允屆時由寶信喬恆昌之提款 卡至外提領帳戶內之現款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充作主要 報酬,復將開啟臺G店石牌店鐵捲門用之遙控器交予寶信寶信並允諾喬恆昌關於假強盜乙節定予以保密,不透露予任 何人。謀議既定,喬恆昌乃與寶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意聯絡,由寶信負責假強盜之執行, 喬恆昌配合佯裝遭強盜之被害人。為逼真起見,寶信乃尋找 缺錢花用之友人郭穎龍共同犯案,但為信守保密承諾並避免 假強盜風聲走漏,僅向郭穎龍生稱要犯案賺取不法所得,要 求郭穎龍配合其行動,但未全盤托出假強盜計畫,郭穎龍應 允之配合犯案。寶信郭穎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備妥刀具及頭套、手套等物,於98年3 月30日凌晨 4 時50分許,寶信郭穎龍蒙面、戴手套、持手銬及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2 把,前往臺G店石牌店,由寶信持喬 恆昌先前交付之遙控器,打開臺G店鐵捲門,2 人進入店內 ,適喬恆昌盥洗後自浴室走出,寶信喝令喬恆昌跪下,並要 求喬恆昌配合,郭穎龍見狀,誤以為寶信要強盜店內財物, 乃基於強盜之犯意,配合寶信行動,持刀挾持喬恆昌至地下 室,寶信郭穎龍2 人入地下室內見賴忠政在場,寶信因與 喬恆昌前有假強盜之合謀,認賴忠政應係喬恆昌安排在場見 證之不知情第三人,寶信喬恆昌兩人雖無強盜賴忠政之犯 意,但為使假強盜逼真俾便取信於人,寶信喬恆昌兩人仍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郭穎龍因誤以為寶信 要強盜財物,遂依寶信之命令,由郭穎龍先以手銬將喬恆昌賴忠政各自單手相拷趴在地下室之床上,經寶信喬恆昌 詢問膠帶所在後,即命彼等起身倚靠在地下室樓梯欄杆處解 開手銬,由郭穎龍將彼等各自單手綑綁在欄杆處,復將彼等 雙眼以膠帶蒙住,以此方式,剝奪賴忠政行動自由。郭穎龍 更出言以「有人進來你就掛了」、「小喬,歹勢,阮臺中起 來的,『牛皮』你知道嗎?... 現在十大槍擊要犯排頭一的 ... 小喬你不錯,好好配合就對了,再動你就死了啊」等語 ,威嚇與寶信配合演出之喬恆昌、不知情賴忠政,以避免渠 等反抗。寶信則佯裝欲搜刮財物,寶信雖因事前到訪過該店 地下室,知悉保險箱位置,但不知如何開啟,乃當場向喬恆 昌問得保險箱密碼與開啟步驟後,將藏放布簾後方之保險箱 內喬恆昌事前已概括同意寶信取走之現金紙鈔與零錢合計 2 萬餘元取出,置於地下室桌上,寶信另依喬恆昌所指,自衣 櫃內取出旅行袋1 只,供置放佯裝搜刮之財物,續寶信出言 詢問喬恆昌提款卡何在,欲以之提領喬恆昌事前應允之報酬 ,並拿起原置於桌上之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 枚,為確認是 否為喬恆昌原先允諾用以支付報酬之帳戶,即向喬恆昌告以 提款卡發卡銀行別,經眼、嘴均遭膠帶封住之喬恆昌猛以搖 頭晃腦方式引起寶信注意,寶信即令郭穎龍暫解封眼、口之 膠帶後,喬恆昌告知該卡所屬帳戶沒錢,另華泰商業銀行提 款卡帳戶內才有現金,惟寶信搜尋無著,遂命郭穎龍再將喬 恆昌遭綑綁之手解開,由喬恆昌自行找出該張華泰商業銀行 提款卡,交與寶信,並告知提款密碼後,寶信再向喬恆昌問 到喬恆昌機車鑰匙及機車停放位置後,囑郭穎龍看好喬恆昌賴忠政二人後,即騎喬恆昌機車外出領款。郭穎龍因不知 喬恆昌寶信原有假強盜密謀,唯恐喬恆昌反抗,又以膠帶 將喬恆昌單手綑綁、雙眼矇住。寶信乃騎乘喬恆昌機車,前 往臺北市北投區(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臺北縣汐止市○○ ○○路40巷1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利用ATM 提款機,先後提



領提款卡內現金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1 千元、6 千元,共計10萬7 千元後,再返回臺G店石牌 店之地下室。寶信返回店內後,與郭穎龍臨走前,為續演假 強盜之情節,遂由寶信將地下室桌上所有財物,包含賴忠政 所有的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 鑰匙等財物(寶信郭穎龍誤以為係喬恆昌所有),及前述 保險箱搜出之2 萬餘元現金,及現場搜得之喬恆昌之戒指、 LG廠牌308T型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 1 支等喬恆昌概括同意取走之財物,一併置於前開提袋內。 嗣寶信復經喬恆昌同意後,復取走電腦液晶螢幕2 臺、監視 器用之轉換硬碟1 個等物後,於同日6 時20分許離去,共計 剝奪賴忠政行動自由約1 小時30分許。喬恆昌賴忠政則於 寶信郭穎龍離去後,掙脫綑綁,喬恆昌因知悉內情,待賴 忠政離去後,遲至同日10時51分,始撥打電話報警。寶信郭穎龍則返回寶信位於臺北市○○區○○路84巷19之2號2樓 之住處,由寶信將現金 4萬餘元及喬恆昌賴忠政之行動電 話及賴忠政鑰匙等物,朋分與郭穎龍花用,其餘留供自己使 用。郭穎龍旋將賴忠政所有之行動電話丟棄,另於同年4 月 初某日中午,將喬恆昌前揭行動電話,以 3千元代價出售予 不知情之張榮仁張榮仁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至 該電話內使用,為警依電話機具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追查 ,於 98年5月19日拘提寶信,並在寶信前揭住處查獲電腦液 晶螢幕1臺,經寶信告以假強盜之實情,始查悉全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同案被告寶信及證人呂彥穎於警詢 中對共同被告喬恆昌之犯罪證述外(本判決未引用該等警詢 為證據),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除上述同案被告寶信及證人呂彥穎於警詢中所述 部分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 意見,且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穎龍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經過均坦承不 諱,然辯稱:伊原以為寶信邀伊闖空門,到現場發現有人, 才配合寶信綑綁喬恆昌賴忠政,但在聽見寶信喬恆昌之 對話後,就感覺二人關係不尋常,伊非主嫌,本案係假強盜 ,卻僅伊遭以強盜罪判處重刑,原判決顯然有誤等語;另訊 據上訴人即被告喬恆昌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確遭寶信郭穎龍強盜,伊根本不認識寶信郭穎龍,對呂彥穎也不 熟識,僅單純被害人,店內現金遭強盜高達40餘萬元云云。 惟查:
㈠同案被告寶信確有與被告郭穎龍於98年3 月30日凌晨4 時50 分許,共同蒙面、持刀,至臺G店石牌店,由寶信持備妥之 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入內,將在場之喬恆昌賴忠政以事 實欄所述之方式綑綁、私行拘禁在店內地下室,郭穎龍並出 言恐嚇,且由寶信動手搜尋財物,藉由喬恆昌告知之保險箱 密碼及正確啟門方式,取出保險箱內現金後,先放在地下室 桌上,寶信復拿起桌上台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後,被告喬恆 昌以搖頭晃腦引人注意之方式,主動告知寶信該提款卡內無 錢,並告以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所在及其密碼,更經被告郭 穎龍鬆綁後起身找出提款卡給寶信,還告知寶信機車鑰匙放 置處,寶信即持機車鑰匙騎乘喬恆昌機車外出提款10萬7 千 元後,返回臺G店石牌店地下室,將桌上被告喬恆昌所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財物,連同誤認係喬恆昌所有之賴忠政之行動 電話1 支、鑰匙1 副等,全數掃入旅行袋內攜出,並將地下 室所置放之電腦液晶螢幕2 台、硬碟1 個等物一併取走,嗣 後喬恆昌之行動電話遭被告郭穎龍賣予證人張榮仁等情,業 據共犯寶信、被告郭穎龍於偵、審中及被告喬恆昌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賴忠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 ,且有臺G店石牌店內及寶信外出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他字第1373號卷第87-88 頁)、被告喬恆昌於華泰 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8 95 號 卷第340 頁)、證人張榮仁確認購自被告郭穎龍處之LG牌30 8T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895號卷第34頁)、該行 動電話機具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見



他字第1373號卷第183-193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電腦液晶 螢幕1 臺扣案可佐。而被告郭穎龍在案發現場以事實欄所述 恐嚇言語出言恫嚇等情,亦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被告喬恆昌 提出之臺G店石牌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 存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8-163 頁),臺G店石牌店客觀 上有遭寶信郭穎龍洗劫財物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同案被告寶信雖在客觀上有前述強盜之事實,但關於所取喬 恆昌店內財物,包括保險箱內現金、戒指、電腦液晶螢幕、 硬碟,及銀行提款卡現金等,事前均係經被告喬恆昌知情同 意,甚且為被告喬恆昌提議邀約,寶信為配合被告喬恆昌製 造臺G店石牌店遭強盜之假象,以便喬恆昌逃避石牌店應繳 總店公款之債務,才決意藉由被告喬恆昌提供鐵捲門遙控器 ,邀同不知情之被告郭穎龍前往製造假強盜案,且事前被告 喬恆昌已告知會安排友人在場見證,為求取信該證人,寶信 才與被告郭穎龍一併將賴忠政綑綁、拘禁而搜取財物等情, 業經共犯寶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下列證據 可證:
⒈臺G店石牌店雖係由證人即被告喬恆昌之大姊高喬淑芳與配 偶高健堯出資設立,然於設立後就全權交由被告喬恆昌經營 ,由喬恆昌自負盈虧,被告喬恆昌需每月支付高喬淑芳款項 為:
⑴向高喬淑芳經營之臺G店總店訂購之雞肉與藥材(再由總 店統一轉向高喬淑芳配偶經營之工廠訂購),貨款採月結方 式,於月底結算,高喬淑芳為分店訂購原物料都有賺取差價 ,被告喬恆昌經營之石牌店也不例外;⑵每月25日到期之房 租13萬5 千元,付款期細月底結算貨款後,於隔月5 日才寄 單予被告喬恆昌,由被告喬恆昌一併匯款至高喬淑芳之銀行 帳戶內; ⑶喬恆昌須視每月經營狀況應給高喬淑芳百分之5 到10的利潤(通常冬季利潤較高,夏季利潤較低),而支付 利潤部分,有時分批匯付,有時與貨款、房租等一併匯來。 又高喬淑芳會稽控被告喬恆昌之匯款,98年4 月5 日當次之 款項原應於禮拜一(按98年4 月5 日恰為週日,非銀行營業 日)要匯款,但因週日晚間(按98年3 月30日為週一,其凌 晨4 至5 時許天未亮前,按一般口語習慣,或有誤認為係週 日夜間之延續)被搶,故差40幾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高喬淑 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反面-252、254 頁 )。被告喬恆昌當庭也自承:每月都要與高喬淑芳對帳,於 次月5 日以前固定要匯付貨款、房租給高喬淑芳,其中房租 13萬5千元,貨款約30-50萬元不等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52- 253頁)。另參以卷附被告喬恆昌之華泰商業銀行對帳單顯



示,被告喬恆昌在97年6月間匯70餘萬元、7月間匯付30餘萬 元、 8月月中旬匯付58萬元、8月底又匯15萬元、9月間兩次 匯款相加近50萬元,10月份匯款67萬元,11月份匯款93萬元 、 12月匯102萬元,98年1月份匯66萬元、2月份匯74萬元, 但 98年3月中旬僅匯了25萬元,與前幾月份甚至前年夏季相 比,確實短少數十萬元,可見被告喬恆昌當月應仍有大部分 款項尚未匯款與高喬淑芳。又證人寶信於 98年5月10日偵訊 時即證稱:因為小喬說他虧空公司公款,要我配合他演一場 戲,製造店內財物被他人搶走之假象,他就不用還,當時我 有跟他講說用行竊的方式,小喬說他姐夫不會相信,小喬只 是店長,虧空的錢是公司的錢;他叫我找一個人來配合演出 搶店內財物,要沖帳,並說要在星期一之前,因為他們三天 入帳一次等語(見偵字第 6895號第91頁、191頁)。關於被 告喬恆昌如何與高喬淑芳結帳?支付期間為何?該臺G店之 實際出資者為何人?被告喬恆昌是否有姐妹或姐夫?等內情 、細節,若非被告喬恆昌親自告知,一般人如何得知此等屬 於較為私密之事。顯見證人寶信證稱被告喬恆昌在 98年3月 底以前,確實已因積欠案外人高喬淑芳達40餘萬元之房租與 貨款債務未償,而計謀本件假強盜事件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
⒉被告喬恆昌雖辯稱:此40餘萬元之差額,就在保險箱中遭寶 信與郭穎龍強盜取走云云。然同案被告寶信、被告郭穎龍於 98年3月30日凌晨,在保險箱中僅發現紙鈔連同零錢共計2至 3萬元之現金,並無高達 40餘萬元之譜的數額,已經寶信與 被告郭穎龍供述明確。況證人即同在臺G店石牌店工作之喬 恆昌二姊喬淑明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每日於凌晨 1時許關店 後,都將店裡營業找零用之零錢盒放入保險箱內,隔日早晨 開店時再負責打開保險箱拿出零錢盒供用,零錢盒內的錢固 定只有幾千元,保險箱則只有電腦螢幕或小烤箱般大小,伊 開關保險箱之間都沒注意到其內有成捆的紙鈔等語甚明(見 原審卷㈠第254-255 頁)。雖證人喬淑明於本院審理中亦應 和證稱:保險箱有用布罩起來,一般拿零錢都是打開保險箱 直接拿走,如過不是很注意就不會發現保險箱內側有擺東西 ,但若錢不夠下樓去(開保險箱),旁邊會有一疊疊錢「可 以換」,在拿取零錢時偶而會看到保險箱內側擺放鈔票,在 原審作證時忘記講到保險箱內側即零錢盒邊有空隙可以放錢 等語(見本院 10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9-11頁)。參酌卷 內由警所攝之現場保險箱照片,其大小尺寸確如喬淑明所述 (見原審卷㈡第47、50頁)。雖然保險箱內有空間可以置放 紙鈔,但依喬淑明所述之「零錢盒旁有一疊疊錢可以換」,



既是換錢,所指應係百元鈔而非千元大鈔。何況,40萬元若 全屬千元鈔,其佔用之體積並非窄小,若其間又夾雜百元鈔 ,則體積將更龐大。倘若被告喬恆昌辯稱遭強盜當日保險箱 內有 40餘萬元之現金為真,則當日凌晨1時許才開啟該小型 保險箱放置零錢盒之喬淑明,豈會未查覺?由此可知,被告 喬恆昌辯稱真有40餘萬元放在保險箱內供匯款,根本未與寶 信謀議所謂假強盜,確遭寶信郭穎龍強盜云云,已難憑信 為真。且對此疑點,經質諸被告喬恆昌,先則辯稱:像被搶 的幾十萬元,伊平常都放在隨身包包裡,到晚上關店前才放 入保險箱內,故喬淑明看不到錢云云;迨續質疑喬淑明一早 開店取零錢時,何以又看不見該等鉅款時,被告喬恆昌突又 改稱:錢沒有每天放保險箱,是案發 3月30日當天因為賴忠 政要來,錢才放保險箱,不然都隨身背著云云(見原審卷第 257 頁)。被告喬恆昌就指稱被盜之40餘萬元平日是否放在 保險箱內乙節,喬恆昌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按其先前初辯 ,其在關店「前」放置之鉅款,在關店後才開保險箱放零錢 盒且臨開店前又取用之喬淑明,怎會視而未見?縱參酌喬恆 昌嗣後所辯,以其店內每日區區數千元之零錢盒都知反覆收 放於保險箱內,妥為收藏,則高達數十萬元之店內營收與應 付貨款,豈會任意放置隨身包包內,惟於寶信強盜當日,卻 又特別放入保險箱?被告喬恆昌關於寶信、被告郭穎龍等人 取走保險箱中內達現金40餘萬元之陳述,難以採信。又被告 喬恆昌供稱用以轉帳給其姐高喬淑芳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金 額,於案發前之3月26日左右僅餘十餘萬元,甚且在98年3月 26日後經提、轉至案發時,該帳戶內恰好僅剩 10萬7,304元 ,此有上開帳戶存提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895號第24 0 頁)。正與共犯寶信始終稱:被告喬恆昌允諾可提光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作為主要報酬之說法一致。由此反徵,證人寶 信證稱:本件是被告喬恆昌積欠高喬淑芳40餘萬元款項無法 清償,才找其製造假強盜案等情,更可憑信。
⒊證人呂彥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證稱:伊在97年間就認識 喬恆昌,並於97年10、11月間在臺G店石牌店介紹寶信與喬 恆昌認識,三人還曾共同在該店地下室內吸食毒品安非他命 等情明確(見偵字第6895號卷第19-20 、228-229 頁,原審 卷㈠第220-221 頁)。經核與同案被告寶信供稱:伊事前即 與喬恆昌因吸毒認識乙節相符,且查同案被告寶信與被告郭 穎龍在臺G店石牌店內犯案時,還在店內地下室電腦桌附近 找尋毒品,其二人還在店內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被 告郭穎龍寶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他字第13 73 號卷第250頁,原審卷㈠15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7頁)



寶信偵查中更證稱:伊很瞭解該店地下室狀況,知悉有安 非他命,通常是喬恆昌在下面吸食等語明確。原審依被告喬 恆昌提供之臺G店石牌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經受命法官 勘驗後,也顯示寶信在畫面中有取用通常用以裝置毒品用之 夾鍊袋畫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 ㈠第158頁反 面);甚至被告喬恆昌於警詢中也提供該段監視錄影畫面, 指稱:歹徒在現場找尋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歹徒(當時喬恆 昌指係案外人呂彥穎)與伊都有使用安非他命習性,知悉其 放置安非他命的位置等語(見他字第1373號卷第27頁)。迄 檢察官初訊時,被告喬恆昌也都供承:伊確有施用 K他命, 保險箱內有放置K他命無誤(見他字第1373號卷第247頁)。 另證人賴忠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結證稱:感覺上歹徒 好像對綽號「小喬」之喬恆昌很熟,有稱呼其綽號,且歹徒 對臺G店狀況很瞭解,有問喬恆昌機車鑰匙放哪裡,還知道 保險箱,伊跟喬恆昌認識很久,也不知道喬恆昌有保險箱等 語甚明(見他字第1373號卷第240頁,原審卷㈠第237頁)。 證人呂彥穎賴忠政之上開證述,更可補強共犯寶信供稱與 被告喬恆昌認識並謀議假強盜之自白為真。顯見同案被告寶 信在案發前確與被告喬恆昌相識,兩人還曾在臺G店石牌店 地下室內共同施用毒品,寶信於案發當日在地下室與被告郭 穎龍更取用現場之毒品安非他命無誤。被告喬恆昌嗣改稱: 伊從未施用安非他命、 K他命等毒品,不認識寶信,未與其 共同施用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被告郭穎龍、同案被告寶信進入臺G店石牌店地下室為強盜 過程中,被告喬恆昌初見蒙面、持刀,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 入內之寶信郭穎龍出現,完全沒有驚恐、意外模樣,僅插 腰直視寶信郭穎龍二人,寶信出言要求喬恆昌配合一點時 ,喬恆昌應允後,便隨同寶信郭穎龍下到地下室等情,已 經被告郭穎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7067 號卷第22頁,原審卷㈠第258 頁反面),被告喬恆昌此情與 一般遭強盜被害人,初遇持刀蒙面歹徒之反應迥然不同。而 被告郭穎龍寶信走下地下室後,寶信立即到保險箱之位置 ,並詢問被告喬恆昌開啟之方式與密碼,迨搜刮完保險箱內 現金暫放桌上後,寶信竟從容在現場尋覓安非他命並開始與 郭穎龍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其間並不斷與被告喬恆昌聊天, 無視現場仍有被告喬恆昌賴忠政二人僅被以簡易之膠帶綑 綁單手與矇眼,隨時可自行掙脫、設法求救,增加其犯案不 遂或遭查緝之風險。再者,寶信藉由被告喬恆昌之助,取得 據稱帳戶內有金錢可供提領之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與密碼後 ,又向被告喬恆昌問得機車鑰匙及機車所在位置,騎乘機車



外出提款,寶信提款後折返臺G 店石牌店,與被告郭穎龍僅 將提款前即已搜取集中置於地下室桌上之財物及臨時瞥見之 電腦液晶螢幕、硬碟等取走,並未再搜括被告喬恆昌、賴忠 政身上之財物,可見寶信取款後再折返石牌店地下室,其實 並無特別額外之強盜取財目的,則寶信與被告郭穎龍既已將 地下室保險箱內財物搜出完畢欲強盜之,又已取得提款卡及 密碼,依一般盜匪在盜取目的已得既遂之常情,多儘速逃離 現場,以避免逗留過久徒增遭查悉之風險,惟寶信竟不是將 有意盜取之財物一併搜齊放入袋中,火速與郭穎龍二人逃離 現場後,再伺機提款,反而獨留被告郭穎龍一人看守喬恆昌賴忠政二人,隻身騎車提款,亦不擔心郭穎龍在現場是否 可能遭遇反抗或東窗事發,逕折返臺G 店石牌店地下室,再 與被告郭穎龍收拾早已搜刮完畢之財物,始行離開,此多餘 之舉不僅與一般強盜犯行舉止常情大相違背,更凸顯寶信所 稱其事前已與被告喬恆昌議妥製造假強盜,在戲碼行將結束 之際,寶信喬恆昌提供之提款卡,外出提領喬恆昌原應允 之報酬,待確認與喬恆昌承諾之數額無誤後,寶信始與被告 郭穎龍一起離開現場。
⒌再被告郭穎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喬恆昌還提醒寶信哪裡有 裝攝影機,寶信有把攝影機的鏡頭線拆掉,喬恆昌說不是這 樣,是要將電腦下面的轉換器拆走等語(見偵字第6895號第 132 頁);寶信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喬恆昌有提醒我哪裡 有攝影機,因為我跟郭穎龍對電腦不懂,所以喬恆昌提醒我 要拆電腦的硬碟等語(見偵字第6895號第190 頁)。衡諸常 情,一般店家所裝設之錄影裝置,多為其遭遇竊盜或強盜時 之破案關鍵,惟被告喬恆昌於其店內遭搶時竟主動告知犯人 攝影機所在及應將轉換器拆走,此等主動為犯人湮滅罪證之 舉動,有悖常理,被告喬恆昌此舉不宜湮滅寶信持搖控器自 行開門入內之錄影畫面之嫌。
⒍另共犯寶信在地下室翻找財物時,在未出言詢問喬恆昌機車 鑰匙前,已拿起桌上台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詢問密碼,倘被 告喬恆昌未與寶信同謀而係受害人,彼時被告喬恆昌雖知寶 信、郭穎龍等人有意強取提款卡及密碼領款,當不知寶信嗣 會於提款後再折返店內,何以被告喬恆昌竟不隱瞞台新銀行 帳戶無款之事實,令歹徒外出提款失敗,俾減少自己財物損 失,竟還在口目均遭封貼情形下,急切搖頭晃腦,再主動為 寶信等找出內有10萬餘元鉅額之提款卡,供寶信等提領?再 者,倘依被告喬恆昌所辯,寶信既與喬恆昌互不相識,寶信 如何知悉被告喬恆昌恰有機車停放在外而索取鑰匙?又如何 在店門外喬恆昌自承當時停放眾多之機車中,覓得喬恆昌



機車騎乘外出提款?另寶信稱在案發前即持有臺G 店石牌店 之鐵捲門遙控器,被告喬恆昌就該遙控器係渠所有乙節亦不 否認,並辯稱:可能係97年11月間有借予友人呂彥穎,因而 轉拷貝予同案被告寶信使用,呂彥穎當時甚且試圖藉遙控器 入內竊盜云云,但此節經原審質諸證人呂彥穎後,呂彥穎雖 不否認曾盜用遙控器入店內行竊,但同時指稱當日入內隨即 遭被告喬恆昌發現,遙控器就當場返還被告喬恆昌等語明確 後(見原審卷㈠第222 頁)。被告喬恆昌聞言旋改稱:原店 內鐵捲門遙控器在案發後才發現不見一個,可能是遭寶信等 取走包包時一併帶走云云(見原審卷㈡100 年5 月2 日審判 筆錄)。依喬恆昌上開說法,可見遙控器在案發前並未遺失 ,則若非事前由渠提供給寶信寶信焉可持用?抑有進者, 被告喬恆昌寶信、被告郭穎龍於上午6 時20分許離去後, 不僅不立刻報警處理,甚且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接續數通撥打予友人王孝群向其借用電腦螢幕先行觀看遭 強盜時以電腦錄影之畫面,而非直接交予警方偵辦。又遲至 當日上午10時51分許,始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向110報 案,於報警後尚聯絡友人鄭婉妮,詢問其是否要過來聊天等 情,為被告喬恆昌所是認,並有上開二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 存卷可參,被告喬恆昌此舉也和強盜案犯罪被害人之通常反 應大相大相逕庭。凡此種種,均得徵明共犯寶信所述為真, 而被告喬恆昌所辯真強盜等各節,與常情相違背,殊難採信 。
⒎又被告喬恆昌另辯稱寶信既稱原係約定於98年3 月29日行搶 ,其自行取消後並未告知喬恆昌將於隔日行搶,則被告喬恆 昌如何安排證人在場,況當日賴忠政係臨時到臺G 店找喬恆 昌,顯見被告喬恆昌寶信並無事前共謀假強盜云云。惟寶 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喬恆昌大部分時間都在店裡面, 當時是約禮拜六或禮拜日,且禮拜六、日都會有人在那裡陪 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約的時間沒有很確切,就是禮拜一營業前, 還沒有匯進銀行前都可以;他告訴我那幾天他會安排人在店 裡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喬恆昌寶信雖未約定確切之日期,惟渠等既約定於一定之期間前 (即星期一營業前)實行假強盜計劃,則於該段期間內,寶 信均可佯裝至臺G店內強盜,而店內是否會有見證人一事則 由被告喬恆昌負責安排。果於事發當日,賴忠政恰至臺G店 找被告喬恆昌聊天,此巧合正符合被告喬恆昌原定之計劃, 被告喬恆昌自無拒絕之理,被告喬恆昌前開辯解,亦無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喬恆昌係事前與寶信共謀,以製造假強盜案 之方式,欲使臺G店總店之經營人高喬淑芳陷於錯誤,同意 被告喬恆昌緩期清償或免除積欠之石牌店營業公款債務,其 間並將不知情到場之賴忠政一併私行拘禁在臺G店石牌店地 下室內等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喬恆昌經營之石牌店積欠臺G店總店40餘萬元之貨款 、房租未償,因前述假強盜案之發生,致使高喬淑芳陷於錯 誤,至今未請求喬恆昌清償等情,雖業據被告喬恆昌與證人 高喬淑芳陳明無訛,惟被告喬恆昌所犯乃親屬間詐欺得利罪 嫌,因未據告訴,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 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所 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47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穎龍寶信之邀共同犯案, 雖其不知寶信與被告喬恆昌假強盜之謀議,致其犯意雖在強 盜,且行為外觀與強盜犯行似相符合,惟依所犯輕於所知從 其所犯之法理,其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 罪。至於共犯寶信在佯裝搜刮財物時將被害人賴忠政之手機 等物一併取走是否有不法意圖乙節,查被告郭穎龍於偵訊時 證稱:我與寶信並未叫賴忠政交付任何財物,把他綁起來是 要叫他不要反抗等語(見偵字第6895號卷第131 頁)、於原 審審理時辯稱:我一開始以為要去闖空門、偷東西,進去後 看到寶信有跟喬恆昌講話,我大概知道有內幕,但什麼內幕 我不清楚;寶信把保險箱的錢都放到桌上,才用旅行袋把錢 裝進去,可能就同時把鑰匙、手機一併掃進袋子,我們沒去 搜喬恆昌賴忠政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 、261 頁 ),核與共犯寶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進入臺G 店時, 我與郭穎龍並未要小喬及小喬朋友交付財物(見偵字第6895 號卷第91頁);嗣於原審亦陳稱:我們把賴忠政綁起來,因 為怕他反抗,並沒有搶他的財物,只是控制他的行為,行動 電話可能是在拿喬恆昌的行動電話一起放進去的;當時我拿 散置於桌上的東西時,以為都是喬恆昌的,並沒想到有賴忠 政的東西;事實上賴忠政的手機不值錢,所以回到家時,我 看到手機有跟郭穎龍說丟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46頁、 原審卷㈡第187 頁)。又證人賴忠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並沒有人搜我的身體,手機、鑰匙原先是放在地下室桌上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227 頁反面)相符。則被告郭 穎龍、寶信當時既已將賴忠政綑綁於樓梯欄杆,賴忠政無從 反抗,於搜括其身上財物易如反掌之際,亦未趁機動手搜括



其身上之財物,寶信並無強盜賴忠政財物之故意,而寶信並 未告知郭穎龍本件犯罪之緣起,受寶信之邀共同犯案之被告 郭穎龍犯案當時既不知寶信與被告喬恆昌之假強盜計劃,更 不知道被告喬恆昌欲藉此訛詐高喬淑芳獲取不法利益,在寶 信搜括桌上財物時將被害人賴忠政所有之行動電話、鑰匙等 財物,誤以為係被告喬恆昌所有而一併掃入袋內,被告郭穎 龍主觀上對地下室桌上放置財物混有被害人賴忠政之財物乙 節,亦當無從清楚認知或預見,顯難認其有強盜賴忠政財物 之故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郭穎龍 當時雖誤以寶信要強盜,但實際上其所為者僅為私行拘禁賴 忠政之行為,揆諸前開「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 ,應認被告郭穎龍亦僅成立私行拘禁罪。郭穎龍亦無成立詐 欺得利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喬恆昌郭穎龍以假強盜方式,將在場不知情之賴忠 政一併拘禁在地下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3年台上字第3721號及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喬恆昌與被告郭穎龍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被 告喬恆昌郭穎龍寶信間就私行拘禁賴忠政之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人仍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穎龍客 觀上雖持刀挾持、脅迫方式,至令被害人賴忠政受拘禁於地 下室內,且賴忠政財物客觀上有遭盜取,但被告郭穎龍所為 僅為私行拘禁賴忠政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共犯寶信 在搜刮地下室桌上財物時,並無強盜在場人賴忠政之財物, 亦據被告郭穎龍、同案被告寶信供述明確,參以被害人賴忠 政亦自承彼遭到取之行動電話、鑰匙等,是在案發前就隨意 放在地下室桌上,遭歹徒一併掃入袋中取走無誤,則被告郭 穎龍主觀上應無強盜被害人賴忠政財物之故意,公訴意旨認 被告郭穎龍與同案被告寶信喬恆昌間乃基於強盜之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喬恆昌雖與寶信共同 為詐欺得利之謀議,不無涉有詐欺得利之罪嫌,惟因被害人 高喬淑芳為被告喬恆昌之姊,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 規定,渠所涉犯親屬間詐欺得利罪嫌須告訴乃論,而遍查全 卷本案被害人高喬淑芳並未提出告訴,則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喬恆昌此部分犯行予以審究論科,附此敘明(此部分公訴人 也未起訴引據詐欺得利犯嫌,故亦無庸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說明)。
三、原審對被告郭穎龍喬恆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郭穎龍私行拘禁賴忠政之行為,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 所犯之法理,應成立共同私行拘禁罪,原審對被告郭穎龍論 以加重強盜罪,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㈡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喬恆昌郭穎龍均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 意聯絡,共同強盜臺G店石牌店內及賴忠政之行動電話、鑰 匙等財物,然本件實為假強盜事件,被告喬恆昌郭穎龍均 無強盜臺G店及賴忠政財物之故意,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㈢被告喬恆昌郭穎龍與共犯寶信應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 郭穎龍利用寶信強盜賴忠政財物為間接正犯,亦有未洽。被 告喬恆昌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被告郭穎龍上 訴否認有強盜犯行,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喬恆昌、郭 穎龍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 喬恆昌郭穎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喬恆昌雖無 前科犯行,素行良好,但竟為逃避營業債務,起意主謀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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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